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当天没有提供给登记机关存档的《离婚补充协议书》,有效吗
争议焦点
《离婚补充协议书》与当天订立的《离婚协议书》都是为办理离婚登记,进行充分协商后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两人在登记离婚当天,没有将《离婚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录入格式化的《离婚协议书》或者提供给登记机关存档,符合双方关于不向双方父母公开补充协议书内容的约定,且没有相反的约定或证据否定补充协议的效力。
因此,《离婚补充协议书》作为两份《离婚协议书》(两份《离婚协议书》的主要内容相同)的补充,仍然有效,不因时间先后顺序问题而失效。
诉讼请求
2021年3月4日,甘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判令叶某向甘某返还个人嫁妆款11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2.判令冯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一审案件诉讼费由叶某及冯某共同承担。
一审查明
甘某与叶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同年9月举行婚礼当天,甘某娘家按习俗给予其十万元左右的现金作为“嫁妆”。不久,该款被其婆婆即叶某的母亲冯某用作他用。
甘某与叶某于2019年3月29日协商离婚,自愿签订两份协议,第一份协议为《离婚协议书》,交民政机关或法院存档,同时双方又订立《离婚补充协议书》,目的是不想将补充协议内容向双方父母公开。
《离婚补充协议书》载明:“叶某与甘某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现针对未尽事宜进行补充,订立《补充协议》,效力与正文一致,但此《补充协议》不得向双方父母公开”。
《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及补偿的主要内容是:婚后购买的车辆粤K×××××归男方所有,现登记在女方名下,出售时女方配合男方办理相关手续;男方于2019年5月30日前向女方支付30万元作为夫妻财产分割的补偿款,逾期则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各人名下的其余财产,无论动产与不动产均归各人所有;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如有,则在谁名下,由谁承担。
《离婚补充协议书》关于财产及补偿的主要内容是:叶某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另行支付30万元补偿款给女方;女方婚内借款15万元予男方,男方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给女方,利息自2018年11月起按月息2250元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女方婚内所交付的嫁妆总值11万(元),2020年4月1日前由男方付清;如男方逾期付款,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
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于2019年4月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领取《离婚证》,并根据《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按照登记离婚协议书的格式要求制作《离婚协议书》。《离婚补充协议书》没有提供给离婚登记机关存档或录入。
离婚后,叶某向甘某转账支付3.98万元,转卖车辆得款后向甘某再支付了11.1万元,共计支付了15.08万元。甘某认为叶某未按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支付款项,于2019年10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9)粤0113民初13839号。甘某起诉时,仅主张就《离婚协议书》约定的30万元“夫妻财产分割的补偿款”及其违约金提出诉讼请求(已扣减3.98万元),当时《离婚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叶某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另行支付人民币30万元补偿款给女方”还未届履行期。该案于2020年3月3日开庭时,甘某认为《离婚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另行支付30万元补偿款”已逾期,遂增加诉讼请求,自行扣减上述叶某已付的15.08万元,要求叶某支付两份协议约定的补偿款60万元的余额449200元及违约金等。该案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叶某向甘某支付补偿款28万元,分两次支付:2020年3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20年5月15日前支付18万元。该案于2020年3月27日调解结案时,涉案“嫁妆”11万元按协议约定还未到履行期,调解时双方均没有谈及“嫁妆”11万元。
2019年3月29日,即甘某与叶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当天,下午3时42分,当时两人仍在协商签订协议书,冯某在给甘某的微信语音留言中自认“婚嫁金9万元先拿去用了,会连同利息给回你们(指甘某夫妻)”的内容。
离婚后次日,甘某向叶某提议将房屋出售支付“补充协议书”的56万元,叶某回复“11万(元)别问我拿”、“不是我的钱”、“反正那个我不负责”。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甘某与叶某于2019年3月29日订立的《离婚补充协议书》,与当天订立的《离婚协议书》都是为办理离婚登记,进行充分协商后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人在登记离婚当天,没有将《离婚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录入格式化的《离婚协议书》或者提供给登记机关存档,符合双方关于不向双方父母公开补充协议书内容的约定,且没有相反的约定或证据否定补充协议的效力,因此,《离婚补充协议书》作为两份《离婚协议书》(两份《离婚协议书》的主要内容相同)的补充,仍然有效,不因时间先后顺序问题而失效。
