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到死亡时止。自然人的死亡是自然人的民事权利 能力终止的唯一根据。人的死亡是一个法律事实,属于事件的范畴,能引起 相应的法律后果,如婚姻关系的消灭、遗产继承的开始、债权债务的清偿等等。
自然人的死亡在法律上分为两种情况:即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但《民 法总则》第13条所称民事权利能力到死亡时止的“死亡”仅指生理死亡。 因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 个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在近代民法中根本不存在)却可以实施有效的民 事法律行为(还"了以_行向法院申请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即实施有效的诉 讼行为),这在近代民法中是不可思议的。
因此,宣告死亡不能使被宣告人的权利能力终止,宣告死亡同生理死亡 的法律效果不同,《民法总则》第13条中的“死亡”不包括宣告死亡。这样 才能与《民法总则》第49条的规定在理论上符合起来。
死亡时间的确定直接关系到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冈此也极为重要。
关于此问题历来有各种学说,如:(1)脉搏停止说,以脉搏停止作为死亡的 时间;(2)心脏跳动停止说,以心脏停止跳动断定为死亡;(3)呼吸停止 说,以呼吸停止作为死亡的时间;(4)脑死亡说,这是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 而出现的一种新学说。因为随着医学技术水平的提高,脉搏停止、心脏跳动 停止或呼吸停止后又抢救过来的不乏其例,以上述标准来认定死亡就不再科 学。因此,死亡的认定标准是由医学发展程度决定的。我国目前适用呼吸停 止、心脏停止跳动作为认定死亡的标准。死亡的时间一般以死亡证书上记载 的时间为准。如果死亡证书中记载的时间与公民死亡的真实时间有出人,则 应以事实为据。
由于死亡的具体时间有时对有关利害关系人具有重要意义,比如相互有 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就要确定谁先死,谁后死。公民若死 于医院,则以医院医生开具的死亡证明书上的时间为准;自杀、他杀、事故 等非正常死亡的,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书的时间为准。在共同死亡中, 不能确定死亡时间的,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书的时间为准。在共同死 亡中,不能确定死亡时间的,除无人继承的遗产外,只要有继承人,一般应 该按以下原则确定死亡时间的先后:(1)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2) 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3) 如果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 继承人分别继承。
公民死亡后,他的财产权按继承法规定开始转移,著作人死亡后,著作 权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内受到侵犯,其继承人依法要求保护的,应予支持。 公民的肖像权、名誉权在其死亡时消除,但其肖像、姓名、名誉受到侮辱、 诽谤,客观上对其造成不利影响时,人民法院可根据其配偶、子女或者父母 的要求,责令行为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常可见到这样的现象:自然人死亡,其生前所享 有的某些权利仍然受到法律保护,如果发生侵权行为,法律亦要提供相应的 救济手段。例如,根据我国的《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 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复制权、 发行权、岀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 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保护 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再如,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死者名誉受到损 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面对此种现象,有人认为,已故自然 人在某些民事领域为法律拟制的特殊主体,仍享有一定的权利能力,也就是 说,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是有例外的。有学者还据此提出身后权 (即死者的权利)这一概念。
我们认为,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没有例外,自然人既已死亡,权利主
体就不存在了,由谁来享有权利呢?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之所以岀现上述 所谓“身后权”的现象,实质上是因为,民事权利并不单纯是民事主体个体 的利益,其中还包括社会利益和其他人的利益。自然人死亡后,不可能再享 受权利中的利益,但如果从维护社会秩序、社会利益和已故自然人的生存亲 属及相关人员利益的角度考虑,仍需对这种权利加以保护,法律可以规定继 续保护这种权利。在此情况下,与其说是该自然人的某些具体民事权利受法 律保护,毋宁说是与该自然人有关的某些社会利益和其他人的利益受到法律 的保护,就以公民的名誉权而言,如果死者的名誉受到损害,所造成的影响 不仅仅是死者本人蒙受否定的社会评价,而且往往会给其近亲属带来巨大的 精神痛苦。所以,侮辱、徘谤死者的行为主要侵犯了生者的利益,故此法律 赋予死者的近亲属以诉权。总之,认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在其死亡后仍然 存在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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