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遭受罚款造成自身财产减少能否相应减少子女抚养费
关键词:父母支付能力 抚养费 法定责任
问题提出:几种特殊情况下抚养费的变更问题
裁判要旨:
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义务系法定义务,一方因自身原因导致可支配收入的下降,不应影响对于子女得以正常生活的权利。因此,在不使支付抚养费一方生活发生严重困境的前提下,应当维持原有的抚养费支付水平,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审理法院
案例一:父亲因罚款导致可支配收入下降,要求减少抚养费被依法驳回。
案情简介:
原告(上诉人):程小
法定代理人:付某(系原告母亲)
被告(被上诉人):程某
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原系夫妻,于1998年9月生育一女即原告程小。2000年,原告父母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父母达成了主要内容为“一、原告付某与被告程某自愿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程小随付某共同生活,程某自2000年3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至程小18周岁时止;三、现在原、被告各人处财产归各自所有,债权10,000元归程某所有;四、离婚后,广州市暨南大学羊城苑30栋302室由付某居住,程某自行解决居住”的离婚协议。2002年8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法院于同年9月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程某应自2002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程小抚养费560元,至原告18周岁时止;二、被告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小医疗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程小其余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诉称中的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从2010年1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审理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称其已每月增加至1,000元,目前已支付至2010年11月,并表示由于原告之母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超生,使被告被罚款21万余元,现被告没有能力增加原告的抚养费。由于原、被告各持己见,至调解不成。
另查,2003年10月,被告与刘某再婚,分别于2004年5月和2008年8月生于子女。2010年11月,上海市徐汇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被告程某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141,738元的决定,同年12月,对被告之妻刘某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70,869元的决定。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0年9月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的证明:“程某2010年1月份收入为11,170元、2月份收入为3,500元、3月份收入为12,000元、4月份收入为11,320元、5月份收入为11,150元、6月份收入为11,740元、7月份收入为11,150元,合计1-7月份收入为72,030元”。被告提供了该院2010年8月的证明:“程某2009年收入116,280元”。
各方观点:
原告程小观点:被告与原告母亲于1995年2月登记结婚,1998年9月生育一女原告。原告父母于2000年2月离婚。离婚时协议,原告随母亲付某共同生活,被告自2000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直到18周岁时止。刚离婚时,被告尚能按照离婚协议给付原告抚养费。被告从不关心原告,不履行父亲的义务。同时,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广州物价水平的提高,被告继续按照以前的标准给付抚养费,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原告的学习生活需要。鉴于被告已经升职,支付能力大有提高,要求被告从2010年1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
被告程某观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子女的抚养费被告已主动从每月560元增加至1,000元,逢年过节被告都是自觉另外再增加,目前已付至2010年11月。被告已于2003年10月再婚,2004年5月和2008年8月生育一子一女。现因原告母亲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超生,致使被告被计生委罚款21万余元,且必须在三年内交完,平均每月交6,000多元,加上房贷每月800元左右,每月工资所剩无几。但被告愿意仍然按每月560元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等交完罚款,情况好转后,被告愿自觉多给。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被告主张,由于被罚款,且要抚养再婚后的子女,最多只能承担原告每月560元的子女抚养费。根据法律规定,无论父母离婚与否,均应对子女承担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现被告超生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的处罚,该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现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3,000元,根据我国国情及一般的消费水平,结合原告的情况,被告的收入以及需承担抚养三个子女的义务等综合因素,由法院酌情判处。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子女抚养费已付到2010年11月,无异议,故原告主张从2010年1月起增加抚养费,既无事实又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应从2010年1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18周岁时止。
一审判决后,原告程小对判决内容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应超生行为遭受相关部分的罚款,系其个人的过错所导致的,不能因此免除其对子女的抚养责任。但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支付能力也确实受到了罚款的影响。更何况,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义务是平等的,被上诉人还有两个子女需要抚养,不能因为承担一个子女的抚养义务而影响另外两个子女的生活。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审法院对于如何确定抚养费数额已作详尽阐述,故本院对此不再赘述。程小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律师观点: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逐年改善,随着而来的是生活成本的逐年增加。如今,抚养费纠纷已经成为了婚姻家庭案件的常见案由。关于抚养费数额的变更,法律规定的比较清晰。例如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需要对原来的抚养费数额已经不足以满足子女的实际支出当地生活水平进行举证;而父母一方要求减少抚养费,则需要从自己的收入状况显著减少,不具备支付能力这一方面进行举证。笔者还了解到,在审判实践中还有一些比较特殊的抚养费纠纷的案件,例如上文中的抚养费纠纷一案。这些案件的共同点是都找不到非常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处理这类案件时需要对立法原意的探究来寻找该类案件的处理途径。这些案件的处理值得引起我们的关注。
一、对于本节法院判例案件的看法
