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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审查标准探析

日期:2022-12-15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执行程序中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审查标准探析——以两则申请追加案为对比

执行程序中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审查标准探析

——以两则申请追加案为对比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案例》

2022年10月第29期

文/袁楠 戴梦依 徐欣

裁判要旨

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对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于公司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以形式审查为原则,采用“较大可能性”的事实证明标准。股东应当对其财产区别于公司财产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可以通过提交近几年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或审计报告的方式加以证明。申请执行人对此不认可,但未能举出相反证据的,执行法院可认定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

案情

案例一

申请执行人:通达公司。

被执行人:华亿公司。

被执行人:民天公司。

被执行人:港辉公司。

第三人(被追加主体):港日集团公司。

通达公司与华亿公司、民天公司、港辉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作出民事判决。因华亿公司、民天公司、港辉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通达公司向北京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三中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8月,通达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向北京三中院提出申请追加港日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事实和理由为,被执行人港辉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港日集团公司为港辉公司的唯一股东,两公司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构成财产混同。

案例二

申请执行人:城晖技术公司。

被执行人:北京美华科技公司。

第三人(被追加主体):美华网络公司。

城晖技术公司与北京美华科技公司仲裁裁决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调解书。因北京美华科技公司未履行仲裁调解书确认的义务,城晖技术公司向北京三中院申请执行。北京三中院立案执行后,因被执行人北京美华科技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三中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3月,城晖技术公司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向北京三中院提出追加美华网络公司为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为,北京美华科技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美华网络公司,两者财产存在混同。

(以上公司名称均为化名)

审判

案例一

通达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港辉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港日集团公司提交了港辉公司近三年的审计报告,证明被执行人与该公司并不构成财产混同。针对该审计报告,通达公司表示,该证据不能完全反映真实财务状况,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北京三中院审查后认为,港日集团公司提交了被执行人港辉公司三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可以初步认定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被执行人公司财产独立。而申请执行人通达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反证,故对其申请追加第三人港日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北京三中院于作出执行裁定,驳回通达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港日集团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案例二

北京三中院于2021年9月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随后,北京美华科技公司和美华网络公司会后提交了《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公司收支情况财务专项审核报告》,证明彼此财产相互独立。城晖技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认为该报告中存在其他公司名称,且仅从收支角度进行了审核,审核范围及结果不能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独立于第三人。北京三中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规定旨在加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管理的监督和制约。被执行人北京美华科技公司成立于2014年,第三人美华网络公司虽然提交了《收支情况财务专项审核报告》,但该报告系在案件审查期间作出。同时,被执行人和第三人并未提供被执行人开立后每一年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及审计报告。第三人美华网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北京美华科技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城晖技术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美华网络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相关规定。北京三中院作出执行裁定,追加第三人美华网络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在北京美华科技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评析意见

上述两案均是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实施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申请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案情相似,但裁判结果截然相反,引人思考。下面笔者将从两案的裁判思路出发,对人民法院审查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案件时,股东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应采取何种审查形式、达到何种证明标准进行分析,以期统一裁判尺度。

(一)执行程序中追加公司股东的正当性分析

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公司依法成立后,在特定事件中(如子公司与母公司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因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之事情,若在该事件中仍完全承认该公司具有形式上的独立人格,将违反公平正义原则或侵害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则暂时性否认在该特定事件中公司与其背后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措施。法人人格否认的目的在于,防止或制裁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平交易及保护公司债权人。[1]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规定能否适用于执行的变更追加程序,在《变更追加规定》司法解释出台前,一直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适用于执行程序。原因在于,根据执行力扩张理论,执行程序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且有立法先例。1998年7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指的就是股东。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不适用于执行程序。主要理由为,法人人格否认涉及股东重大实体权利,实体问题只能通过审判机构审理来确定,执行机构直接审查超出了执行机构的职责范围。[2]《变更追加规定》采纳了第一种观点,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在满足一定条件时,执行程序中可以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刺破法人“面纱”,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对此仍存有疑虑,此类案件的审查尺度也不统一。下面,笔者从执行程序中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正当性入手加以分析。

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源自执行力扩张理论。执行力是指以强制执行手段实现执行根据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效力,[3]包括主观范围和客观范围两个方面。主观范围系执行力所及的主体界限,客观范围则是执行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民事执行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原则上只有执行依据中载明的当事人,才能成为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但是在某些情形下,考量到以下几个因素,执行力主观范围会发生扩张。例如,经济、迅速实现执行债权;执行当事人之间具有实体权利义务的依存或者实体利益归属一致;追加程序中第三人是否得到应有的程序保障;权利人对特定债务人享有权利是否具有高度盖然性。[4]回到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上,《变更追加规定》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执行力可以扩张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独特公司形式容易产生股东与公司实体利益归属的一致性。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由一名股东(自然人或法人)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法》传统理论下,公司整体治理结构主要由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共同构成,三方机构之间互相制衡。其中,股东大会承担了权力机关的职责,股东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在股东大会中将个人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董事会承担了执行执行机关的职责,工作内容是对公司意志进行执行和实现。监事会则承担了监督公司运行的责任,主要负责监督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工作内容。而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模式下,三种职责全部由唯一的股东负责,从而导致三权制约失去实际作用。[5]实践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通过违规注销企业、滥用公司有限责任等方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情况经常发生,公司和股东很容易造成财产混同、人格混同。加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情况不易掌握,债权人很难获取公司的运行信息,在侵害债权人利益后不易察觉,大大增加了交易相对人的风险。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后,如果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由于诉讼通常历时较长,会大大延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给股东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留足充分时间,致使债权落空。正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基于执行效率和股东和公司实体利益归属一致性的考量,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司法解释允许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为解决执行程序审查实体问题的困难,《变更追加规定》规定可以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6]。在后续的救济途径上,规定了当事人对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7]。

