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因欺诈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受欺诈方请求撤销该财产分割协议的法院应予支持
——廖某某诉谢某离婚后财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字第551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廖某某
被告:谢某
第三人:孙某某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19日,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谢某登记结婚,与原告结婚前,被告已有一女即第三人孙某某。
2013年7月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以家庭为单位,取得成都市限价商品房购买资格。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与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签订《成都市限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400),购得案涉房屋。合同第二十五条同时约定,限价商品住房在合同备案之日起未满5年不得转让。5年内确需转让限价商品住房,或购买限价商品房住房后又再购买其他住房的,该住房由出卖人回购,回购价格为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回购的房屋继续作为限价商品住房向符合条件家庭出售或转为其他保障性住房。
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出具《产权登记确认书》,确认家庭申购的限价商品房同意产权登记在原告与被告名下。其中第三人孙某某由原、被告双方代签名。
2015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在邛崃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1.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小孩;2.两人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櫻花街383号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女方自己承担房屋的后续所有按揭款,男方不承担。男方自愿放弃房屋的分配。房屋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女方负责。”
2015年12月6日,被告谢某在成都锦江妇幼保健院作妇科腹部彩超。超声提示:宫内妊娠待排,建议复查。2015年12月13日,被告谢某在成都锦江妇幼保健院作妇科腹部B超。超声提示:早孕40+天。2016年7月25日,被告谢某在锦江区妇幼保健院生产前所作医患沟通记录单(续页)栽明患者授权亲属签名处,有案外人“何某某”的签名,与患者关系显示为“夫妻”。2016年7月28日,被告谢某的出院诊断载明:1.胎膜早破,2.G3P2+137+4周宫内孕LOA破宫产一活体女婴。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案涉房屋现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均不愿意就案涉房屋价值进行鉴定并垫付鉴定费。
【案件焦点】
1.因欺诈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应认定为无效,还是可撤销;2.案涉限价商品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还是家庭共同共有;3.离婚财产分割中未成年子女合法财产权益该怎样保护。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谢某是否存在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根据产科医生在2016年7月25日被告生产前的诊断结论,即孕中期B超检查结果所核定的37+4周。根据该孕周推算,被告谢某怀孕时间为2015年11月6日。同时根据被告谢某于2015年12月13口在成都锦江妇幼保健院作妇科腹部13超检査结果,即早孕40+天,可以推算被告谢某怀孕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结合生产前诊断及孕早期B超检查结果,本院确认被告系在2015年11月上旬怀孕。因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协议离婚,故被告谢某存在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
关于离婚协议第二条是否应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时,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谢某在与原告廖某某婚娴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男女关系并怀孕,存在严重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双方离婚时,被告谢某隐瞒重要事实,导致原告廖某某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原告廖某某发现后,在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反悔,请求撤销,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房屋系家庭共有还是夫妻共有及其分割。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系限价商品房,系原、被告及第三人以家庭三人名义取得购房资格。虽然原、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了《产权登记确认书》,三方均同意案涉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但因第三人系未成年人,原、被告代替第三人在《产权登记确认书》上的签名,应以不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加之限价商品房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取得需要特定的身份条件,并非完全市场化交易所得,故案涉房屋应认定为家庭共有。原告廖某某主张案涉房屋全部归其所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现因原、被告双方已离婚,就案涉房屋分割,庭审中,因各方对案涉房屋现有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各方均不申请鉴定,并垫付评估费,故法院仅对份额进行分割,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各享有案涉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截至2015年11月24日即原、被告协议离婚之日,案涉房屋未偿还之按揭贷款,由原告廖某某承担三分之一,被告谢某及第三人共承担三分之二,但该债务份额之分割不得对抗债权人,另被告谢某在离婚后单独归还之按揭贷款,应由原告廖某某承担之部分,被告谢某可另行主张。
关于损害赔偿。因该请求内容属于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系侵权法律关系,与离婚后财产纠纷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故本案中法院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行诉讼解决。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川0104民初字第5517号判决:
一、撤销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谢某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内容,即两人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樱花街x号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女方自己承担房屋的后续所有按揭款,男方不承担。男方自愿放弃房屋的分配。房屋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女方负责。
二、位于锦江区樱花街x号的房屋由原告廖某某、被告谢某及第三人孙某某按份共有,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截至2015年11月24日,该房屋未偿还之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廖某某负担三分之一,被告谢某和第三人孙某某共负担三分之二。
三、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1.签订离婚协议时隐瞒违背忠实义务的事实,误导对方放弃自身合法财产权益,是否构成欺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在审理中查明,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男女关系并怀孕,存在严重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双方协议离婚时,被告故意隐瞒这一重要事实,诱使原告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放弃了自身应有的合法财产权益。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
2.因欺诈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应认定为无效还是可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将因受欺诈而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确认为绝对无效,但这样规定一方面不适当地强化了国家干预、限制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另一方面因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常会给被欺诈的当事人带来更为不利的法律后果,将不利于案件的案结事了。本案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请求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受案情形,依法受理。该案在审理中查明被告方存在故意隐瞒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导致原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放弃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明显不属于第九条第二款应予驳回的情形,故法院支持了权益受损方请求撤销分割协议的诉讼请求。
3.案涉限价商品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还是家庭共同共有
本案中所涉房屋,虽然原、被告及第三人在《产权登记确认书》上确认产权登记于原、被告名下,其中第三人由其监护人即被告代为签字确认,但仍不能回避该房屋属于限价商品房的特殊性,以及以家庭为单元购买的取得方式。根据《成都市中心城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限价商品住房,是指经政府批准,限定价格、限制套型(面积),面向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第七条规定,未年满18周岁的子女必须作为申请家庭成员。据此,本案中的原、被告及被告的未成年子女均为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资格的必要家庭成员,被告即使作为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签《产权登记确认书》放弃共同共有产权,但该处置结果并非为有益结果,掩盖了未成年人享有限价商品房共同共有产权的事实,法院为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认定案涉房屋为家庭共同共有。
4.离婚财产分割中未成年子女合法财产权益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中,第三人系未成年人,并作为共同家庭成员,与原、被告以家庭名义共同取得申请限价商品房购买资格,案涉房屋属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所有,而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时,直接处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财产权益,损害了其合法财产权益,法院认为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予以纠正。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刘俊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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