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在订立遗嘱后经司法鉴定被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其遗嘱是否无效
实践中,经常出现部分继承人质疑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被继承人在订立遗嘱后经司法鉴定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其遗嘱是否无效?
裁判要旨
部分继承人质疑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因遗嘱订立时未依法选任见证人,且被继承人订立遗嘱后不久经司法鉴定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所立遗嘱被认定为无效。
基本案情
石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本案原告(石某 1)及三名被告(石某 2、石某 3、石某 4),无其他非婚生及收养子女。石某与张某后相继去世,夫妻名下留有房产一套。现原告石某 1、被告石某 3、石某 4 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房产,而被告石某 2 主张被继承人张某生前立有遗嘱,遗嘱表明将其名下房产份额归石某 2 一人继承。法院经审理查明,该遗嘱订立于 2018 年 8 月。张某曾于 2016 年被同仁医院诊断为脑梗后遗症,2019 年 3 月经司法鉴定确认为阿尔采末氏病性痴呆,系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代书遗嘱见证人中有继承人石某 2 的同事,还有石某 2 的合伙人。
裁判结果
代书遗嘱无效,遗嘱所涉房屋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代书遗嘱的有效成立,需要符合立遗嘱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中的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经鉴定被继承人张某所患病性痴呆系进行性发展的神经系统退行性疾病,而代书遗嘱订立距离鉴定日期不足半年,故原告及两被告质疑遗嘱订立时的行为能力实属合理。此外,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中有继承人石某 2 的同事及合伙人,属于与石某 2 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能作为见证人。综上,无论是从遗嘱人的行为能力还是见证人资格上,本案代书遗嘱存在形式上的瑕疵,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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