涉案11万元大部分来源于甘某娘家按习俗赠送的“嫁妆”和少部分亲友赠送的“礼金”,法律性质上是亲友向甘某和叶某赠送的财物,是甘某与叶某的共同财产。两人为协议离婚,已约定归属甘某所有,又因该款主要已被冯某使用,遂约定由叶某负责支付给甘某,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夫妻离婚分割财产的规定,对叶某有法律约束力,叶某应予以支付。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法院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储蓄基准利率计算。冯某是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使用金额9万元,冯某应对4.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仅对本金部分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31日判决如下:
一、叶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甘某支付11万元及利息(以11万元为本金基数,从2020年4月2日起到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储蓄基准利率计算);
二、冯某对上述款项中的4.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叶某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甘某与叶某结婚时,叶某并没有收取过甘某的嫁妆,事后叶某与冯某沟通得知冯某也没有收取嫁妆。补充协议签订时,叶某以为冯某有收取过嫁妆才约定11万元由冯某支付,但经核实后证明叶某本人以及冯某并没有实际收取甘某的嫁妆。
其次,即使冯某有收取嫁妆,11万元仅指礼金,属于甘某与叶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在双方离婚时也理应花费完毕,并用于夫妻家庭生活。既然已经消费完毕,该11万元已经不存在,不可能存在归属问题,补充协议中约定的11万元向冯某拿回,只能是叶某对甘某的赠与承诺,在赠与物品并未实际支付前叶某可随时撤销。同时,补充协议中约定的11万元向冯某拿回,由于涉及第三人冯某,而冯某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不同意支付,故无论是叶某还是冯某,均没有义务向甘某支付11万元礼金。
二、(2019)粤0113民初13839号(以下简称13839号案)已经对涉案的《离婚补充协议书》及《离婚协议书》中所有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理,包含了本案的11万元争议,该案经过叶某与甘某之间的调解已经结案,因此甘某在本案中再提起11万元的诉讼是重复诉讼。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冯某有拿过甘某所主张的礼金,根据甘某在一审提供的与冯某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冯某只是曾经拿过9万元而非11万元,因此,即使法院判决需要退还,也只是9万元而非11万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理应予以改判,支持叶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甘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叶某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冯某的答辩意见与叶某的意见一致。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甘某与叶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补充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虽然《离婚补充协议书》没有在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但符合双方关于不向父母公开其内容的约定,且其内容是双方协商离婚条件的一部分,与《离婚协议书》一起构成一个完整、全面的离婚约定,均为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署,因此是合法有效的,对叶某、甘某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甘某要求叶某按照《离婚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个人嫁妆款11万元,有合法有效的协议为据,应予支持。
叶某上诉提出,补充协议签订后经核实才知晓冯某并没有实际收取甘某的11万元嫁妆,且即使收取了也只是9万元,对此本院认为,《离婚补充协议书》本身即为冯某/叶某已实际收取涉案11万元嫁妆的明证,且有甘某与叶某、冯某之间的聊天记录佐证,足资认定。叶某上诉还提出,13839号案已经对涉案的《离婚补充协议书》及《离婚协议书》中所有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理,因此甘某在本案中再提起11万元的诉讼是重复诉讼,对此本院认为,由甘某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可见,并不包含嫁妆11万元,且当时嫁妆11万元按协议约定还未到履行期,调解时双方也没有谈及该11万元,故应认定嫁妆11万元在13839号案中并没有进行处理。至于叶某上诉另提出的下列观点:该笔款项在双方离婚时已花费完毕,不存在归属问题,以及属于赠与承诺,显然无理,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叶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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