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无效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如何处理
〖典型案例〗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徐某的母亲张某甲与张某的父亲张某乙系姐弟关系。徐某、张某于2010年1 月18日按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5月7日生育女儿徐某甲,2013年9月17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双方于2014年5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徐某于2015年5月6日以其与张某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徐某与张某的婚姻无效;(2)女儿徐某甲、儿子徐某乙由徐某抚养,抚养费由徐某、张某各半负担;(3)共同债务110.000元,由徐某、张某各半承担。
一审判决认为,徐某、张某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情形之一,其婚姻无效,其所生子女应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予以处理。女丿L徐某甲已满18周岁,有独立生活能力,故不涉及抚养问题。儿子徐某乙双方均要求抚养,徐某乙本人要求与母亲共同生活,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本人意愿,徐某乙山张某抚养为宜,徐某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按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子女实际需要及双方收入情况,酌情确定。徐某主张共同债务 1 10,000元,证据不足,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婚姻法》第12条、第36条、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1)儿子徐某乙由被告张某抚养至成年,原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向被告张某支付子女子女抚养费15,000元。(2)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被告张某各半负担。
张某不服,提起上诉。(1)一审法院对共同财产没有处理,处置不当。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享有以下共同财产:①2006年以分家析产所得二层房屋三间,产权亦于同年转移到徐某名下。②双方投资置办仙降至碧山(涂厂)渡船股份1 /6 (两只渡船的1 /6),该股份现价值约50,000元。承包田均山徐某非法转让,所得价款46,000元由徐某一人占有。以上共同财产均应均等分割。(2)张某患有子宫肌瘤等疾病,徐某应承担今后医疗费用。(3)原审法院判决儿子由张某抚养不当。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张某无家可归,无屋可住,且又没有固定工作和经济收入,没有资金抚养子女。
被上诉人辩称:(1)在原审答辩及举证期间,张某既没有提供共同财产的证据,也没有请求分割。事实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购置共同财产。(2)双方的婚姻是无效婚姻,张某请求经济帮助没有法律依据。且其在原审中也没有提出该主张并提供相关证据。(3)儿子徐某乙已满10周岁,原审法院应其本人要求判归张某抚养,无误。原审已判决徐某承担15,000元抚养费,张某多年外出工作,不存在无力抚养的情况。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要览〗
法院认为,对子女抚养的归属问题,应遵循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进行处理。双方当事人的儿子徐某乙一直在瑞安家中与祖母共同生活,并在当地就学,而张某目前仍在贵州务工,尚无能力给徐某乙提供一个稳定、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故对徐某乙应以维持其目前的生活、学习状况为宜。在二审审理期间,张某明确表示自己无力直接抚养徐某乙,而徐某则表示愿意抚养儿子,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对原审判决确定的子女抚养归属予以变更。张某的该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裁判思路〗
1 .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
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2)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3)无效婚姻的双方当事人生育子女的,父母与子女之间与合法婚姻中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致。
(4)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2.相关法律风险提小
(1)利害关系人申请婚姻无效的,只能就婚姻效力提出请求,而无权要求处理当事人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
(2)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无效纠纷涉及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将对婚姻效力和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分别制作裁判文书。关于婚姻效力的判决一审终审,不得上诉,对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判决可以上诉。
(3)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无效婚姻的双方当事人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主张属于合法婚姻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权益。
(4)原有配偶而重婚的一方,不得以协议的方式将财产转移给重婚的另一方,重婚的另一方明知或应知一方有配偶的,应确认转让协议无效。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 2001 ] 30号)
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十三条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 2003 ] 19号)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第七条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3,地方司法文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 [ 2001 ] 44号)
2.人民法院在审理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时,申请人为无效婚姻当事人的,可以根据其诉讠公请求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子女等问题作出判决;申请人为利害关系人的,对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问的财产、子女等问题,不予处理,告知其由无效婚姻当事人另行起诉解决。
3.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人民法院处理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时,应当征求其合法配偶的意见,该配偶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沪高法民一[ 2004 ] 25号)
十、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就同一事实即受理无效婚姻案件又受理了离婚案件,判决婚姻关系无效后,另一已受理的案件,如何处理?
