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典型案例解析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李某;被告:林某。
2014年林某因打架意外伤害致人死亡逃至江西,并做了一份假户口簿、身份证以郑某身份在江西打工。2015年5月林某与李某相识谈婚,当年12月,林某用假户口簿、身份证以郑某身份与李某结婚。2016年2月,林某被公安机关逮捕归案,现被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李某诉称:林某采取欺骗方式与其结婚,要求法院撤销与林某的婚姻关系。
林某辩称:要求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审理要览
法院认为,从我国《婚姻法》立法的目的来看,只有在具备法定的可撤销事由时,才可以撤销婚姻登记行为,在这一点上无论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都不应该有差异。《婚姻法》之所以对所有的无效事由和可撤销事由采取穷尽式列举的规定,就是排除了任何否定婚姻关系效力的其他事由,目的显然是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
而且,婚姻登记是国家对私人关系依法进行适当干预并进行监管的行为。婚姻登记的目的是创设婚姻关系,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公示行为,通过登记的方式使当事人将发生婚姻关系的意愿表示出来,并使其具有足以由外部可以辨认的表征,《婚姻法》中登记制度的基本功能应当是对婚姻的确认和公示,婚姻关系一旦通过政府登记的方式成立,只要婚姻双方当事人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就不应以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婚姻登记行为有瑕疵为由撤销婚姻登记行为。
最终,法院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思路〗
无效婚姻,也称婚姻无效,是指因不具备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男女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的制度。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包括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前者为自始当然无效,后者则需经诉讼程序,从宣告撤销起丧失婚姻的效力。二者存在一定的区别与联系。
第一,共同点方面:(1)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自结婚登记之日起即无效,而且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2)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在区别方面:(1)结婚时欠缺的结婚条件不同。可撤销婚姻所欠缺的是婚姻当事人违反“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原则。而无效婚姻是指当事人因违反结婚的禁止性规定,登记结婚时欠缺结婚的实质条件。(2)时效不同。宣告无效婚姻是绝对无效,只要符合宣告无效婚姻的几种情形即无效,不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例外情形:司法实践中主要包括,(因未到法定婚龄而结婚,起诉离婚时双方年龄均已在法定婚龄之内。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当事人已生有子女或不能生育的。这属于《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可撤销婚姻是相对无效,它有时间限制,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3)请求人不同。《婚姻法解释一》第7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本案是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一个典型案例。案涉当事人是用假户口簿、身份证与李某登记结婚的,形式上似乎其婚姻关系应认定为无效,然而,从法学意义上讲,婚姻是男女两性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的结合。林某与李某的登记形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因此,他们的婚姻登记有效而非无效婚姻。这种婚姻关系一旦通过政府登记的方式成立,只要婚姻双方当事人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就不应以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婚姻登记行为有瑕疵为由撤销婚姻登记行为。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8月8日)
第九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 2001 ] 30号)
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中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讠公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专家视点〗
1.2001年4月28日公布施行的《婚姻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是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正式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在构成条件、财产处理、确认程序等方面存在一定的相同之处。
它们的共同之处在于:(1)婚姻关系均不受法律保护。婚姻被宣告无效或撤销,自结婚登记之日起即自始无效,而且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夫妻权利义务。对于自始无效的理解,学术界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当然无效主义,认为只要属于法律规定的自始无效的情况,无须任何形式的宣告和确认,这种行为从一开始就是法定的、当然的无效。另一种是宣告无效主义,主张需要经过宣告确认程序后,才产生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未经宣告确认前,其在形式上还是一个有效婚姻。《婚姻法解释一》对自始无效作了具体规定:“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和可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一》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均采取了溯及既往的立法原则,凡是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男女双方自始不发生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
(2)财产处理原则一致。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中的双方当事人均不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法律上并不是配偶关系而只是同居者。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前属于个人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同居前一方自愿赠给对方的财物,可按赠与关系处理。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一方当事人所有的除外。双方应协议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原则判决,不能当然地视为双方当事人共同共有。对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3)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当事人所生的子女,均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王洪:《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1)关于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问题。《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可见《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均采取了溯及既往的立法原则,即凡是被确认为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婚姻,其法律后果是相同的,对此,我们持不同见解,自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所区别。如前所述,自始无效婚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应当自始无效、无效婚姻有溯及力。而可撤销婚姻欠缺当事人的合意而一般性地违背了社会私益要件,违法程度不严重,应从被宣告撤销之日起无效即宣告撤销之前婚姻还是有效的,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的撤销宣告无溯及力。在当今一些采取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双轨制的国家和地区,关于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法律后果,也是如此分别规定的。这样更趋之于科学化、合理化。
