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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问题提出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夫妻间房产赠与协议该如何认定,且赠与方如何撤销?
02案例案号
(2019)沪0112民初1919号
03案情简介
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6日生育一子。婚后双方作为买受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购买房屋一套,合同转让价款为160万元,实际总价为230万元,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组合抵押额度合同一份,公积金贷款60万元,商业贷款50万元,用于购买该套房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于落款处签字。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截止起诉时,该房屋公积金贷款剩余借款本金为38万元,商业贷款剩余借款本金为36万元。该房屋经评估价值408万。
2016年6月15日,原告父亲报警称有家庭纠纷,后被告持有原告的信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作为男方没有调和好两家关系,向女方及家人道歉,后续会好好维护家庭。
同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婚内协议书》,载明:男女双方于2013年9月9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有一处共同房产,现协议此套房产归女方一人所有。
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且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争取婚生子的抚养权。原告认为自己签订的《婚内协议书》是赠予协议,在未办理产权登记之前可以随时撤销。而被告认为其出资10万元用于案涉房屋首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婚内协议书》,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并不属于赠予约定,应桂被告一人所有。
04争议焦点
原、被告签订的《婚内协议书》属于“夫妻赠予约定”还是“夫妻财产约定”?如果是夫妻赠予约定,原告是否可以随时撤销该份赠予?!
05法院裁判
原、被告双方名下的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且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共同名下,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性质。
被告依据原告签订的《婚内协议书》主张该房屋归其一人所有,但根据协议的内容,财产处分仅涉及案涉房屋,且仅包含原告所享有的产权份额无偿归被告所有的意思。双方于2016年6月爆发家庭矛盾,从该《婚内协议书》的制定背景、双方当事人的日常生活、分居时间等来判断,应认定原告有极力挽回夫妻感情、婚姻关系之意图,故而写下该协议。因此,根据《婚内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及形成过程,协议书应理解过原告将其产权份额赠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属夫妻房产赠予协议。鉴于该房屋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撤销赠与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判决一:准予双方离婚;二: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负责清偿,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房屋产权折价款145万元,原告应于被告支付前述款项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依据有关规定各自负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6律师观点
本案的难点在于夫妻间房产赠予协议的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总体来说,夫妻房产赠与协议的约定应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的一种,房产赠予协议和夫妻财产约定属于特殊和一般的法律关系,赠予协议一般是“单务、无偿”不对等的特性。尤其是面对房产赠予的情况,更要注意,物权变更登记本身也是意思表示的方式之一,在夫妻一方做出赠予房产的意思表示后,赠予合同尚未履行之前,即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前,出现了与前面意思表示内容相冲突的其他物权变更登记行为,则应视为对该所有权变动的物权登记行为对原协议内容的变更。
同时赠予协议和夫妻财产约定,两者最大的不同就是赠予协议是可以在产权变更登记前随时撤销,但是夫妻财产约定,如没有证据证明是存在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况,那么对夫妻双方都是有约束力的。
07法律法规
《民法典》
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五十九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百六十条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六十一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百六十二条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四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五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六百六十六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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