答:离婚案件以夫妻双方形成合法婚姻关系为前提,在该婚姻关系已为生效判决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对另一离婚诉由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依职权直接变更其案由,为无效婚姻。
同时,由于该所谓离婚案件实际需要处理的是婚姻关系无效后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若婚姻无效案件当事人的申请中已包括了处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人民法院可直接对离婚案件作出驳回离婚诉请的判决,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则在婚姻无效案件中处理;若婚姻无效案件当事人的中请中不包括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除判决驳回离婚诉请外,还应就婚姻关系无效后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进行处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意见》(沪高法[ 2001 ] 263号)
14.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可视为一般共有财产。当事人对财产分割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第12条规定的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作出判决。
处理当事人重婚期问所取得的财产,应将重婚方合法配偶应得的财产从重婚期间所得的财产中析出,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专家视点〗
1 .利害关系申请人申请婚姻无效的,只能就婚姻效力提出请求,而无权要求处理当事人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婚姻关系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并涉及财产与子女抚养纠纷,但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婚姻关系有效,比如对无效婚姻在遇到法定无效事由已经消除情形下的认定,即对当事人关于婚姻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在处理财产与子女民事权益的问题上,是否可以按照一般离婚案件进行审理?我们认为,在当事人提起的宣告婚姻无效请求不被支持,法院宣告该婚姻有效后,并不能基于当事人的请求直接处理财产与子女权益纠纷问题对于符合起诉离婚条件的,则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当事人坚持其关于处理财产和子女的请求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2,我国法中无拟制婚姻制度,几乎造成错误处理重婚案件中的诚信当事人的案例。拟制婚姻制度发源于罗马法,以保护有诚信当事人的无效婚姻中的子女为目的,该制度在中世纪被教会法按同样的目的重拾,经过世俗学者的加工,它发展为既保护无效婚姻中的诚信当事人,也保护他们的子女的制度。在这一制度之旁,有保护无效婚姻的无过失方的制度,但巴西和意大利的立法者逐渐认识到无过失与诚信的差异,都同时规定对无效婚姻中的诚信方和无过失方的保护。我国《婚姻法》既无对无效婚姻中诚信方的保护,也无对无过失方的保护,是为必须填补的法律漏洞。
一一徐国栋:《无效与可撤销婚姻中诚信当事人的保护》,载《中国法学》2013 年第5期
〖同类案例〗
1.案号:(2015)平民初字第03850号
(案情〗原告刘某与被告姚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 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18日在北京市平谷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 12月29日生育一子姚某甲。被告的另一身份信息为张某某,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被告认可载明姓名分别为姚某某和张某某的两张身份证上的身份信息均为自己,张某某系曾用名。2008年1月21日,被告用张某某的名字与张某甲在江苏省× ×市× ×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6月22日,被告用张某某的名字与张某甲在山东省× ×市民政局登记离婚。2015年4月1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 ×号判决,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止)。庭审中,原告因被告重婚,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原告自行抚养双方所生之子姚某甲,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自行偿还房屋贷款,被告不要的财产原告都要,被告自出狱之日(2021年6月5日)起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双方均认可被告在与原告同居前被告的个人财产为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京PI × × × ×长安志翔轿车一辆、清华同方牌电脑一台、伊莱克斯洗衣机一台;双方均认可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为创维42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美菱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布艺沙发一组抽油烟机一台、以原告名义贷款购买坐落于北京市平谷区 × ×街道× ×大街×号院×号楼×层×单元×号的楼房一套,该楼房尚有贷款未还清,尚未办理房本。双方没有共同存款、共同债权。
〖审理〗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本案中,被告在与他人的婚姻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与原告登记结婚,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已构成重婚,应当无效。原、被告均同意原告自行抚养双方所生之子,不持异议对于财产部分,双方对被告的个人财产和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的处理均无争议,被告明确表示什么财产都不要,都给原告,对双方关于财产的处理意见,不持异议。对于× ×大街×号院×号楼×层×单元×号的楼房,因未办理房本,依据双方对财产的处理意见,判决该楼房的使用权归原告;原告同意自行偿还该楼房的贷款,不持异议。被告重婚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一定的伤害,故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赔偿,具体数额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2条、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双方所生之子姚某甲,由原告刘某自行抚养;(2)被告姚某某个人财产:京PI × × × ×长安志翔轿车一辆归原告刘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执行);清华同方牌电脑一台、伊莱克斯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刘某所有(已执行);(3)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创维 42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美菱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布艺沙发一组、抽油烟机一台归原告刘某所有(已执行);(4)坐落于北京市平谷区× ×街道× ×大街×号院× 号楼×层×单元×号的楼房一套由原告刘某使用,该楼房尚欠的贷款由原告刘某自行偿还;(5)被告姚某某自二O二一年六月五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6)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2.案号:(2015)天民一终字第130号
〔案情〗原马某甲、被告马某乙于2013年农历七月二十六经人介绍按当地民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13年9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14万元(被告给原告退买家具钱2万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一枚(在被告处)。被告的陪嫁物被子四床、毛毯四条及一蚱日常用品。婚后原、被告同去深圳打工。打工期间,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生下男孩,取名马某。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3月28日,原告父子将被告母子送回娘家居住。原告即于2014年4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宣告原、被告双方婚姻无效,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原、被告系无效婚姻关系,法院已作出(2014)张民一初字第122一1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子女抚养,被告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己承担。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孩子由被告抚养。我国《婚姻法》明确禁止借结婚索要财物,结婚时,被告向原告索取大量财物,被告应依法酌情予以返还。被告的陪嫁物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被告所有。据此,依据《婚姻法》第36条、第37条、第3条、第18条第1项及《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之规定,判决:(1)孩子马某由被告马某甲抚养,抚养费自负。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2)由被告马某甲返还原告马某乙彩礼人民币100,000元。(3)被告马某甲的陪嫁物被子四床、毛毯两条及一些日用品归被告马某甲所有。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
马某甲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案号:(2015)固民终字第384号
〔案情〗原告冶某、被告吴某于2013年5月28日在彭阳县红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农历8月,原告返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因原告至今仍未到法定婚龄,(2015)彭民初字第936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7,8万元,给原告购买黄金耳环1对、黄金手镯1个、黄金戒指1枚、银手镯1对;原告娘家陪嫁物有太子牌摩托车1辆、42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音响1套、全自动洗衣机1台、冰柜1台、木质梳妆台1件、双人床1张、布艺沙发1组,大理石茶几1件,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娘家陪嫁物。
〖审理〗原、被告在均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下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原告至今仍未达法定婚龄,其婚姻关系系无效婚姻,根据法律规定,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双方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依照农村习俗给付原告的彩礼,原告应予适当返还。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被告实际生活1年多时间,酌定原告返还被告彩礼1 . 2万元。被告为达到与原告结婚的目的,给原告购买的首饰系其自愿赠与行为,不予返还。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首饰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娘家陪嫁物属其个人财产,但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予以准许。据此,依照《婚姻法》第3条第1款及《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原告冶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被告吴某彩礼l.2万元。吴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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