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团队!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691255677  

婚姻家庭律师 >> 协议离婚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部分的安排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是否可以被撤销

日期:2022-10-10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部分的安排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是否可以被撤销?

裁判要旨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赠与、免除等无偿行为处分债权,无偿行为不问第三人的主观动机均得撤销。债务人若以无偿行为损害债权,第三人无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无论是直接受益人还是间接受益人,债权人均有权撤销其行为,恢复财产原状,保护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涉案《离婚协议》虽然涉及人身关系,但是其中关于财产部分的安排可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案例索引

《刘伟与冯颖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2022)京03民终797号】‍

争议焦点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部分的安排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是否可以被撤销?

裁判意见

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以及高超英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涉案《离婚协议》虽然涉及人身关系,但是其中关于财产部分的安排可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综合全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诉辩称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离婚协议》中关于1002号房屋的分割约定应否予以撤销。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赠与、免除等无偿行为处分债权,无偿行为不问第三人的主观动机均得撤销。债务人若以无偿行为损害债权,第三人无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无论是直接受益人还是间接受益人,债权人均有权撤销其行为,恢复财产原状,保护债务人的责任财产。

首先,刘伟主张涉案1510号房屋系其父母出资并登记于刘伟名下,应属刘伟个人财产。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1510号房屋于刘伟婚内购买并取得房产证,且在计算房价款时折算了夫妻的工龄;刘伟主张该房屋系由其父母出全资购买,但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且与上述事实不符,故1510号房屋应属刘伟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刘伟主张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刘伟主张其与冯颖已于2013年分居,并签订分居协议,涉案《离婚协议》系按照分居协议的约定履行,但刘伟仅凭其所提交的分居协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分居事实的成立;即便该分居协议属实,但该分居协议属于夫妻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于刘伟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涉案三套房屋均为刘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该三套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再次,根据刘伟主张的事实,冯颖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来源,且冯颖在离婚时对于其对外负有债务应属明知,在此情况下,涉案《离婚协议》在财产分割时,并未对冯颖予以倾斜,反而将其中两套房屋约定归刘伟所有,且刘伟无须向冯颖相应补偿,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刘伟主张因其女儿出国留学需要由其进行经济帮助,但根据在案证据,刘伟之女于刘伟离婚前已被国外大学录取,在此情况下,就刘伟之女后续上学费用的承担在涉案《离婚协议》中并未进行约定;虽然刘伟对自己的子女提供经济帮助符合情理,但该项事由并不足以成为其合法抗辩事由。

最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高超英对冯颖享有的债权,经法院强制执行后并未足额受偿;涉案《离婚协议》对于财产部分的不合理安排,等同于冯颖在明知所负债务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部分财产份额无偿进行了处分,导致债务人冯颖的责任财产非正常减少,致使其偿债能力下降,已对债权人高超英造成了损害,在此情况下,无论刘伟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债权人高超英均有权要求撤销。据此,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案情,对《离婚协议》中关于1002号房屋的财产分割约定予以撤销,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刘伟主张上述财产约定不应予以撤销,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基于本院的前述认定,高超英的调查取证申请,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冯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


 
150111639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