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起确权之诉的,确权之诉不受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十五天期限限制(《民事指导与参考》第80辑)
【案情简介】公司与乙公司因拖欠买卖货款发生纠纷,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了乙公司拖欠货款的金额,并由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妻谢某某二人对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调解协议约定事项予以确认。后,乙公司并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张某、谢某某二之子张某某名下的房屋一套、存款11余万元。张某某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裁定驳回其异议。张某某不服该裁定,于2014年10月22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1)判令停执行该房屋及存款,确认被冻结的银行存款为张某某所有;(2)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张某某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确认被查封冻结的涉案房产为张某某所有。
【审理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在庭审中增加的房产确权请求,未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驳回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应不予审理。
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在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已就停止执行涉案房产提出了诉讼请求,且在认定是否停止执行涉案房产时,亦必然涉及对该财产的权属问题进行审查和判断。张某某在本案原一审中当庭增加“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属于确权之诉的范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予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当事人对执行标的增加确权请求的,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不受在驳回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的限制。对该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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