(2)关于是否具有夫妻关系。《婚姻法》第12条简单地规定:“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与第一点相同,由于自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不同,自始无效婚姻溯及既往,当事人当然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可撤销婚姻无溯及力,在被宣告撤销前,婚姻关系是有效的,因而在宣告撤销之前,当事人之间的夫妻关系也应当得到认可,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3)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关于财产关系,《婚姻法》第12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这个规定较笼统,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这样处理,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在被撤销后,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各自取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对是否为个人财产,举证不明且无法查实的,按共同财产认定,均有分割权。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按民法一般共有财产合理分割;双方各自所欠债务,独立负责偿还,共同所欠债务,由双方负连带责任予以偿还,处理时运用有关民事法规。此外,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生活困难的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的经济补偿,无过错一方还可向过错一方请求损害赔偿。
(4)关于父母子女关系。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对当事人所生的子女,享有《婚姻法》规定的关于父母子女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均有抚养、教育子女、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享有探望权。
〖同类案例〗
1.案号:(2013)北黄民初字第0308号
〖案情〗张某与钟某(女,19岁)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1日订立婚约。订婚后,钟某外出打工与黄某相识,二人不顾黄某系有妇之夫,即在外租房同居。钟某本想解除与张某的婚约,但迫于父母的压力,还是于2013年10月1日与张某登记完婚。婚后第三天,钟某以上街买东西为由骗过张某及其家人,又来到黄某身边与之同居。后经张某多方寻找,终于发现了钟某与黄某同居处。钟某见事已暴露,遂以自己不达法定婚龄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与张某的婚姻关系。而张某以与钟某的婚姻合法有效,钟某婚后与他人非法同居,给其造成精神伤害为由,要求钟某给予过错赔偿金1万元。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未到法定婚龄而登记成立的婚姻无效。婚姻关系中的任意一方当事人,无论其本身有什么过错,如果认为婚姻有法定的无效事由的,应当向法院申请宣告其婚姻无效,而不是请求法院解除其无效婚姻。因为,一方面,婚姻是否无效需要法院据情依法确认,不是凡出现有法定的无效事由的婚姻都无效,“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法院一旦确认婚姻无效,即表明“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不存在要解除的问题。
另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此种情形适用的条件,是双方之间存在合法婚姻关系。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同居的,另一方即可在离婚时要求对方给予损害赔偿。
因此,张某与钟某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因钟某不达法定婚龄,其婚姻关系无效。张某要求钟某给予过错赔偿金的请求,虽有证据证实,且法律有明文规定,但由于双方婚姻关系无效,其索赔请求不适用《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法院遂判决宣告张某与钟某婚姻关系无效。
2.案号:(2014)鼓民初字第1890号
〔案情〗孙某某与郑某某均为南京市鼓楼区居民。2013年2月,孙某某与郑某某准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然而,由于郑某某单位安排其出国考察,等不及的孙某某便带着两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相片等有关材料,在民政部门找到熟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中,本应由郑某某签名的事项全由孙某某代签。登记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但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2014年1月,郑某某以自己未亲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为由要求法院撤销双方的婚姻关系。孙某某未参与答辩。
法院认为:
(1 )认定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效有利于彻底贯彻婚姻自由原则。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婚姻自由原则强调由婚姻当事人去决定自己的婚姻,不允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婚姻法》第8条所作的规定就是为了贯彻落实婚姻自由原则。结婚登记需要亲自办理,不适用民法上有关代理的规定,目的是要通过登记程序来审查双方当事人对缔结婚姻的主观意愿,判断双方是否有婚姻的合意。法院如果认定单方到场办理的结婚登记有效,将不利于贯彻婚姻自由原则,也为强迫婚姻、包办婚姻打开了方便之门,一方就可以以办理了结婚登记为由强迫不愿意的另一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其后果是严重的。
(2)认定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效有法律上的依据。《婚姻法》第8条的规定属强制性法律规范,当事人必须遵守,没有其他变通途径可走,否则就构成违法。《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不能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58条又规定,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依据《婚姻法》第8条,《民法通则》第55条、第58条的规定,足以认定单方办理的结婚登记无效。
(3)认定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效有利于维护法律尊严。办理结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不遵守《婚姻法》第8条的规定,就应当承担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同时可以教育更多的人遵守《婚姻法》第8条的规定,维护法律的尊严,体现国家对缔结婚姻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如果认定单方办理的结婚登记有效,则《婚姻法》第8条的规定没有实际意义,会使法律规定形同虚设。
因此,法院认为,虽然在《婚姻法》上关于婚姻无效的规定只有4种情形,没有关于“一方办理的结婚登记无效"的明确规定,但《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单方办理的结婚登记违反了《婚姻法》第8条的规定,因此双方的婚姻关系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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