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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律师观点

法院如何把握“亲子鉴定”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

日期:2019-11-0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67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键词:亲子鉴定 必要证据 推定

问题提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颁布后,对于亲子鉴定的理解与适用?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的一方的主张成立。

案例一:被告否认亲子关系但不愿配合亲子鉴定,法院依法判决亲子关系成立。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

被告:冯某。

原、被告于2008年初自由恋爱相识,2008年12月7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3月19日原告王某生育一子,取名王甲,王甲满月时,被告冯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满月酒仪式。2009年农历3月份,原、被告双方结束同居生活。在审理过程中,就亲子鉴定的相关事项对原、被告双方均进行了告知,被告在本院再三释明不配合鉴定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后仍拒不到庭配合鉴定,造成亲子鉴定无法进行。另,被告在本院审理的冯某诉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的法庭调查过程中,主动说明其与王某于2009年2月23日(农历)生育一子,现随王某生活。

各方观点:

原告张某观点:2008年春节原、被告相识,双方于2008年12月份开始同居生活,于2009年2月23日(农历)生一男孩王甲。由于原、被告双方相识时间短,相互不够了解,造成同居生活后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原、被告所生男孩王甲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被告冯某观点:原告称双方2008年12月份开始同居,短短四个月时间就生育孩子不符合正常逻辑。且从孩子出生后,原告便声称孩子不是被告的。不同意支付抚养费。

法院观点:

受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辩称王甲不是其亲子,但在经法院告知亲子鉴定相关事项并释明造成无法鉴定需承担不利后果后,仍拒不到庭配合鉴定,造成司法鉴定无法进行,结合被告在本院审理其他案件过程中主动说明其与原告生育一子,且时间与原告陈述及医院生育记录一致的事实,可以认定王甲是被告冯某亲子,对于被告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所生育孩子王甲系非婚生子。非婚生子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对于原告申请抚养王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王甲一方,应当负担王甲的抚养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抚养费标准超过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双方非婚生子王甲的年龄、居住地、监护人抚养能力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的王甲抚养费为每月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非婚生子王甲由原告王某抚养;二、被告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王甲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每月支付其子王甲抚养费200元。

律师观点:

亲子鉴定是通过遗传标记的检验与分析来判断父母与子女是否亲生关系。采用DNA检验方式进行亲子鉴定是我国近年来才出现的新生事物,目前尚无法律直接对此进行规范。现社会上争议最多的问题是:一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应做亲子鉴定或不应做?诉讼中一方拒绝作亲子鉴定该如何处理?二是亲子鉴定可能会影响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受伤害最大的是无辜的孩子,是否应给予一定的限制?三是法律学上的父亲该不该对非亲生孩子尽抚养义务?或生物学父亲该不该对非婚生的孩子尽义务?司法实践中《亲子鉴定结论》是人民法院确认父母与子女是否亲生关系的直接证据,而有些当事人在无法律直接约束力的条件下,出于各种原因拒绝做亲子鉴定,无疑给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设置了障碍。基于此,201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所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本节所涉问题做出了规范。但是在司法解释规范的同时,如何认定该条文适用的主体、如何理解必要证据、如何处理受欺骗方的抚养费返还请求权等问题又重新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目标。笔者想通过本节的篇幅,和读者一起进行一番探讨。

一、适用主体有限制

本条第一款是对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表示,即要排除双方亲子关系的存在。这里法条对于诉讼主体的表述为“夫妻一方”,那么这里的“夫妻一方”应作何解释呢?有人认为,本解释是婚姻法的解释,故在条文中表述为“夫妻一方”,并不是指诉讼主体是仅限于夫与妻。这个说法很明显存在主观臆断,我们看到紧接着第二款的主体表述就并非“夫妻一方”而是“当事人一方”,显然同一条款运用不同的表述,这是带有深意的“春秋笔法”,也就是说在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中,其诉讼主体仅限于夫或妻其中一方。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起草人之一的吴晓芳法官曾对此作出解释。她认为,不包括子女的原因在于,从国情来看,父母将子女抚养长大,如果由子女一方提出要求推定双方之间没有父母子女关系,对于养育子女长大的父母来说是极度残忍的、不公平的。从法理上看,本条款是一种对于亲子关系的推定,而不是直接的认定。那么既然是推定,就应该更为严格的掌握,所以没有主体没有包含子女,更不包含其他的亲属。

二、“必要证据”之理解

对于可以适用亲子关系推定的条件,本条司法解释采用“必要证据”来加以表述,采用“必要”二字无非是想要表达所提供证据需要有非常强的证明力,强大到足够能使法官的自由心证认为存在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的可能,从而使举证责任发生转移。说的再通俗一些,就是这些证据要使案情能够达到“万事俱备只欠东风”的地步,这个“东风”就是亲子鉴定,当一方拒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推定另一方主张的事实成立。但是,什么样的证据才能成为“必要证据”呢?我们看一下以下几份证据:

(一)私自做的“亲子鉴定”报告

有些人在起诉之前,私下带着孩子去做亲子鉴定或者取了孩子身上的某些样本去做亲子鉴定,拿到对自己有利的鉴定结论之后,便去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对方支付自己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对于这样的“铁证如山”,法院的认定却是非常谨慎的。因为这关乎到社会的亲情伦理关系,必须要慎重。私自做的“亲子鉴定”若无法证明鉴定的样本来自于子女和父母本身,则不能作为必要证据。

(二)血型推演

血型在多年来,逐步在社会上受到了普及,也是较为可靠的确定亲子关系的途径之一,可以有效的排除父代与子代间的亲子关系。最高院曾有一个判例,通过血型排除了双方的之间的亲子关系。

(三)兄弟姐妹间的鉴定报告

关于兄弟姐妹间的鉴定能否确定亲子关系?审判实务中一般认为这还是不能达到必要证据的程度。因为根据法医的专业意见,父母子女的鉴定准确性已经达到接近100%,但是兄弟姐妹之间只能达到70%,因为这些准确率还不够高,故在认定亲属关系这类需要慎重对待的问题上,尚不能足以认定双方形成亲子关系。

(四)医院的就诊病历

还有一类证据是医院的就诊病历。有一些诉讼的当事人会提供一些关于自身生育能力的医院就诊病历来否定双方的亲子关系。对于这一类证据,笔者认为还是需要通过医院病历的真实性来考虑,若对于一些资质比较差的或者没有医疗资质的医院所开具的就诊病历,则证据在在证明力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使其不能作为必要证据。

三、推定错误的救济方式

有些人还对该条规定存在疑问。他们认为如果明明是存在亲子关系的,但是由于其中一方由于处于自尊心的考虑而拒绝亲子鉴定从而导致了法院做了不利于其的推定,这样不是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造成司法的不公正了吗?

笔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本条规定只是解决的一方拒不配合鉴定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但是法律中恒久不变的信条,就是客观的事实永远大于推定的事实。一旦法院基于错误的推定而进行了判决,则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重新鉴定来证明客观事实从而推翻之前的法院推定事实。法院也应该根据鉴定结论而推翻之间基于推定的判决。

四、受欺骗抚养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返还问题

对于该问题,一般被称作为“欺诈性抚养”。从现有的审判实践来看,大多数法院从维护整个社会抚养制度的稳定,保护社会弱者,维持社会基本的人伦出发,判决女方支付男方一定金额的抚养费补偿款,甚至是一定的精神抚慰金。

从法理上来看,男方受骗抚养非婚生子女可以要求另一方支付补偿款的原因在于:第一,男方对非婚生子女不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因此男方所支付的抚养费不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因此构成无因管理;第二,男方原来给付的抚养费因丧失法律根据,而女方所取得的财产也不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因此构成不当得利;第三,男方愿意支付抚养费是由于相信该子女为自己的亲生子女,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抚养非婚生子女是一种违背其意志的无效民事行为,民事行为无效故所支付的抚养费用当然应当返还。

专家观点:

理解本条司法解释[ 笔者注:本条司法解释指《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的关键在于,对提起亲子关系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来说,其提供的证据可能不够成分,但必须能够形成合理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者不存在亲自关系。其申请亲子鉴定只是对所举证据的一种补充(补强)而不是作为其主张的惟一证据。对其所举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可以从两个方面来把握:第一,所举证据是否形成合理的链条,达到使裁判者相信可能确实存在这样的事实;第二,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其举出的证据虽不充分,但足以达到转移举证责任的条件。当然,所谓使裁判者相信,不应理解为某个裁判者的主观臆断,而是指裁判者遵循现代自由心证原则,即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后得出的结论。

——节选自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的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做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1987年)

鉴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因此,对要求做亲子关系签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做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做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人民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作出正确的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非婚生子女生父中男方拒作亲子鉴定如何处理的答复》

在确认非婚生子女案件中,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男方)如果否认原告证明的结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若其不能证明自己不是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其进行亲子鉴定。如果被告拒绝作亲子鉴定的,法庭可以根据查证属实并排除第三人为非婚生子女生父的证据,推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四、子女抚养问题

1、离婚或抚养纠纷案中,一方否定子女是其所亲生,又拒绝作亲子鉴定的,或对方拒绝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否强制当事人做亲子鉴定?

答:亲子鉴定必须以当事人同意为要件,法院不得强制取证。如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做鉴定,应予准许。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庆对亲子鉴定结论应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应与案件其它材料相印证,综合分析,做出正确判断。若当事人坚持拒绝鉴定,可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综合全案的其他证据及案情作出是否亲子关系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了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育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欺骗方支出的抚育费用应否返还,因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就你院请示所述具体案件而言,因双方在离婚时,其共同财产已由男方一人分得,故可不予返还,以上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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