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书约定给叁仟万,现以丧失支付能力为由拒不履行怎么办
争议焦点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就离婚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事项达成的协议,其内容具有复合性,是数个法律行为的混合,既有解除夫妻关系的约定,也有附随的关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协议。一旦离婚行为生效,附随的财产协议一并生效,对协议当事人均产生拘束力,当事人不得单方变更或者撤销。
本案中,在乙男与甲女于2018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约定“离婚后男方给女方叁仟万元整,一年内付清”,在二人离婚后乙男应按双方之间的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在协议约定的短短一年期限内,乙男即以丧失支付能力拒不履行,并未提交相应有力证据证明该事实,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乙男主张甲女已经取走的承兑汇票价值超过4千万元,并据此主张不需再向甲女支付相应款项,但一审中乙男的答辩意见是认可未支付过3000万元,理由是目前并无经济能力,并未提及承兑汇票的情况,且退一步讲,即便如乙男主张该事实为真,亦是双方之间的其他财产处理问题,不能因此即视为乙男已经履行了离婚协议书的相应义务。
基本案情
甲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乙男向甲女支付款项3000万元;2、乙男支付甲女利息损失,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月30日起算至乙男实际支付之日止。3、要求乙男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用9万元。
甲女、乙男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1月30日协议离婚。
甲女、乙男于2018年1月3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财产分割部分写明:离婚后男方给女方叁仟万元整,一年内付清。离婚协议书落款处有甲女、乙男签名并注明日期。
庭审中,乙男认可未履行上述义务。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甲女、乙男于2018年1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就利息一节,协议中约定乙男于一年内付清,乙男亦认可未履行给付义务,客观上给甲女造成一定资金损失,现甲女主张乙男支付利息,亦无不妥,法院予以支持,但综合考虑甲女实际损失、乙男延期支付情节等因素,利息计算标准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9年1月30日计算至乙男实际支付3000万元款项之日。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法院按照案件情况确定。保全保险系进行保全的担保方式之一,是甲女自愿选择的担保方式,由此产生的保险费不是必然产生的支出,故法院就甲女提出的保全保险费由乙男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判决:一、乙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甲女款项三千万元。二、乙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甲女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三千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自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计算至乙男实际给付三千万元款项之日。三、驳回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乙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甲女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双方互付义务,且甲女负有先履行义务,原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甲女从未履行给付孩子抚养费的义务,应向乙男支付垫付的孩子抚养费,双方互付给付金钱的债务可以直接抵销。甲女在双方离婚后,于2018年3月底从乙男家中盗走了价值4945万元的汇票,至今未还。
甲女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乙男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二审判决
二审审理中,乙男提交情况说明、收据、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明2018年2月3日,公司将494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乙男保管,用于办理承兑贴息业务,但该汇票被甲女拿走,至今未还,且该汇票已被甲女承兑变现,现双方互付给付货币义务,乙男无需另行支付甲女3000万元,甲女应将多余的款项返还给乙男。对此,甲女均不予认可,称其并未拿走乙男的汇票,且并无证据证明系甲女拿走,证人系乙男公司员工,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录音内容亦与本案无关。甲女提交其转让至乙男名下房产信息统计表、双方聊天记录、甲女为婚生子购买保险及支付日常英语培训课程等日常开支,证明甲女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主要协议义务,甲女一直履行婚生子女的抚养义务,有购买保险、培训课程等大量生活支出,乙男要求从应向甲女给付的债务中抵销抚养费并无依据。对此,乙男不予认可,称还有部分不动产甲女未协助过户,未完全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婚生子女的大额支出费用都是乙男在负担,甲女为婚生子女购买鞋等花销不能免除其支付抚养费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就离婚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事项达成的协议,其内容具有复合性,是数个法律行为的混合,既有解除夫妻关系的约定,也有附随的关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协议。一旦离婚行为生效,附随的财产协议一并生效,对协议当事人均产生拘束力,当事人不得单方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在乙男与甲女于2018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约定“离婚后男方给女方叁仟万元整,一年内付清”,在二人离婚后乙男应按双方之间的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在协议约定的短短一年期限内,乙男即以丧失支付能力拒不履行,并未提交相应有力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约定内容支持甲女关于请求乙男向其支付三千万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乙男主张甲女已经取走的承兑汇票价值超过4千万元,并据此主张不需再向甲女支付相应款项,但经查,一审中乙男的答辩意见是认可未支付过3000万元,理由是目前并无经济能力,并未提及承兑汇票的情况,且退一步讲,即便如乙男主张该事实为真,亦是双方之间的其他财产处理问题,不能因此即视为乙男已经履行了离婚协议书的相应义务。因此对于乙男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乙男要求调取银行承兑汇票及其相应资金去向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利息,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时间为2018年1月30日,考虑到履行时间等,原审法院对利息予以部分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乙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京03民终146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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