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巡回法庭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是我们目前受理的案件中增长最快的案件类型,也是审理难度较大的案件类型。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实体与程序交错,执行与审判并存,公平与效率兼顾,各种权利纠缠冲突。在实践中,要准确把握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行为异议、执行依据异议的区别。三种类型的异议都有不同的审查程序和救济途径。在此,我谈一下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应当把握的审理原则。
第一,关于利益平衡原则。
民事执行的基本功能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当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民事执行机构可以运用国家公权力强制其履行义务。此时会涉及到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的权利平衡问题。一方面要依法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不能让执行异议之诉成为被执行人拖延执行的工具。加大打击虚假诉讼的力度,在举证证明责任问题上,应严格适用自认规则。案外人认为其对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标的物享有权利,即使被执行人承认,案外人仍应就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却对执行标的物强制执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对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按照争议标的额收取诉讼费用,以避免滥诉。另一方面也应当看到,民事执行机构是基于“表面权利判断规则”来认定权利的归属的,由于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和物权公示制度在彰显权利归属上的有限性,可能会侵犯案外人的财产权益,必须赋予案外人充足有效的救济途径。案外人如果行使异议权的渠道不畅,将使其对执行程序的公正性存在疑问,进而对强制执行产生抵触情绪,反过来加剧“执行难”。因此,应妥善平衡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的利益。
第二,关于实质审查原则。
执行异议之诉是审判程序,而非执行程序,应当与执行异议审查适用不同的标准。执行程序的价值理念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而审判程序的价值理念是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十五天的审查期要求对当事人享有的所有权利均进行实质审查,既不现实,也不可能。因此,执行异议审查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以实质审查为例外。而执行异议之诉作为审判程序,使实质审查具备了可能性。在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果进行实质审查能够确定真正的权利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保护实质权利人的权利。我尤其强调的是,应当认识到,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减少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其适用的结果是对实际权利人利益的伤害,因此应谨慎适用。一般债权人仅对特定标的主张清偿债务者,并无交易安全保护之价值,不能适用外观主义寻求保护。以借名买房为例,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主张其与被执行人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且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只是名义产权人、案外人才是真正产权人的,如无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排除执行。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有证据证明其系实际股东,与被执行人存在隐名持股关系,其他股东对隐名持股关系不表示反对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排除执行。
第三,关于权利甄别原则。
应准确把握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审查标准,执行异议之诉的核心审查内容是案外人是否享有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而这涉及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公司法、知识产权法、婚姻法等多个实体法领域。审理中应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所依据的实体权利类型出发,审查其主张实体权利的相应法律基础,如物权法中关于财产权属认定的规定、担保法中关于担保物权认定的规定、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认定的规定、知识产权法中关于无形资产产权认定的规定、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和共同财产的规定、合同法中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规定等等。同时,要针对案外人实体权利与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发生冲突时的权利实现顺位,准确把握实体审查标准,妥善平衡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关系。同一执行标的物上存在的不同性质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当坚持物权优先于债权、法律规定的特殊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的原则。
第四,关于生存利益优先原则。
生存利益与经营利益发生冲突需要权衡时,应当正视我国现阶段房屋交易市场不完善和部分当事人法律意识尚有待提高的现实,在依法的前提下坚持消费者的生存利益优先于银行、企业的经营利益的原则,在兼顾双方利益的前提下向相对弱势方适度倾斜。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批复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是基于生存权至上的考虑,应当严格适用,在实践中不应随意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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