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绝亲子鉴定情形下亲权与隐私冲突的衡平处理
——钱某双诉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第1130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钱某双
被告(上诉人):张某
【基本案情】
原、被告自行相识并曾于2014年11月29日在被告居住处相聚。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张某甲登记结婚,同年8月II日原告生育一子张某乙,其《出生医学证明》内记载“出生孕周40"周”,“父亲姓名张某甲”,后经签定排除张某甲系张某乙的生物学父亲。2015年9月15日,被告到原告约定的酒店房间会面,原告告知张某乙系二人所生,并与被告协商亲子鉴定、子女安置等问题。次日,上海美吉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送检的“张某”样本来源者与张某乙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该机构接收的鉴定材料之一系快递常温运输送检的“张某”纸巾血痕样本,此后出具鉴定意见为:不支持送检的“张某”样本来源者与张某乙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审理中,原告申请进行亲子鉴定,被告以已配合进行鉴定并涉及被告声誉、隐私为由拒绝,亦不同意就美吉〔2015〕物鉴字第192号鉴定意见书中的检材是否系被告血样进行鉴定。2016年4月29日庭审结束后,被告将当庭饮用过的“百岁山”矿泉水瓶丢弃在法庭垃圾桶中。当日,原告申请以该弃置水瓶为送检样本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乙血样与送检的“百岁山”牌饮用水瓶口的唾液斑进行DNA分型与比对,检验结果为:所检瓶口的唾液斑身源者的基因型符合作为张某乙亲生父亲的遗传基因条件,累计亲权指数38273033247.19o对此,被告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程序违法,检材来源不明,违反法院中立原则,属强制鉴定。
(案件焦点】
1.被告是不是张某乙生父;2.在确认亲子关系的前提下子女抚养事宜如何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一方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张某乙系原告婚前受孕,且已通过鉴定予以了婚生否定。原、被告二人于2014年11月29日在住处喝酒,双方存在单独接触机会,该时间与张某乙出生日期、孕周等信息吻合。被告在与原告面谈中从未否认过其与孩子可能存在关系,双方还就子女安置问题交换了意见,被告寄送血痕样本等行为均与其否认发生过性行为的抗辩意见矛盾,且有违常理。被告诉前提供的纸巾血痕样并非由鉴定机构当场取样,亦未确认过样本来源,故不能作为否定被告系张某乙生父的依据。此外,被告将庭审中饮用后的水瓶丢弃在法庭垃圾桶中系其自由处分行为,原告要求用以进行DNA检验系在穷尽举证手段的情况下为补强证据而提出,该申请既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条件,亦未侵害被告的人身自由或其他合法权益,应予准许。基于上述分析意见及检测结论应予确认双方存在亲子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钱某双与被告张某所生之子张某乙随原告钱某双共同生活;
二、被告张某自2015年8月1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钱某双子女抚养费2000元,至张某乙18周岁止。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钱某双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典型的“一夜情”纷争,并因对被告丢弃的矿泉水瓶启动DNA检测而更具特殊性,为诸多媒体所报道。此类私密性极强、取证困难的案件构成了目前家事审判的新型难点问题。本案价值在于:(1)辩证分析隐私性证据的取证手段及证明力,准确适用推定规则。除考虑子女出生信息的吻合度外,法官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以及被告据以反驳的诉前鉴定意见,结合对话语境、经验法则全面剖析,厘清“同居”与“发生两性关系"的差异,比对双方陈述的可信度及证据证明力,确认原告提供的间接证据处于优势地位,对达到“必要”及盖然程度的情形果断适用推定规则。(2)对弃置矿泉水瓶的DNA检验符合民事诉讼原则。被告虽提出DNA检验违反司法中立原则,属强制鉴定,但该鉴定是在原告穷尽举证手段的背景下启动的,亦未侵害被告的人身自由及合法权益,法官在保证送检材料来源、取证方式及鉴定程序合法的前提下果断启动,弥补了当事人诉讼能力的欠缺。(3)拒绝做亲子鉴定情形下亲权与隐私利益需衡平处理。一方拒绝配合亲子鉴定虽导致查明亲子关系丧失了最为便捷有效的途径,但并不意味着法律事实不应或不能查明。本案正是将推定规则与还原事实相结合,既平等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对亲权与隐私冲突做出了回应,鼓励了合法的取证行为,充分体现了兼顾司法能动与中立、优先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少审特色,具有积极的价值导向与示范效应。
编写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奚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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