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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

日期:2018-05-0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02次 [字体: ] 背景色:        

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顾某;被告:唐某。

原告顾某与被告唐某都是驴友,两人在一次旅行当中相识。随着两人关系的发展,于某一次酒后顾某与唐某发生性关系。唐某认为两人已经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于是要求与顾某结婚。不料顾某以自己暂时不想结婚为由拒绝了唐某的要求。于是唐某用顾某的裸照和性爱视频威胁顾某与其结婚,顾某无奈同意其要求。

2016年10月,顾某与唐某在顾某户口所在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

顾某诉称:要求撤销与唐某婚姻

唐某辩称:其与顾某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法院应驳顾某的诉讼请求。

〖审理要览〗

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婚姻关系的建立应以感情为基础。受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显示,被告以公布裸体照片、性爱视频等威胁手段,强迫原告与其登记结婚,系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愿,应属无效。故原告现提出撤销婚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婚姻法》第11条、《婚姻法解释一》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顾某与被告唐某的婚姻登记。

裁判思路

婚姻法对撤销婚姻的期限作了严格的规定: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权,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个规定说明,受胁迫方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撤销权。尽管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往往是受胁迫方违背了真实意愿而缔结的婚姻,但结婚后受胁迫方如果自愿接受了该成立的婚姻关系,那么法律会允许此婚姻关系继续有效。

如果结婚后受胁迫方不愿维持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可以请求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其婚姻效力,使已经缔结的婚姻关系归于失效。然而,如果受胁迫方长期不行使这个权利,不主张撤销婚姻的效力,就会使得这一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论是对当事人、双方家庭,还是对社会而言,都是如此。同时,长期不行使撤销权还可能使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撤销当事人婚姻效力时,由于时间太长而无法作出准确判断。因此,《婚姻法》规定,受胁迫方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仍不行使撤销权,受胁迫方就失去了请求撤销婚姻效力的权利,其所缔结的婚姻成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受胁迫方不得再申请撤销该婚姻,如果在此情况下想解除婚姻关系,就只能依靠离婚诉讼了。被胁迫而缔结的婚姻是否不具有法律效力,最终要由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经审查依法决定。受胁迫方对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是否撤销其婚姻效力的决定不服的,不得以此为理由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撤销婚姻的程序上,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l .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2,撤销婚姻的程序:(1)行政程序即由婚姻登记机关宣布撤销婚姻。(2)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法院依法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3.可撤销婚姻的申请时效: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超过一年的,只能依照离婚程序解除婚姻关系。

4.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5,可撤销婚姻当事人所生之子女具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得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 2001 ] 30号)

第十条第一款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3,域外制度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十六条

1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有关婚姻和家庭关系的一切事务上对妇女的歧视,并特别应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

(a)有相同的缔婚权利;

(b)有相同的自由选择配偶和非经本人自由表示、完全同意不得结婚的权利;

(c)在婚姻存续期问以及解除婚姻关系时,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d)不论婚姻状况如何,在有关子女的事务上,作为父母亲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但在任何情形下,均应以子女的利益为重;

(e)有相同的权利,自由负责地决定子女人数和生育问隔,并有机会获得使她们能够行使这种权利的知识、教育和方法;

(f)在监护、看管、受托和收养子女或类似的社会措施(如果国家法规有这些观念)方面,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但在任何情形下,均应以子女的利益为重;

(g)夫妻有相同的个人权利,包括选择姓氏、专业和职业的权利;

(11)配偶双方在财产的所有、取得、经营、管理、享有处置方面,不论是免费的或是收取价值报酬,具有相同的权利。

2.童年订婚和童婚应不具法律效力,并应采取一切必要行动,包括制定法律,规定结婚最低年龄,并规定婚姻必须向正式登记机构登记。

〖专家视点〗

1,我国的可撤销婚姻制度也是2001年的《婚姻法》新设立的。《婚姻法》第1 1 条规定了可撤销婚姻的原因及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但对于胁迫的认定、撤销权人、撤销婚姻的程序等问题未予明确,《婚姻法解释一》对此做了规定。

