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继子女 继父母 抚养关系
问题提出: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法律关系的形成与解除
裁判要旨:
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只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才具有法律上的拟制关系,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及父母子女之间仅为普通的姻亲关系,互相之间不发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
案例一: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法院判决不构成父母子女关系
案情简介:
原告:余某。
被告:李某。
被告:杨某。
被告:徐某。
徐某与余某系母女关系,李某、杨某分别系罗云的母亲和儿子。2000年,徐某之夫即余某之父死亡,余某时年十四岁。2003年1月起,余某在重庆市巴南区道角社区领取最低生活保障。同年6月3日,余某因视力残疾领取残疾人证。同年12月31日,徐某与罗云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并与余某共同生活。2009年10月16日,罗云因工死亡。2010年5月27日,罗云生前所在单位重庆庆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罗云工亡后应领取基本养老保险11297.23元、丧葬费1349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21446元,合计146237.23元。
各方观点:
原告余某观点:被告徐某与原告是母女关系,被告李某和杨某分别是被继承人罗云的母亲和儿子。2000年原告的父亲即被告徐某的丈夫死亡,2003年12月31日被告徐某与罗云登记结婚,婚后未再生育子女,原告即随母亲徐某与继父罗云共同生活。2009年10月16日,罗云因工死亡,应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11297.23元、丧葬费13494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21446元。因对上述款项的分割与被告存在争议,现诉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依法继承分割上述财产;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杨某观点:对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无异议。原告余某在徐某与罗云结婚时已接近十八岁,且有合法生活来源,也未共同生活在一起。因此,原告余某与被继承人罗云并未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对罗云的遗产不应享有继承权。原告余某请求的上述财产在性质上也并不完全属于遗产,丧葬费亦不是由被告徐某支出,但被告同意一并处理。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徐某观点:同意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法院观点:
受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余某是否应分得遗产及被继承人罗云的遗产范围和继承分割等问题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其他合法财产等财产。继承开始后,遗产按照顺序首先由第一顺序的配偶、子女、父母继承;所谓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上述法律规定已明确的表明:形成了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才依法对继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原告余某在其生母徐某与被继承人罗云结婚时已接近成年,且在二人结婚前即享有国家最低生活保障,具有基本的生活来源,其在徐某与罗云婚后虽与二人共同生活,但审理中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继父罗云形成了扶养关系。考虑到原告余某系残疾人,仅有最低的生活保障,缺乏一定的劳动能力,本院依法分给其适当的遗产,以体现社会的人文关怀和公平正义。至于被继承人罗云的遗产范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养老保险金11297.23元属于被告徐某与被继承人罗云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属于被继承人罗云的遗产。而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有关政策的规定,系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不属于遗产,但可参照遗产的分配方法和原则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程度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合理分配。
案例二: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结束:法院判决继母不再承担抚养继子义务
案情简介:
原告:甘某。
被告:成某。
原、被告于199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月21日在忠县乌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由于原告在天堑小学上班,被告在乌杨镇粮站上班,平常双方在各自单位居住生活,双方的小孩也随各自生活,逢节假日、休息日原、被告才相互往来共同生活。在经济上,双方各自对其收入自主管理、支配,但对共同财产、债务等未作约定。婚初几年夫妻关系一般,1997年因被告之子结婚时未请原告参加,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被告从此往来较少,夫妻感情淡漠。现原告以双方已三年多无来往,经济上亦无牵连,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各方观点:
原告甘某观点:他与被告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双方在经济上、对待孩子上各顾各,被告儿子结婚只请其前夫参加,将他避之于外,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被告虽结婚十几年,可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不足六个月,被告未尽到妻子和继母的责任,原告曾多次要求与被告协议离婚均遭拒绝,双方已有三年多时间未往来,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生活费10万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万元
被告成某观点: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在充分了解对方情况后再婚,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双方由于工作原因虽分居两地,但每逢节假日相互往来共同生活。被告从经济上、生活上给予原告及其家人帮助很大,尽到了一个妻子和继母的责任。被告不同意对原告的子女进行赔偿。
法院观点:
审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再婚后各居一方,共同生活时间短,夫妻感情不牢固,后因处理家庭事务不当而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往来更少,感情淡漠。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因未履行继母职责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我国《婚姻法》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生父或生母再婚及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形成抚养关系这种事实而产生的,对于继父母来说,完全是出于自愿,而非法定义务,对曾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如果生父与继母离婚时,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应由生父母抚养,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消除。本案关于被告与原告子女是否形成抚养关系的事实双方有争议,但原告以被告未尽抚养义务而要求被告赔偿其子女的抚养费等10万元于法无据。现被告不愿继续抚养原告子女,则原告子女应由自己抚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精神损失5万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请求“损害赔偿”范畴。据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法院均不予支持。
