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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张某与杨某系夫妻,杨某某系杨某与前妻的女儿。张某与杨某结婚前夕,两人签订了《婚前协议》,其中约定两人婚后共同居住于杨某名下的某处房屋,杨某与张某百年之后,剩下谁则房屋归谁。后杨某因病去世,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由其继承杨某名下房产。同月底,张某亦向法院起诉要求按《婚前协议》中的约定确认杨某名下的房产归其所有。本案中,张某与杨某签订的《婚前协议》中关于房屋条款的约定是遗嘱吗?张某能可依该约定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吗?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张某系杨某第四任妻子,二人于2007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在登记结婚前夕,双方于2007年11月2日签订《婚前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杨某与张某婚后居住在杨某名下位于通州区新城南关的某处房屋;第二条约定:杨某全款购买的朝阳区力源里某处房屋由杨某的女儿杨某某居住;…….第五条约定:杨某与张某百年之后,剩下谁房屋归谁。后杨某于2012年10月12日因病去世。2016年初,杨某之女杨某某以遗嘱继承纠纷为案由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杨某名下的房产。同月底,张某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案由将杨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按照婚前协议约定确认杨某名下位于通州新城南关的房屋归其所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婚前协议》第五条属杨某对其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应属遗嘱性质,理应属遗嘱继承法律关系调整范畴。现杨某某起诉张某遗嘱继承纠纷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故张某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起诉杨某不当,应予驳回。综上,法院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
裁定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问题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婚前协议》第五条的性质。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款与其他条款一起组成婚前协议的内容,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属性应为合同;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条款属当事人对死后财产处分内容,符合遗嘱构成要件,应属遗嘱性质。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从形式上看,《婚前协议》第五条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是遗嘱人死亡后发生效力的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2000年司法部颁布的《遗嘱公证细则》第2条如此定义:“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我国《继承法》只规定了遗嘱的财产效果,财产转移于何时、如何移转、移转多少等皆可由遗嘱人自由决定,并未明确规定遗嘱自由,但遗嘱自由乃私法自治在继承法上的表现,应是继承法的核心,具体体现在遗嘱行为自由、遗嘱内容自由与遗嘱形式自由等方面。关于遗嘱的形式,《继承法》规定了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以及口头遗嘱五种形式。本案中,张某与杨某在婚前协议中约定二人“百年之后,剩下谁房屋归谁”,实际为双方分别赋予对方以继承权,形式上与共同遗嘱类似。我国《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均未规定共同遗嘱,惟《遗嘱公证细则》第15条以两款规定了共同遗嘱的公证问题“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由此推断,在实践中,共同遗嘱虽被限制使用,但并未遭禁止。根据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婚前协议中涉及遗嘱内容当属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
(二)从内容上看,《婚前协议》第五条符合遗嘱的特征。除应当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外,遗嘱在内容上具有有别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一是具有单方法律行为的特征,即遗嘱之作成仅需遗嘱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实现;二是具有无相对人意思表示的特征;三是死因行为,即遗嘱在遗嘱人死亡之后生效;四是亲为行为;五是要式行为。关于遗嘱的形式要件,前已有论述,在此不赘述。遗嘱的五个特征中,最重要的特征当属死因行为特征,换而言之,即遗嘱人生前处分其个人财产,但该处分行为于其死亡时发生效力。杨某与张某关于“百年之后,剩下谁房屋归谁”的约定条款的生效要件即为一方死亡,符合遗嘱的特征。而根据《继承法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因婚前协议中所涉及的财产均为杨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因此,从法律效力而论,张某与杨某关于“百年之后,剩下谁房屋归谁”的约定实际系杨某对其财产进行死因处分,应属杨某的个人遗嘱,当属继承法律关系调整范畴。
鉴于杨某某诉张某遗嘱继承纠纷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张某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案由起诉杨某某,并要求依据婚前协议约定确认房产归其所有,应予裁定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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