撤销婚姻的原因是一方或双方受胁迫。《婚姻法》第1 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这里所称的 “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构成胁迫须具有下列要件:(1)须有胁迫的故意。即行为人有通过胁迫行为使受胁迫人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而被迫同意结婚的故意。(2)须有胁迫行为。即行为人实施了以对受胁迫人及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的不法行为。胁迫行为的实施人可以是婚姻当事人,也可以是与其有关的第=人;受胁迫者可以是婚姻当事人本人也可以是其近亲属。(3)须受胁迫人同意结婚与胁迫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受胁迫人之所以做出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是因为胁迫行为致使其产生恐惧心理而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婚姻自由的核心就是婚姻:当事人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迫和干涉。而胁迫所造成的非自愿婚正是违反了这一基本原则,它不是男女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予以撤销。

2.确立可撤销婚姻制度,一是有利于结婚条件和结婚程序法律规定的落实,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维护法律尊严。每一对拟缔结夫妻关系的公民都有义务遵守法律对结婚条件的规定。在婚姻缔结的行政管理及司法实践中,只有坚持结婚条件和程序,通过对合法婚姻的承认和保护,同时对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结合按无效或可撤销婚姻处理,才能惩戒违法者并警示他人,从根本上预防违法婚姻的发生。反之,如果法律对违反结婚条件和结婚程序的行为不闻不问,不明确指明违法结合的后果,则必然导致有关结婚条件的强制性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形同虚设,使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遭到破坏。

二是有利于减少和解决因两性违法结合引发的纠纷,保障公民的婚姻权益司法实践中,因不符合结婚条件而结合所导致的各种纠纷一直存在,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确立,不仅可以使违法结合得到纠正,也可以使那些因违法结合导致的人身关系纠纷、财产纠纷能够在法律的框架内找到解决的途径,尤其可以使违法结合中善意当事人一方受损的权益通过司法救济得到必要的恢复,同时使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是有利于加强执法力度,制裁结婚问题上的违法行为。就法理而言,婚姻的无效和可撤销只是从法律上否定了违法结合的婚姻效力,还事物以本来面目。无效和撤销本身并不是一种制裁手段。但是,这种法律上的判断,却为对导致违法婚姻发生的责任主体适用相应的制裁手段提供了依据。当然,这方面的情形是比较复杂的,有些婚姻的缔结在客观结果上是违背法定条件的,但却并不一定是由违法行为所造成,如当事人不知道自己患有医学上禁止结婚的疾病而缔结的婚姻就属此列。我们在强调制裁的同时,也强调制裁应以当事人明知故犯的违法行为的存在为前提。

〖同类案例〗

1案号:(2013)汕澳法民初字第981号

〔案情〗2009年5月,女青年王某在一饭店打工期间,与比她大4岁的印刷厂职工初某相识并相恋。在经过一段时间的深人了解后,王某认为两人性格不合,遂提出终止恋爱关系。初某对此坚决反对,并多次扬言:王某如不与他结婚,就杀死她一家。慑于初某的淫威,2011年12月,王某违心与初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初某常因生活琐事对王某大打出手。随着矛盾的加剧,王某决定通过法律手段解除这一痛苦的婚姻关系,并于2013年6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与初某的婚姻关系。

〖审理〗法院认为,可撤销婚姻,是指婚姻双方当事人一方采取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以给对方或对方的亲友的人身自由、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做出虚假的意思表示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在结婚的要件上有欠缺。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失去法律效力。本案中,初某采用威胁的手段与王某结婚,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婚姻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最终,法院认定,王某与初某结婚前,初某确实存在威胁、恐吓等言行。根据
《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王某与初某的婚姻属可撤销婚姻,予以撤销。

2.案号:(2014)二民初字第613号

〖案情〗吴某(女)所在的村子地处偏远,疏于教化。临近村子中有一恶棍王某(男)平日欺男霸女,横行乡里,无人敢惹。王某自认识吴某后,就威胁吴某与其结婚,否则使吴某全家不得安宁。无奈之下,吴某便与王某结婚。婚后,王某时常打骂吴某,吴某均隐忍不言。吴某的母亲见女儿处境艰难,便向法院申请撤销王某与吴某的婚姻。

〔审理〗法院认为,《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婚姻法解释一》第10条第2款规定:“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因此,法院认为,吴某母亲无权申请撤销王某与吴某的婚姻。撤销婚姻的请求权只能由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当事人行使,其他任何人,包括父母、兄弟姐妹以及其他亲属都不能代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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