(二)追加程序的审查形式

追加程序中,人民法院对股东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执行程序以高效为基本原则,仅需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对第三人实体权利影响重大,应进行实质审查。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首先,形式审查符合执行高效原则。执行程序旨在迅速有效地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形式审查简便易行,能够在较短时间内审查完毕。第二,形式审查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的制度设计。《变更追加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追加或驳回追加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获得救济。追加审查只是一个前置审查程序,过滤掉一些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如果追加审查程序与审判程序持相同审查标准,无异于叠床架屋,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三)当事人举证责任方式及证明标准

考虑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性,对于执行程序中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变更追加规定》没有采用通常“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方式,而是设定了特殊的客观证明责任分配规则,[8]即“举证责任倒置”,将举证不能的责任风险分配给了公司股东。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被追加主体系其唯一股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需要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那么,问题来了,事实证明标准需要达到何种程度?目前,对于不同证明对象或者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判断,证明标准由高到低排序分别是“排除合理怀疑”、“高度可能性”、“较大可能性”、“真伪不明”、“关联性”。“排除合理怀疑”是指法官对要件事实的“确信”“达到不允许相反事实可能存在的程度”,实际上就是要求作为判决根据的要件事实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存在的自然事实(即案情的本来面目)。“高度可能性”是指法官能够从证据中获得事实“极有可能如此”的心证,虽然还不能够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但是已经能够得出“待证事实十之八、九是如此”的结论。[9]“较大可能性”是指“事实的存在比不存在更有可能”,法官对事实的信任度达到或超过51%即可“真伪不明”即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与该事实不存在的可能性大致相当。用日常话表达,即“半真半假”或者“真假莫辨”。[10]“关联性”指因果关系有存在的可能性。[11]笔者认为,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事实证明标准达到“较大可能性”即可,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形式审查原则决定了证明标准不宜设定的过高。“排除合理怀疑”、“高度可能性”的事实证明标准明显过高。其次,“举证责任倒置”已经将举证不能的风险分配至股东,从平衡双方的举证义务角度考虑,股东只需要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即可。“较大可能性”主要适用于初步证明事项。[12]

司法实践中,股东为了证明其财产与公司不混同,动辄提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原始凭证、会计账册、财务流水等给人民法院审查,人为地增加了审查的复杂性,加大了各方对证据审查的难度。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不混同,应该举证的是其与公司财务往来的合理性、正当性,而不是大而全的将公司所有的凭证、报表、流水等会计数据全部扔给法院,而人民法院也应当着重审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的往来是否合理且正当。[13]在追加审查程序中,股东只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不混同即可。“初步证据”指的是什么?财产混同是指公司财产与其股东财产不能清晰区分,主要表现为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同一或不分,或是公司与股东的收益未加区分,公司盈利可随意转化为股东个人财产。《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这项规定能够让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外部机构的合法监督,有效地避免股东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进行混淆,从而导致公司资产被侵吞、股东利益收到严重损害。[1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近年来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可以用于股东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初步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值得注意的是,并不需要提供成为股东以来所有的财务会计报告。回到前述两个案例,案例一的公司股东提交了近三年的财务审计报告,证明其与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独立,申请执行人未就该证据提出相反证据,就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事实达到了“较大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故人民法院驳回了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案例二中,公司股东仅提交了一份事后的财务审核报告,经法院释明后仍未提交近年来的财务审计报告,未就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事实达到“较大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故法院支持了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因此,上述两案案情相似、法律适用相同,但裁判结果截然相反。

[1] 王帅:《我国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研究》,载《财富时代》2021年第9期。

[2] 肖建国、刘文勇:《论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及其正当性基础》,载《法学论坛》2016年第7期。

[3] 卢军、马登科:《民事执行当事人变动的程序完善》,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5期。

[4] 参见肖建国、刘文勇:《论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及其正当性基础》,载《法学论坛》2016年第7期。

[5] 耿家锐:《一人公司债权人的风险及法律保护问题探讨》,载《企业改革与管理》2021年第13期。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8] [德] 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9页。

[9] 邵明、李海尧:《我国民事诉讼多元化证明标准的适用》,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11期。

关于“高度可能性”的法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10] 邵明、李海尧:《我国民事诉讼多元化证明标准的适用》,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11期。关于“真伪不明”的法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11] 关于“关联性”的法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的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或者破坏了生态;(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12] 邵明、李海尧:《我国民事诉讼多元化证明标准的适用》,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11期。

[13] 王昊:《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举证责任之若干问题探析》,载《经济与法》2021年第5期(上)。

[14] 耿家锐:《一人公司债权人的风险及法律保护问题探讨》,载《企业改革与管理》2021年第1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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