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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撤销婚姻的申请与认定典型案例解析

日期:2018-05-03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03次 [字体: ] 背景色:        

可撤销婚姻的申请与认定典型案例解析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贾某;被告:胡某。

2013年8月,贾某(女)在浙江某饭店打工期间,与比她大5岁的汽车修理工胡某(男)相识并相恋。在经过一段时间的深人了解后,贾某认为两人性格不合,遂提出分手。胡某坚决反对,并多次扬言:贾某如不与他结婚,就让她全家“挂彩"。因胡某已多次到贾某工作的饭店无理取闹,贾某害怕胡某真的对自己的家人采取过激行为,只好答应了胡某的请求。2015年12月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之间的隔阂丝毫没有消除,稍有不顺心,胡某就对贾某拳脚相向。2016 年6月,贾某将自己的父母送到在其他城市的姐姐家暂住,而自己则搬到单位宿舍。

贾某诉称:其当初因为胡某的威胁,自己出于保护家人不受伤害的考虑,才答应与胡某结婚,因此,请求法院撤销民政局颁发给两人的结婚证。同时,贾某还向法院提交了她与胡某的通话录音以及往来的短信、书信证据,在这些证据中记载有胡某威胁贾某的言语。

胡某辩称:认为贾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要求法院驳回贾某的诉讼请求。

〖审理要览〗

法院认为,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所谓可撤销婚姻,指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或者当事人成立的婚姻在结婚的要件上有欠缺,法律赋予一定的当事人以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该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而使该婚姻无效的一种婚姻关系。被撤销的婚姻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胡某对贾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否认,法院依法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可,尽管胡某对自己的言行作了解释,但是客观上确实使贾某受到了威胁,并与胡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婚姻法》第11条规定的受胁迫结婚的情形。

故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贾某与胡某的婚姻登记。

〖裁判思路〗

依照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对于可撤销婚姻只规定了一种情形: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其中,对该条中的“胁迫"一词,如何理解,婚姻法解释中将“胁迫"定义为: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在可撤销婚姻的申请与认定方面,法院会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或者说是限制主要在于以下五个方面:

l .申请的主体严格限制在受胁迫本人,这一点同无效婚姻的申请有很大的差别,无效婚姻允许相关的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而可撤销婚姻实际上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婚姻状况,并非当然无效,立法所保护的法益是缔结婚姻的双方的婚姻意志自由,故其申请人则排除了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只能是受胁迫的本人。

2.在时效方面有严格的规定,可撤销婚姻的受害人必须在1年之内提出撤销申请,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可以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这里的非法限制人身自山应作行动自由被限制,无法去相关部门进行举报与控告的理解,而并不是胁迫情形的持续。此外,这1年的时间是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3.若有证据证明为胁迫必须撤销。受胁迫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提出,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能够查明婚姻关系确实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缔结的,应该予以撤销,没有别的选择权。

4,可撤销婚姻的婚姻关系不得上诉和再审。婚姻被人民法院宣告撤销之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没有上诉和再审的权利,人民法院也不能提起再审。

5.财产、子女关系可以上诉。对婚姻关系判决撤销之后,其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则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进行判决,当事人对判决不服还可以上诉。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8月8日)

第九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 2001 ] 30号)

第十条第一款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专家视点〗

l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可撤销婚姻仅限于因胁迫而形成的婚姻的情形。《婚姻法解释一》第10条第1款规定:“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据此,胁迫的构成要件是:第一,存在着胁迫行为。胁迫行为,是指以对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而威胁或者要挟相对人的行为。这种行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1 )胁迫行为所威胁的客体既可以是他人的人身,如威胁要损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等人身权利,也可以是他人的财产权利,如威胁要损害他人的财产;(2)构成威胁的损害既可以是现实发生着的损害,如以殴打、肉体折磨、拘禁等暴力手段损害他人人身,也可以是以将来给其造成损害为要挟,如不同意结婚就在今后揭发对方的隐私、杀害对方的家庭成员等;(3)要挟损害的对象既可以是相对人,也可以是相对人的亲友。第二,相对人产生了恐惧。行为人胁迫对方的意图是使对方产生恐惧。受害人能够举证证明当时实际的恐惧状态的,以其实际恐惧状态为准;不能举证证明实际恐惧状态的,由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按照一般人置身于行为人用于要挟的危害事实之下是否会产生恐惧进行认定。第三,相对人因恐惧而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而结婚。相对人因正在发生的危害事实或者害怕危害事实的发生而产生一种心理上的恐惧,在这种恐惧心理作用下违背自己的意愿而结婚。这就是说,胁迫行为或者胁迫行为所造成的恐惧与受害人违背自己的意愿而结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具有故意。胁迫行为人必须具有故意,即主观上希望对方因胁迫行为而结婚。至于是否有获得经济上的利益或者使对方遭受财产上的损害意思,则无须过问。

2.我国的可撤销婚姻制度也是2001年的《婚姻法》新设立的。《婚姻法》第11 条规定了可撤销婚姻的原因及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但对于胁迫的认定、撤销权人、撤销婚姻的程序等问题未予明确,《婚姻法解释一》对此作了规定。

