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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遗产继承

丈夫能代病重妻子订立遗嘱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吗

日期:2020-06-04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律师 阅读:95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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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祁某升与张某荣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子一女。祁某升于2009年9月6日去世,张某荣于2010年3月30日去世。在二人去世前,祁某升曾立有遗嘱,内容为其决定代张某荣立下此遗嘱,在二人去世后其名下房产由二儿子继承。在订立遗嘱时,张某荣因患脑部疾病常年瘫痪在床,完全失去语言表达能力。在祁某升与张某荣去世后,三子女就该份遗嘱的效力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本案中,祁某升代病重的张某荣订立遗嘱处分二人共有房产的行为,有效吗?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祁某升与张某荣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祁某忠、祁某新、祁某兰二子一女。祁某升于2009年9月6日去世,张某荣于2010年3月30日去世。祁某升和张某荣去世后留有祁某升名下房屋一套,即本案诉争房屋。祁某新持有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 立遗嘱人:祁某升、男、78岁、汉族;我有位于本市XX处住房一套。在1992年12月18日己经由我二儿子祁某新出全款买下这套住房,由我二儿子祁某新继承此房产。我和老伴年岁已高。现在我决定我代表我老伴张某荣,等我们俩死后为避免今后发生争议和纠纷,现立此遗嘱,内容如下:位于XX处这套住房,我二儿子祁某新出钱买下的,就由我二儿子祁某新一个人继承。以上是我真实意思,不作任何更改,特立遗嘱。立遗嘱人:2008年7月27日(该日期上有一枚指纹) 代书人:蓝某 见证人:焦某、宿某。”审理中,遗嘱代书人蓝某,见证人焦某、宿某均到庭作证,指出该份遗嘱是祁某升口述并亲自按下手印,但立遗嘱当时张某荣并不在场。祁某忠、祁某新、祁某兰均认可母亲张某荣在去世前的十余年时间里因患脑部疾病导致常年瘫痪在床,完全失去语言表达能力。祁某忠、祁某兰认为张某荣患病期间虽不能表达但意识清楚,祁某新认为张某荣完全没有认知能力,是无行为能力人。

祁某忠、祁某兰诉称:我们认为祁某新持有的遗嘱是无效的,要求三兄妹依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共同继承父母留下的房屋。
祁某新辩称:遗嘱是父亲亲自立下的,对于处分父母的遗产应该是有效的,父母的房屋应当按照遗嘱由我一人继承。

【一审认定与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现祁某新持有祁某升的代书遗嘱一份。根据证人证言,该代书遗嘱系祁某升口述,代书人蓝某所写,焦某、宿某在场见证,并且祁某升在遗嘱上摁手印,可以确认祁功升的捺印行为与签名具有同等效力,该遗嘱是祁某升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依据当时张某荣的病情,张某荣已无能力表达自己的意见,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祁某升作为张某荣的配偶,是张某荣的法定代理人,其代表张某荣对其二人财产的处分,亦对张某荣发生法律效力。故应认定该代书遗嘱合法有效,诉争房屋应当按照遗嘱内容,由祁某新继承所有。祁某忠、祁某兰对该代书遗嘱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反证证明,故对于祁某忠和祁某兰的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后,祁某忠、祁某兰不服,持原审诉讼请求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祁某新所持有的祁某升遗嘱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代书遗嘱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见证人及遗嘱人签名,方为有效。祁某新持有的祁某升遗嘱,经由蓝某代书,焦某、宿某在场见证,蓝某、焦某、宿某分别在遗嘱上签字,虽然祁某升以按手印的方式代替了签字,但蓝某、焦某、宿某均出庭作证证明了该份遗嘱确是祁某升真实意思表示且手印确为祁某升亲自所留,故可以认定祁某升所立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生效条件,该份遗嘱中涉及处理祁某升遗产的部分合法有效。因诉争房屋系祁某升与张某荣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份额应当作为祁某升的遗产,按照遗嘱应由祁某新继承所有。

