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定亲子关系成立时的“必要证据”如何理解
——蔡某甲诉蔡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粵0105民初第805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蔡某甲
被告:蔡某乙
【基本案情】
蔡某甲生育女儿蔡某丙后,起诉要求确认蔡某丙归其携带抚养,蔡某乙每月承担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对此蔡某乙不确认蔡某丙是其亲生女儿。蔡某甲申请对蔡某丙与蔡某乙之间是否存在血缘关系进行亲子髪定,蔡某乙表示拒绝配合鉴定。
蔡某甲称其与蔡某乙于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同居,其间多次发生性关系。蔡某甲提供多张照片显示其与蔡某乙有同睡一床、互相亲吻等亲密行为。蔡某甲提供其与微信号为“CXX”的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包括“CXX”与其约定备孕、其怀孕后“CXX”对其腹中胎儿表示关爱等,其中2017年2月12日“CXX''对蔡某甲称其已经喜欢上别的女人,对于胎儿要不要生下来由蔡某甲决定,若蔡某甲决定要生则孩子的抚养由其负责到底。蔡某甲提供手机短信证明手机号13xxxxxxx66的用户于2017年6月向其发短信称,其一直让蔡某甲终止妊娠,但蔡某甲执意不听,其不想跟这个事情有任何瓜葛。蔡某乙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仅确认13xxxxxxx66手机号由其使用,但不确认该短信是其发送。
庭审中,法院要求蔡某乙提供手机给合议庭查看,但蔡某乙表示拒绝提供。法院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查询,该公司回函称“CXX”的绑定手机号为13xxxxxxx660对此蔡某乙表示虽然该手机号是其使用的手机号,但仍不能证明该微信号是其使用的微信号。
【案件焦点】
1.蔡某甲提供的证据是否属于可推定确认亲子关系的“必要证据”;2.可否据此推定蔡某乙与蔡某丙属亲生父女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蔡某甲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短信记录,可以证实蔡某甲、蔡某乙在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期间同居、发生性关系,且蔡某乙对蔡某甲的怀孕表示高兴和关怀,随后蔡某乙移情别恋,但同意负担蔡某甲子女的抚养责任等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的规定,在蔡某甲已提供必要证据证明蔡某丙与蔡某乙可能存在亲子关系的情况下,鉴于蔡某乙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故法院推定蔡某甲的主张成立。
蔡某乙以蔡某甲没有提供充分证据确认其与蔡某丙存在亲子关系为由否认亲子关系的存在。对此,法院分析认为,民事审判的证明力大小,并非如刑事审判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只要达到存在高度盖然性即可。具体至本案,蔡某甲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确认是蔡某乙使用的手机号码注册的微信号发送,蔡某甲提供的短信可确认是蔡某乙使用的手机号码发送,即相关微信及短信由蔡某乙发送的可能性极高,已达高度盖然性,可据此认定事实存在。蔡某乙对微信聊天记录及短信记录予以否认,但蔡某乙在庭审中又拒绝提供其手机给合议庭查阅,即蔡某乙并未能提供证据否定蔡某甲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短信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蔡某乙未举证的情况下应不采纳蔡某乙的否定意见。
从民事审判的举证责任分配而言,举证责任是处于动态平衡的状态。蔡某甲提出的主张应由蔡某甲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在蔡某甲已提供必要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可能存在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则从蔡某甲处转移至蔡某乙处,应由蔡某乙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在认定相关微信及短信由蔡某乙发送的情况下,可以据此认定蔡某甲、蔡某乙同居、发生性关系、蔡某乙对蔡某甲的怀孕表示关切等事实。此时如前所述,是否存在亲子关系的举证责任已从蔡某甲处转移至蔡某乙处。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蔡某乙与蔡某丙存在亲子关系。因此,法院对蔡某乙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蔡某丙由原告蔡某甲携带抚养;
二、被告蔡某乙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向原告蔡某甲支付自2017年8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月期间的蔡某丙的抚养费用;
三、被告蔡某乙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的次月起,每月向原告蔡某甲支付2500元作为蔡某丙的抚养费,至蔡某丙年满18周岁时止。
蔡某乙曾对上述判决不服而提起上诉,但因蔡某乙未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传票传唤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8)粤01民终第7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蔡某乙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由于亲子鉴定在采集检材时需要当事人配合,因此法院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另一方当事人拒绝配合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形。法院能否强制当事人进行鉴定,是审判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根据该条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另一方当事人拒绝配合亲子鉴定的情况下,通过推定的方式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适用推定的前提,是申请亲子鉴定的一方已提供必要证据证明亲子关系可能存在或者不存在。故在审判实践中的难点,应属该“必要证据”如何认定。
一方面,亲子关系具有隐私属性,牵涉到性行为等私隐,举证难度较大。故法院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举证难度,不应拘泥于证据的形式,只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有发生性行为并孕育子女的可能性,就应认定已提供确认亲子关系的“必要证据”;同理,只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不具备孕育子女的能力,或当时对方当事人有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并孕育子女的可能性,就应认定已提供否定亲子关系的“必要证据”。另一方面,亲子鉴定涉及人身权利,涉及亲情的变化和家庭关系的稳定,故对于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推定”应当慎重考虑,不能仅因当事人的怀疑而规定,不能将当事人提供的“怀疑”的证据认定为“必要证据”。理解上述法律规定的关键在于对主张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当事人而言,其提供的证据可能不够充分,但必须能够形成合理证据链,达到足以转移举证责任的程度;其申请的亲子鉴定只是对其提供证据的一种补充或补强,而不是其主张的唯一证据。
具体至本案,蔡某甲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均可在蔡某甲的手机中查看原始记录,足以证明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故无须再通过公证等方式确认。蔡某乙否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通过庭审自认和向腾讯公司查询,可以确认微信号和手机号的使用人为蔡某乙。蔡某乙未提供任何证据以否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蔡某甲提供的聊天记录,足以证实其与蔡某乙有共同孕育子女的愿望,证明蔡某乙有认可蔡某甲腹中胎儿为自己子女的意思表示。上述聊天记录足以使法院相信可能确实存在双方共同生育蔡某丙的事实。因此蔡某甲提供的聊天记录,可以认定为确认亲子关系的“必要证据”。故结合蔡某乙拒绝配合亲子鉴定,又未能提供证据否认亲子关系,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推定蔡某乙与蔡某丙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合法合理。
综上,对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必要证据”,不应理解为裁判者的主观臆断,而应指裁判者遵循现代自由心证原则,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综合判断,最终得出结论。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曹子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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