撤销婚姻的原因是一方或双方受胁迫。《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这里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构成胁迫须具有下列要件:(1)须有胁迫的故意。即行为人有通过胁迫行为使受胁迫人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而被迫同意结婚的故意。(2)须有胁迫行为。即行为人实施了以对受胁迫人及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的不法行为。胁迫行为的实施人可以是婚姻当事人,也可以是与其有关的第三人;受胁迫者可以是婚姻当事人本人也可以是其近亲属。(3)须受胁迫人同意结婚与胁迫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受胁迫人之所以做出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是因为胁迫行为致使其产生恐惧心理而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婚姻自由的核心就是婚姻:当事人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迫和干涉。而胁迫所造成的非自愿婚正是违反了这一基本原则,它不是男女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予以撤销。

〖同类案例〗

1.案号:(2013)穗越法金民初字第02771号

〖案情〗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16日在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在原、被告交往过程中,原告张某因觉得双方性格不太和谐而迟迟不愿办理结婚登记。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后的一段时间内,原告张某曾因为对与被告叶某结婚的恐惧而出现过诸如失眠、情绪易紧张、手臂抖动等的应激症状并先后到广东省人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做过检查和治疗。2013年9月21日,原告张某以其与被告叶某的结婚登记存在被告的胁迫违反了《婚姻法》关于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规定为由,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婚姻关系的诉讼。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叶某原本是恋爱关系,在双方交往的过程中,原告张某因双方性格不是特别和谐,因此对被告叶某提出的结婚想法一直不予同意,甚至因此害怕结婚而到医院寻求心理咨询。在原被告交往的过程中,原告曾向被告借款,被告也常以此为借口要求结婚,被告曾多次威胁原告,声称若不同意结婚,则会去原告工作单位去闹,并要原告声誉扫地。原告迫于被告的压力,于2013 年1月16日与被告在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因原告系受被告胁迫结婚,双方性格本就不和谐,因此虽然已经登记结婚,双方并无一般新婚夫妻所应有的幸福可言,这段婚姻对于双方都是痛苦的。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后没有生育小孩,也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需要处理。

被告叶某辩称:在结婚以前我与原告同居了5年,5年之中原告一直推脱迟迟不同意结婚。原告实际是因为存在婚姻恐惧症而导致双方结婚以后感情破裂,原被告之间确实有债务关系,但我并不是因为债务而有过胁迫原告结婚。原告之前曾声称,撤销婚姻后,双方可以继续修复感情,待双方修复感情后可以重新结婚,对原告的虚情假意我不同意调解和好。为了达到撤销婚姻的目的,原告私下联系律师准备材料,然后由我在上面签字,但作为女人,我也不愿意背上胁迫他人结婚的名声,这可能会严重影响我将来的人生,因此对于开庭审理中的承认胁迫原告结婚的意见,本人特重新提出更正,即我没有因为任何金钱上的或其他任何理由威胁过原告张某,是张某自己同意结婚,并不止一次许诺要好好过。因此本人不同意撤销婚姻。至于后来与原告的争吵,是因为原告找别的网友,与原被告登记结婚没有关系。因此我同意调解离婚。

审理

公民有结婚和离婚的权利和自由,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我国法律的保护,任何一方采取胁迫等方式强迫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而结婚的,被强迫一方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但原告张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叶某存在胁迫其结婚的事实,同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结婚前后治疗的疾病与结婚、或被告的胁迫具有何种关系,原告张某的撤销婚姻关系的请求,不符合《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2,案号:(2015)穗云民初字第01518号

〔案情〕23岁的俞某和蒋某经朋友介绍相识,此后俞某对蒋某展开热烈追求,其后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相恋不到1年,俞某提出要和蒋某结婚。但蒋某认为,双方相处时间不长,了解不深,所以没有答应。但俞某却扬言,如果蒋某不答应嫁给他,他就将蒋某的私密照发布到网上。蒋某因怕事情闹大造成不良影响,被迫同意和俞某结婚,双方到民政局登记结婚。然而婚后,两人的感情并没有改善,反而因受胁迫的影响,每况愈下。在无法忍耐的情况下,2013年7月,蒋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与俞某分居。在法庭上,主审法官向俞某询问照片的来源和用途,俞某承认是其拍摄,并承认用私密照胁迫蒋某结婚。

〖审理〗我国《婚姻法》第1 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结婚自由是其应有之义,因而要求婚姻双方当事人应当具有结婚的真实意思。如果一方当事人因本人或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受到加害的威胁而产生恐惧,从而作出结婚的意思表示,基于其本人并不具有结婚的真实意愿,因而法律赋予其撤销该婚姻的权利。并且享有撤销权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是否行使撤销权由撤销权人自行决定。可撤销婚姻在撤销前,现存婚姻具有法律效力,一旦被撤销则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婚姻法》第I l条所称的 “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鉴于被告俞某当庭承认了胁迫对方结婚,法院最终撤销了两人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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