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约定全部财产归非举债一方,债务归举债一方,债权人能否行使撤销权?
本文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部分文章转载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处理。
“对于配偶一方有大额欠款且无力偿还的情况,为了保障非举债一方及孩子的生活,夫妻俩可能会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同财产都归非举债一方所有,而负债、房贷都归另一方,这种协议可以避免债权人找非举债一方要债吗?”
对于这种通过离婚协议把所有财产都约定归一方,所有债务都归另一方的协议,在不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只要是夫妻双方自愿签署的,也是有效的。但是在涉及第三人时,这种协议影响到一方的偿债能力,也就侵害了第三人的权益,这时候第三人可以行使法律赋予他的“撤销权”。
一、关于撤销权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且转让财产的时间需要早于债权形成时间。
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94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刘某与胡某系2017年8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璧合公司与刘某之间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均在该时间之后,唯有刘某向璧合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在上述日期之前,即2017年6月27日。
从《承诺函》的内容来看,璧碚公司尚未设立,璧合公司在当时仅是具有向璧碚公司投资的意向,且刘某的身份既非即将设立的璧碚公司股东,亦非实际控制人,仅为联合创始人。在刘某向璧合公司作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时双方并未对主合同、债务人及主债务作出明确的约定,璧合公司亦未与任何相关主体订立合同,在主债务未形成的情况下,璧合公司与刘某之间尚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依据上述事实,在刘某与胡某签订《离婚协议书》之前,璧合公司与刘某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璧合公司主张刘某转移财产的行为侵害其债权,进而要求撤销刘某与胡某依据《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1、2、3项所进行的相关行为,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债务人实施了有损于债权的诈害行为,即债务人存在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1、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此种情形下债权人不需要证明债务人的配偶是否知情。
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5506号债权人纠纷案件。
基本事实:李松、蓝丽(均系化名)婚姻存续期间,2015年6月,李松在马南处分两次借款175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李松未全额偿还本金,2017年马南将李松、蓝丽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松、蓝丽共同还款。案件庭审中,马南才得知李松、蓝丽已于2016年10月14日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李松承担所有债务,将夫妻共同财产约定都归蓝丽所有,李松每月支付高达2万元的抚养费。马南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马南的合法债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李松、蓝丽于2016年10月14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李松每月支付20000元抚养费和李松、蓝丽关于财产处理、债务承担问题的书面约定。
李松与蓝丽《离婚协议书》约定如下:一、孩子离婚后由女方抚养,男方支付抚养费,每月2万元,直至独立生活止。二、财产处理:房屋购买于2016年6月9日,于2016年8月29日办理产权登记,登记在女方名下,离婚后归女方所有。车辆离婚后归女方所有。三、债务问题:如有债务所欠债务离婚后由男方偿还。
对于本案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债务承担问题的书面约定,债权人是否有权撤销?
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书》的财产分割约定是否属于无偿转让财产,应结合离婚背景、财产来源及性质、财产金额、分配比例、债务承担等因素具体判断。涉案房屋及车辆,系李松与蓝丽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财产金额和分配比例,李松对价值500万元左右的房产及车辆全部放弃,并负担包括房贷之内的全部共同债务,应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一种方式。李松作为债务人,在《离婚协议书》中以放弃全部共有财产、承担全部共同债务的方式无偿转让财产,该行为客观上使李松可供偿债的财产数额降低,并导致其无力清偿其所欠马南之债务,法院认定该行为对马南权益造成损害,应予撤销。
关于《离婚协议书》中的抚养费约定是否应予撤销,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的抚养费约定原则上不能撤销,数额畸高、对债权危害严重情况下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判断。具体到本案,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李松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抚养费数额偏高,但未达畸高程度;法院对于《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约定予以撤销,债权人马南的权益已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因此对《离婚协议书》的抚养费约定不予撤销。
2、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且债务人的配偶知道该情形。
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的情形,需要满足“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条件。实践中通过该情形主张撤销权的案例较少,通常主张无偿转让的较多。
(三)债务人诈害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如果离婚协议转移财产,但不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对于债权人的撤销权不予支持。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1430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事实:在债权人向郭某借款转账的事实发生后,郭某与张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8套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中的第1-7套归张某所有,仅1套归郭某所有。债权人对郭某享有的债权经法院强制执行后,由于郭某无可供执行财产,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因此起诉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楼房归女方所有”的约定。
对于本案中郭某与张某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有关房产的处置行为是否对债权人之债权造成损害,二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撤销之诉中,债务人是否属“无资力”是重要的判定标准。如债务人财力雄厚,即使实施了无偿处分财产、使其财产减少的行为,但仍具备相当的偿债能力,则债权人不应当对债务人管理财产的自由和经营自由加以干涉。本案中,依据另案生效判决,男方对案外人享有本金数千万的债权。离婚时男方未放弃上述债权。郭某之财产未曾陷入“无资力”之状态,其财产金额自始远大于其所欠债权人的债务金额。因此二审法院对于债权人请求撤销离婚中财产分配条款的诉请并未支持。
此外,撤销权需要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而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时间起始点,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债权人知道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具体内容的时间为起始时间,一种观点认为应从法院送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时间起算,因为这时候才能确认债权无法得到实现,无偿转让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
综上所述,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夫妻双方可以协商处理,但是在涉及一方有负债的情况下,负债一方即使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也需要以不影响其个人偿债能力为前提。否则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