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十几年未分居 男方再婚要求前妻搬离
案例:
张先生与高女士离婚后,高女士在涉诉宅院内一直居住至今,现张先生再婚,其认为高女士严重影响了自己的正常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涉诉宅院内房屋归自己所有,高女士搬离涉诉宅院。
原告张先生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3年12月24日,经过协商双方对婚后共同所有的位于顺义区某镇某号北房六间进行了协商处理,有《财产分割协议书》为证,该协议书约定:原告补偿被告6000元,该院房产和一切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将补偿金6000元全部付给了被告,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执行,拿了钱之后,一直占用原告的北侧正房六间。离婚后原告在宅院南侧建南倒座房,被告亦占了北侧两间。根据事实和法律,被告占用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因双方于2003年就已经离婚,现原告于2020年3月6日再婚,被告占用原告的房屋以主人自居,严重妨碍了原告的生活,被告的做法无任何法律依据,被告应该腾退、搬走,但被告拒绝腾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位于涉诉宅院内北房六间、南倒座房六间归原告所有。
被告高女士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诉宅院内北房和南倒座房为双方共同所有。北房六间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共同从本村村民处购买,故北房六间是婚内共同财产,离婚时并没有分割,被告有北房三间的所有权。虽然双方离婚,但二人并没有分居,南倒座房六间从开始建设到建成这段时间内,双方属于同居关系,南倒座房也应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因双方财产混同,由双方共同建造南倒座房六间,被告和孩子一直使用该房北侧三间,原告知晓并认可。原告再婚前也从未要求腾退。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诉宅院内北房六间原系双方婚内共同购置所得,未分割前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双方未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后双方于2003年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视为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同居关系是指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具体到本案,自双方离婚后一直共同居住在涉诉宅院内近二十年,且共同扶养子女成人、照顾家人,期间双方亦有经济来往,且二人均表示有复婚的意愿,虽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但存在共同生活居住的事实,据此可以推定双方已形成同居关系。同居关系解除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一般按照共有财产处理。故如果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购置的财产或有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双方的出资份额、所作贡献等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具体到本案,涉诉宅院内六间南倒座房系双方同居期间建造,故认定上述房屋为双方共有财产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关于财产的分割具体方式,本着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综合考虑双方贡献大小、出资情况、生活居住便利情况等因素,法院酌情予以处理。需要说明的是,对本案的处理不作为建筑合法性的依据,亦不能作为对抗相关行政主管机关依职权进行监管治理的依据。
最终,顺义法院一审判决:涉诉宅院内北房六间、南倒座房南侧三间归原告张先生所有;南倒座房北侧东数第一、二间归被告高女士所有;南倒座房北侧东数第三间由原告张先生和被告高女士共同使用。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提醒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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