本案是一个相对较为特殊的抚养费纠纷案件,对于该案件的处理,有着几种不同的声音:第一种观点认为一方被罚款是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不能因此减少其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故仍应按照子女抚养费的三个标准来判决;第二种观点认为一方虽然被罚款是由于自己的过错行为,但是导致其支付能力降低是一个客观事实,故判决时应考虑到其支付能力与经济状况,否则会造成支付一方的生活困难。
笔者的意见是,这两种观点都是正确的,在处理与本案同类型案件时以上两种观点均应成为法院判断抚养费标准的依据。理由在于,第一,无论案件的客观情况如何特殊,法院在处理子女抚养费的问题上都不应脱离子女实际需要、父母支付能力以及当地生活水平这三要素去进行判断。第二,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男方遭受罚款是因为自己的过错而导致的,不履行对自己的子女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又是一种过错,法律上既没有也不可能赋予当事人因过错而过错的权利。第三,要考虑父母的支付能力,毕竟工资收入与可支配收入还是存在差别的,若为满足子女需要而导致父母一方生活困苦,也属一种道义上的本末倒置。综上所述,笔者的观点是(1)父母一方因为过错而导致的惩罚性罚款不能成为要求减免子女抚养费的理由;(2)具体抚养费数额应该考虑父母一方的实际支付能力;(3)具体抚养数额应该为父母一方可支付能力的上限;(4)一旦支付能力恢复,父母一方应即刻提高子女的抚养费用,至于是否存在追溯力,通过现行审判实践中的规定尚无法判断。
二、特殊抚养费纠纷案件——因患病而导致生活困难
实践中,我们会遇到一方因患病导致生活困难,并向法院要求减少抚养费的情况,对于这样的情况法院会否准许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在其离婚后,仍需要依法承担子女必要的抚养费。但抚养费的实际给付需要以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为条件。如果给付方本身无力维持其生活,即使他应负义务,也无法实际履行义务。为此,在实际履行义务、给付子女抚养费时,应当根据其经济能力对其抚养费的负担予以减少或者中止给付,而对有经济能力的另一方适当增加其负担的抚养费数额。根据司法实践经验,父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情况确定减少或者中止其给付:
(一)给付方由于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原协议或判决确定的数额给付,而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又能够负担,有抚养能力的。
(二)给付方因违法犯罪被收监改造或被劳动教养,失去了经济能力,无力给付的。但恢复人身自由后,有了经济来源,则仍应按原协议或判决给付。
(三)直接抚养子女方再婚,继父或继母愿意承担子女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在这种情况下,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所承担的抚养费数额可以相对减少。但继父或继母不愿抚养的,生父或生母的给付数额不能减少。
笔者认为,以上三种情形充分考虑了父母的支付能力,杜绝抚养费纠纷中“杀鸡取卵”的情况发生,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一定要兼顾子女的利益,不能让父母的支付能力成为不利于子女成长最大利益的借口。
三、特殊抚养费纠纷案件——协议约定不需支付抚养费
在抚养费案件中,还有一种特殊的情形。父母双方当初在离婚时,协议一方不需要负担子女的抚养费,但是之后子女又向另一方起诉,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的情况,应当如何处理。
对于这一问题,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上也存在争议。笔者就曾经看到过深圳某法院直接判决驳回的判例。但是笔者认为,对于这一问题不应该一概而论,应该区别情况加以对待。
(一)签署离婚协议时,已经用夫妻共同财产折抵子女抚养费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子女的抚养费可以按期支付,也可以一次性予以支付。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用夫妻共同财产折抵子女的抚养费,实际上就是一种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形式。在法律上没有要求一方必须用现金支付子女的抚养费。从抚养费制度设立来看其,功能性是保障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成长,因而无论是通过对价形式支付还是等价财产支付都应视为支付一方已经完成了其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故一方另行要求支付抚养费不应予以支持。
(二)签署离婚协议时,并未约定用共同财产折抵抚养费,但一方在财产上作出重大让步
这种情况下,虽然协议的双方未就抚养费的支付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笔者始终认为,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应作为一个整体去看待,其财产部分的约定不仅仅是当事人单纯的个人意思表示,而是对双方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子女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等综合因素去考虑的。因此,协议的一方不支付抚养费并不能单独的罗列,一方在财产上所作重大让步必然是考虑到了子女今后的生活。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笔者的意见是,在子女生活需要没有发生重大变化或者财产上的让步没有明显无法满足子女生活实际需要的情况下,从公平原则出发不应支持要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请求。
(三)如果当初签订离婚协议时,仅是约定一方不需要支付抚养费
以上情况在实践中的争议最大,该问题的核心实际上就是离婚协议书的法定约束力与子女利益保障的冲突。对于该问题,笔者的意见是,双方约定的效力不能对抗法律上夫妻双方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在双方离婚后,父母双方均应承担对子女抚养的义务,若双方仅就子女的抚养费约定为一方不需要承担,则实际上侵犯了子女的权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双方恶意串通侵害第三人权益的民事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基于此法律规定,双方仅就约定一方不需承担抚养费的离婚协议,若子女的获得良好生活、教育权利受到侵犯,要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二)》
第四条 子女要求父或母增加抚养费的给付,应当举证证明下列要件事实:
(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或者子女的实际需要超过原定数额,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
(2)父或母有给付能力。
[说明]
子女在必要时要求父母增加抚养费,是其一项重要权利。父母双方首先应当协商解决,协议不成时,子女可以向法院起诉。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第五条 父或母一方请求减少、中止给付子女抚养费的,应当举证证明本人的生活境遇发生变化,无实际给付能力。
[说明]
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但抚养费的实际给付,以其具有负担能力为前提。根据司法经验,父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适当减少:(1)给付方的收入明显减少,虽经努力仍维持在较低的水平;(2)给付方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原定数额给付,而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又有抚养能力;(3)给付方因违法犯罪被收监改造或被劳动教养,失去经济能力无力给付的,但恢复人身自由后有经济来源的,则应按原协议或判决给付。需要注意的是,父或母减少或中止给付抚养费后,一旦恢复甚至超过原有的抚养能力,子女仍有权要求回复至原定的抚养费数额,甚至要求增加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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