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父能否向侵权人主张继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案情】
2017年5月,邹某驾驶小车(车载郑某、李某)在高速上行驶时,撞上因事故停在快车道内由吕某驾驶的小车,造成乘车人郑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邹某负主要责任,吕某负次要责任,郑某和李某无责任。经鉴定,事故造成郑某九级伤残。李某2006年5月18日出生,系郑某的继女,李某及其生母随郑某一起生活,并且李某落户在郑某处。现郑某能否向侵权人主张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分歧】
对于本案中郑某能否向侵权人主张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郑某和继女李某不存在法定的扶养关系,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不应支持郑某的该项诉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只要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教育,则根据婚姻法中有关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适用父母与子女的关系的规定,继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得到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我国《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这里主要是指继父母与接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事实上形成了抚养关系,即产生类似于拟制血亲关系的情况,且它不以解除继子女与其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为前提。而且,这种抚养教育关系一旦形成不能自然终止。对于已经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在再婚关系终止时,无论是因离婚或是生父(母)、继母(继父)一方死亡,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均不当然解除。因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扶养教育关系,是一种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除有生父母再婚的原因外,还有继父母对于继子女进行了抚养教育的客观事实,正是这种客观事实使得继父母子女间有了法律上的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相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者判决”之规定,该权利义务关系不因再婚结束而自然终止。本案中,李某虽然是郑某的继女,但是一直随郑某共同生活,其与郑某形成了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女关系,正是这种客观事实使得郑某与李某之间有了法律上的与亲生父女关系相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而,因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郑某伤残,郑某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二、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扶养人的范围来看,继子女也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这里并未明确规定,只有具有法定抚养关系才属于被抚养人的范围,根据该条规定,凡是由受害人依法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均属于被抚养人的范围,这当然包括具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由此可见,继子女在被扶养人的范围内,继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得到支持。而且从本质上看,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一种经济利益的损失,对此损失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合情合理。
有人认为,如将继子女作为被扶养人,则有可能使继子女获得额外利益。继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关系不得解除,生父母对继子女仍有法定扶养义务,如生父母发生交通事故后伤残或者死亡,继子女可再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则继子女可获得多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或其母多次改嫁,则继子女有可能获得多份被扶养人生活费。笔者认为,获得多份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并不是获得非法利益。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继子女可以从继父母那里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同时继子女对继父母也要承担赡养义务,权利和义务是相对存在的,享有了权利,必然要承担相应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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