律师观点:
随着当今社会离婚率的逐渐提高,越来越多的再婚家庭都不可避免的会遇到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逐渐成为了如今中国家庭中的一种常见的家庭关系。然而,不可否认,继父母子女之间总是或多或少的存在着情感上的隔膜,也许就是这样的隔膜,使得他们之间更容易产生感情、财产、抚育、赡养等矛盾。虽然我国《婚姻法》对于继父母子女关系有所涉及,但是其规范的过于原则和简单,无法针对性的解决司法实践中纷繁复杂的继父母子女产生的纠纷。本节中,笔者试图从两个案例入手,简要阐述一下对于继父母子女关系成立与解除的看法。
一、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概念
继父母继子女关系是因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再婚而形成的,子女称母或父的后婚配偶为继父或继母;夫称其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称其夫与前夫所生的子女为继子女。在旧中国,继子女往往遭到社会的歧视和继父、母的虐待和遗弃的。为了进一步肃清封建宗法制度的影响,破除旧传统的习惯势力,我国婚姻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这一原则规定,是社会主义制度下尊老爱幼、保护儿童和老人佥权益的必然要求。
继父母继子女原是由不得婚姻关系而派生的一种姻亲关系,他们之间是否发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应视不同情况而定。我国婚姻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这就是说,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只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才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拟制血亲的法律效力。
二、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分类
法理上,关于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分类有许多学说,在本节中笔者根据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将继父母子女分成以下三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生父母再婚时子女已经成年。此时,继父母对继子女也就不再具有抚养的必要,因此继父母子女之间也就不会形成抚养关系,双方仅仅是因为继父母与生父母缔结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姻亲关系。
第二种类型,生父母再婚时子女未成年,但是未与再婚一方生父母共同生活。对于这种情况,若再婚一方不支付抚养费或不接孩子到其处共同生活一般不存在争议,实践中均认为此时继父母与子女之间并不存在抚养关系而仅为一种姻亲关系。但如果再婚一方用其与现任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孩子抚养费并且时常接孩子来家中居住能否认定为双方具有抚养关系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现在较为主流的观点认为,《婚姻法》中规定父母与子女形成抚养关系所着重于“抚养和教育”,则不应仅仅认定为是一种财产的给付或是一种探望权的行使,而是应视作为一种辛勤的付出。这样继父母才能要求继子女在其年老时对其进行赡养,这是一种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一方仅仅用在婚后与配偶的共同财产支付子女的抚养费或者短时间的与子女共同生活不能使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关系。
第三种类型,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由继父或继母负担继子女生活费或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并受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或者继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由生父或生母供给,但与继父或继母长期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尽到生活上的照料和教育。具备上述情况之一者,只要能够持续稳定较长的共同生活时间,均可认定为拟制血亲关系,双方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
但是实践中,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多久,才能被认定为是在稳定、较长的时间内继父母对继子女在生活上进行照料和教育,继而形成抚养关系呢?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一次讲座上表示,在制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曾考虑用5年作为继父母子女是否形成抚养关系的标准,但是考虑到5年的标准过于机械且缺乏法理支持最后选择放弃,选择让基层法院根据不同案情的需要来进行把握。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最高院所设想的5年标准并非是一个异想天开的设想,而是根据许许多多审判实践的经验进行归纳总结的结果,只是由于现在制定5年的标准尚不成熟。从笔者代理案件的经验来看,我国法院在确认继父母子女是否形成抚养关系的问题时,还是以确认双方构成抚养关系为一种倾向性意见。
三、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
我国《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因此,首先,无论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他们相互之间都不得虐待和歧视。这是社会主义尊老爱幼、民主平等新型家族关系的要求。其次,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发生法律规定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应根据他们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来确定。
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属于姻亲关系,他们之间无法律规定的父母子女单质权利与义务。即他们之间只是一种名义上(或称谓上)的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因未抚养教育继子女,不享有受继子女赡养扶助的权利;继子女因未受继父母的抚养教育,不负赡养扶助继父母的义务。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属于法律上的拟制血亲,他们之间具有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与此同时,该子女与没有和他共同生活的另一方生父或生母的关系仍然存在,他们之间的自然血亲父母子女关系并不因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而消除。
这样,此类继子女就具有双重法律地位,即一方面他和自己的生父母保持着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他和抚养教育自己的继父或继母又形成拟制血亲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所以,他享有双重权利,负有双重义务。也就是说,他既有受生父母抚养教育的权利,又享有受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抚养教育的权利;他既负有赡养扶助生父母的义务,又负有赡养扶助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或继母的义务。他享有的继承权也是双重的,他既享有继承生父母遗产的权利,又享有继承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或继母遗产的权利。与之相应的是,形成扶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或继母(如有自己的生子女)也具有双重的法律地位,即一方面他与受自己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又形成拟制血亲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所以,他也享有双重权利,负有双重义务。也就是说,他既负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又负有抚养教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的义务;他既享有受生子女赡养扶助的权利,又享有受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赡养扶助的权利。并且他享有的继承权也是双重的。
