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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变更的限制与责任的承担

日期:2020-03-24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阅读:228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监护事议解决程序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新旧法条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

(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第十七条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第十八条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第十九条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如果判决是撤销原指定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此类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监护资格人承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五十一条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指定,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异议;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当送达异议人、原指定单位及判决指定的监护人。

【相关观点】

一、有权指定监护人的主体发生变化

民法总则实施后,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和精神病人所在单位,基于时代发展与职T.之间主要为劳动合同关系,缺乏履行监护职责的意愿及能力,已不适宜作为指定监护的主体担任监护人,因此,取消了所在单位作为指定监护人的主体。

增加民政部门作为指定监护人主体。民政部门目前承担的工作包括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事业、社区服务工作等,均与自然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有关联。民政部门在实际工作屮,往往比较了解辖区内未成年人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家庭关系、健康状况等,有能力指定合适的监护人,且权威性较高。

二、临时监护人概念

民法总则为加强被监护人临时保护,规定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推动建立以家庭监护为主体,以社区等有关单位和人员监督为保障,以国家监护为补充的监护制度。

三、监护人变更的限制与责任的承担

在监护人被指定后,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出发,不得擅肉变更监护人。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监护责任。

【相关案例】

多人承担监护人职责会对被监护人的权益保护更加有利时,可由非同一顺序的监护人成为共同监护人

——郭凤武申请确定监护人纠纷案

案例要旨:被监护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无法担任监护人时,其其他近亲属及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中在履行相关手续后均可以成为监护人,如果发生争议,则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予以确定。按照法律规定,其他近亲属的序位列于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之前,但因为监护本质是一种职责,多人承担监护人职责会对被监护人的权益保护更加有利,故可以由非同一顺序的监护人成为共同监护人。

案号:(2012)房民特字第04389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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