关于祁某新所持有的遗嘱中涉及处分张某荣财产部分的效力问题,虽然祁某忠、祁某新、祁某兰均认可张某荣在去世之前的十余年间因患脑部疾病瘫痪在床失去语言表达能力,但张某荣现已去世,目前已不具备准确判断其是否具备遗嘱行为能力的客观条件。但根据本案的查明事实,祁某新持有的遗嘱上并无张某荣签字或手印,从见证人的证言中亦可得知立遗嘱时张某荣并不在场,故即使在2008年立遗嘱当时,张某荣具备遗嘱行为能力,该份遗嘱亦不能证实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份遗嘱中处分张某荣财产的部分应属无效。反之,若张某荣在2008年立遗嘱时已不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其配偶祁某升固然可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法定代理人必须依法履行其监护职责,除为被监护人自身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故原审法院认定祁某升作为张某荣法定代理人处分张某荣财产的行为有效有欠妥当。综上所述,无论张某荣在2008年祁某升订立代书遗嘱时是否具备行为能力,该份遗嘱中处分张某荣财产的部分均属无效。原审法院认定祁某新持有的遗嘱内容全部有效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诉争房屋中属于张某荣的一半份额应当由其三个子女祁某忠、祁某新、祁某兰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依法继承。

关于张某荣遗产的分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同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张某荣的三位子女祁某忠、祁某新、祁某兰均对其尽到了赡养义务,且亦无证据证明其中有继承人存在应当少分或不分遗产的情形,早年曾出资帮助父母购房的祁某新亦已继承取得了诉争房屋中属于祁某升的份额,故从整体公平角度出发,法院对张某荣的遗产依法平均分配,由祁某忠、祁某新、祁某兰各继承张某荣遗产的三分之一份额。

【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的主要法律焦点是夫妻之间代立遗嘱处分对方财产是否有效的问题。为了更清晰的探讨上述问题,首先需要明确一下夫妻之间“代为”某些能够产生一定法律后果之行为的不同情形。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关系是家庭及亲缘关系中特别重要的一个环节,由于长期共同生活以及一定程度上的财产混同事实的存在,夫妻彼此担任委托代理人的情况是非常普遍的。作为普通的民事代理而言,只要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符合法定的条件,代理的事项符合法律规定,民事代理行为就是有效的,而夫妻之间互相作为普通民事行为中的委托代理人,只要符合上述规定,当然也能成立有效的代理行为。但在本案中,所要考查其效力情况的这份遗嘱,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丈夫的一方在没有受到妻子的委托,亦未征得妻子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其自己的意愿代表妻子订立的一份遗嘱。对于这份遗嘱效力的审查,是不同于对普通民事代理行为效力的认定问题的。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失去民事行为能力的,另一方作为配偶有资格成为无行为能力一方的法定代理人。如果夫妻一方真的成为法律所规定的无行为能力人,在无行为能力人已经不能表达或者丧失意思能力的情形下,作为法定代理人的另一方,是否有权代理无行为能力的一方订立遗嘱,这才是本案案例需要探讨的问题。

本案中,祁某升在其订立自己的遗嘱时,作出了“我决定代表我老伴张某荣……订立此遗嘱”的表示,从中可以看出祁某升是以其个人的意愿在代表其妻子张某荣进行遗嘱订立的;同时,这份遗嘱处分的内容,也确实是夫妻共同的财产。但这份遗嘱的法律效力,却必须区分成两个部分来看待。其中涉及处分祁某升个人财产的部分,需要审查遗嘱的形式、见证人、是否是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等内容。本案这份遗嘱中,祁某升订立遗嘱时代书人、见证人均符合法律有关代书遗嘱的形式规定,且根据代书人及见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亦可相互印证该份遗嘱系祁某升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这份遗嘱中涉及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祁某升的份额的部分,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对于祁某升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享有的财产份额,应当按照其遗嘱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先行析出,然后由遗嘱指定的继承人继承享有。而祁某升订立的这份遗嘱的另一部分,即涉及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张某荣的份额的部分,能否认定有效,就不仅是审查查遗嘱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了。本案中的一个重要事实环节就是关于张某荣的行为能力问题,案中几位当事人均陈述并认可张某荣在祁某升订立遗嘱之前的近十年的时间里,长期卧病在床并且无法言语,但就公民是否具备法律上的行为能力进行判定,并非仅靠家人陈述并认可的患病及生活状态就已足够,而是必须经由司法鉴定等法定程序方能认定。本案的几位继承人发生争议的时候,祁某升及张某荣两位老人均已过世,依照案件中各方当事人所能提供的证据材料,去判断张某荣在祁某升订立遗嘱的时间结点上是否仍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已经非常困难,甚至在客观上已经是没有可能,故而只能区分张某荣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两种情况,进行不同分析来做出最终的判断。

