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房的前提是业主需要缴纳物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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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未接到开发商收房通知,前去办理收房手续时,开发商委托交房办证的物业公司却要求业主先支付物业费及滞纳金,双方由此产生争议,导致未能完成房屋交付。
案件详情
2018年10月,原告张某夫妇与被告广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被告应在2019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在办理交付手续前,原告有权对该商品房进行查验,被告不得以缴纳相关税费或者签署物业管理文件作为查验和办理交付手续的前提条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
被告于2019年11月25日向原告户籍地邮寄期楼收楼通知书和收楼须知,因被告填写在邮件上的原告手机号码错误,导致未能送达。原告于2020年10月29日缴纳案涉房屋契税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后前去收房,因被告委托办理交房办证的物业公司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及滞纳金,双方产生矛盾,导致未能办理收房手续。
张某夫妇诉至法院,要求开发商交付房屋、办理房地产权证,并支付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万分之二的违约金14.9万余元。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通知原告收房时存在工作疏漏,原告也存在怠于收房的事实。而被告委托办理交楼办证手续的物业公司以原告须先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及滞纳金作为交房的前置条件,显然于法无据,且与合同约定相悖,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法院综合合同约定、双方在不同阶段对未能交房存在的过错及过错大小、逾期时间、未及时交房客观上造成原告不能入住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确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8万元。被告当庭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及钥匙交付原告,履行完毕判决内容。
法官说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中,按期交付房屋是房地产开发商的主要合同义务,在办理收房手续时不得附加诸如交纳物业费及滞纳金等其他不合理的条件,否则不仅不能达到目的,反而会因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作为购房者,应在约定交付日期内收房,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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