四、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否因生父母离婚或死亡而解除
(一)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
由于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没有血缘关系,因此,当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时,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应本着以下原则处理:(1)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时,继父母与继子女不存在抚养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只是一种姻亲关系,这种关系因婚姻关系的缔结而产生,也因婚姻关系的破裂而结束。(2)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时,对继子女曾受继父或继母抚养的并已经达到形成抚养关系条件的,若继父母不愿意继续抚养继子女的,不能勉强,否则若强制要求继父母在与继子女生父母解除婚姻关系后还需继续抚养继子女既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法律的精神,继子女与继父或继母的关系可自然解除。但若继父或继母愿意继续抚养继子女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3)受继父或继母长期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已成年的,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已经形成的身份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因离婚而自然解除;只有在继父或继母或继子女一方或双方提出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才可以解除。但由继父或继母养大成人的并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对于生活困难、无劳动能力的继父或继母晚年的生活费用应该继续承担。
(二)生父母或继父母的死亡
关于生父母或继父母的死亡是否会引起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法律上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根据我国现有法律及法理,实践中对于该种情况下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否解除一般遵循以下原则进行处理:(1)若生父母死亡,继父母与继子女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的,从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出发,继父母对于尚未成年的继子女仍有继续抚养的义务,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抚养关系并不因继子女生父母的死亡而解除。但若孩子另一方生父母要求将孩子接走,继父母表示同意且不再继续履行照顾、教育义务的,法院视案件具体情况可以认为双方继父母子女关系已经解除。(2)若生父母死亡,继父母与继子女已经形成敷衍关系,且继子女已经成年的,此时一般意见认为双方抚养关系已经形成,由于继父母在继子女的成长中尽了主要义务,因此继父母有权决定是否继续或解除双方之间的继父母子女关系。(3)若生父母死亡,继父母与未成年的继子女尚未形成抚养关系的,原则上认为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首先基于孩子的继父母与生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当婚姻关系因一方的死亡而不存在后,双方之间就没有了形成抚养关系的基础,故而认为双方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但是,实践中存在生父母死亡后,继父母仍然对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进行抚养,对于这种情况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而定。(4)若继父母死亡,死亡前已经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此时无论子女是否已经成年,这种抚养关系已经形成,因此双方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不因一方的死亡而解除。(5)若继父母死亡,死亡前尚未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此时由于继父母子女之间不再可能形成抚养关系,因此继父母子女关系随着一方死亡所带来的姻亲关系消灭而解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3、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1.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26.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37)继父、继母与继子女之间,已形成抚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后,仍有继承生父母遗产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汤真发诉刘天权继承案的复函》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民示字第4号关于汤真发诉刘天权继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我们研究,兹提出以下意见:
汤真发出生3天后即被汤德恩、田桂香夫妇收养。汤德恩病故后,生父刘福成娶养母田桂香为妾,共同抚育汤真发9年。1953年刘福成与田桂香离婚,此后其养母又与勾天益再婚,汤真发随勾天益夫妇共同生活至成年。汤真发始终未与养母田桂香解除收养关系,汤真发与生父刘福成的生父子关系不能视为自然恢复,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能因继父母离婚而自然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7)沪高民他字第9号《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请示》收悉。
据报告称:陈珍芳四岁时,其生母与陈云飞再婚,陈珍芳随生母与继父共同生活八年,继父女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1958年,陈云飞因历史罪行被判处七年徒刑,刑满后留场就业。1984年退休回家。1987年4月陈云飞与陈珍芳生母协议离婚。陈珍芳遂起诉要求与陈云飞解除继父女关系,陈云飞表示同意。你院以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等问题向我院请示。
经研究,我们认为,陈珍芳受陈云飞扶养教育八年,他们之间既存在着姻亲关系,也存在着扶养关系。陈珍芳生母与陈云飞协议离婚后,陈珍芳受陈云飞扶养教育的事实不能消失。据此,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即: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民监字6号关于王淑梅诉李春景姐弟等人赡养费一案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收悉。
……
经我们研究认为: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五人之间,既存在继母与继子女间的姻亲关系,又存在由于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抚养关系。尽管继母王淑梅与生父李明心离婚,婚姻关系消失,但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等人之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因此,有负担能力的李春景姐弟等人,对曾经长期抚养教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王淑梅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
七、继子女未成年时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的,成年后是否有赡养继父母的义务?
生父母再婚时子女尚未成年且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的,如果继父母在较长时期对其进行了事实上的抚养教育,按照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继父母对继子女抚养教育期限较短,但综合考虑其它因素,例如继父母的抚养教育对继子女的成长起到重要作用,或为继子女作出较大付出等,也可要求继子女提供相应的经济帮助。
![]()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