第一种情况,假设张某荣在祁某升订立遗嘱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虽然卧病不能言语,但仍然具备清晰的意志和意思能力,那么其并非法律上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此时,祁某升虽然与张某荣存在夫妻关系,但夫妻是彼此独立的个体,各自享有订立遗嘱的独立权利,祁某升在未接受张某荣委托或者未与其协商达成通过共同订立遗嘱来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从个人的意愿出发“代表”张某荣订立遗嘱,肯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祁某升所立遗嘱中涉及处理张某荣财产的部分是有效的。

第二种情况,假设张某荣在祁某升订立遗嘱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已经因病丧失了行为能力,那么作为丈夫的祁某升有资格成为张某荣的法定代理人,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法定代理人必须依法履行其监护职责,除为被监护人自身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也就是说,即使张某荣没有行为能力,祁某升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亦只能为张某荣本人的利益去处分她的财产,这也就是日常生活中所称的监护义务,而代理其订立遗嘱的行为,并非为无行为能力人本身的利益而为,即使不立遗嘱来处分财产并不对张某荣的利益造成损害;相反,祁某升代立的遗嘱处分了张某荣的财产,而张某荣在祁某升过世时仍然在世,若认为祁某升所立的遗嘱有效,该遗嘱在祁某升死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时仍然在世的张某荣的财产却已经被处理,张某荣失去其财产权利,这对患病的张某荣实际是极为不利的,故为保障张某荣的合法权利,在这种情况下,祁某升遗嘱中处分张某荣遗产的部分同样不应认定为有效。

综合上述两种情况分析的结果,本案中祁某升所订立的遗嘱中涉及处理张某荣财产份额的部分,均不应认定为有效。因诉争房屋系祁某升与张某荣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一半份额,故祁某升遗嘱中处分其自身财产的部分是有效的,诉争房屋中属于祁某升遗产的那一半份额应当由祁某新按照遗嘱继承。而诉争房屋中属于张某荣的那一半份额,如果无法核实张某荣自身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在张某荣根本已经丧失意思表示能力的情况下,则应当在张某荣去世后,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由三个子女共同继承,每人分得相同的份额。

本案其实涉及到一个严肃的法理问题,即遗嘱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单方法律行为,法定代理是专为保护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本身意思表示能力方面有欠缺的情况下不至于因自身无法积极完成相应的民事行为从而受到损害而设立的制度,故法定代理人只能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获利行为进行代理,而不能随意按照法定代理人的个人意愿对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财产进行处分,否则就可能损害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民事行为可以被代理,但意思表示本身却不能够被代理,而遗嘱正是以立遗嘱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告成立并在立遗嘱人去世后生效的行为,故法定代理人亦不能够代理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遗嘱。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意思表示能力方面有欠缺,其虽不能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但无法订立遗嘱并不损害其自身利益,其遗产亦可以在去世后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处理。相反,如果授予其他人凭借法定代理人身份就可以按自己的意愿随意处理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财产的权利,那才是把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置于危险之中,同时亦严重违背了法定代理制度的原意及初衷。

值得注意的是,在现代家庭生活中,以订立遗嘱的方式处理财产避免家庭纠纷,无疑是一种文明、进步的生活方式,随着社会不断发展有可能被更多公民所接受和采用。因此,对订立遗嘱的行为本身慎重对待,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避免生活中的错误观念对遗嘱效力造成不良影响,是公民迫切需要理解并给予重视的问题。相信为数不少的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可能具有夫妻之间可以互相代立遗嘱的观念,但这个观念在法理上恰恰是非常错误的。遗嘱是非常严肃的法律行为,因为遗嘱本身处理的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此时客观上已经无法再与立遗嘱人本人核实遗嘱的内容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只能依靠法律对遗嘱的严格形式要求来排除疑问从而确保遗嘱内容的真实性,否则既是对被继承人的不尊重,又是对各位继承人的不公平。夫妻的共同财产,可能由于婚姻关系而混同在一处,但其各自立遗嘱处理各自财产的权利却是独立的,法律对于各种形式的遗嘱,如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等,都有明确的规定,公民在订立遗嘱时应当特别注意严格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避免产生新的纠纷,违背订立遗嘱防止家庭纠纷的良好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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