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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发现有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处理

日期:2018-04-21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94次 [字体: ] 背景色:        

离婚后发现有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处理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邓某;被告:徐某。

2014年10月14日,原告邓某与被告徐某在原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现撤并为马鞍山市花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9月9日,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财产分割合同书》,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归属及其他问题作出具体约定,并载明所有财产已全部分清。2016年7月,原被告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财产等问题自行协调解决。2016年11月25日,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某与张某荣、张某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人民币330 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张某荣、张某萍位于上海市静安区的房屋,并于同年12月23日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现该房屋仍登记在被告徐某名下,且该房屋未在双方 2015年9月9日签订《财产分割合同书》中记载。

原告诉称:2016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曾于2015年11月25日瞒着原告从美国人张某荣、张某萍手中以人民币330万元的价格买下了位于上海市的房屋,并于同年12月23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还发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其他女子生育一女孩。被告对原、被告婚姻的破裂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少分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法院判令:(1)上海市某房屋,其中60%所有权份额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2015年购买上海市某房屋时,与原告及其家人闹矛盾,觉得没必要告诉原告,不存在被告故意隐瞒。该房全部由被告个人出资购买,是被告个人劳动所得,现被告同意最多给原告5%至10%的份额。原告称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子生育女孩,系捕风捉影,无事实依据,其目的是想多分财产。

〖审理要览〗

法院认为,依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分割。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某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某以自己名义购买,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邓某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故原告邓某主张享有该房屋所有权份额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原告邓某以被告徐某对婚姻的破裂有重大过错,被告徐某应少分房产份额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判决:(1)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某房屋,原告邓某与被告徐某各享有50%所有权份额;(2)驳回原告邓某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思路〗

1.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当事人依照《婚姻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请求分割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2)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应重点审查该财产是否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

(3)《婚姻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的离婚后,包括诉讼离婚后和登记离婚后。

(4)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裁定再审;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2.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当事人依照《婚姻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请求分割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举证证明该财产的存在以及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财产。

(2)有的当事人出于节省诉讼费用的考虑,可能会故意隐瞒一些重大财产。人民法院只能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就已查明的财产作出裁判。这就可能对未涉及的财产分割发生争议埋下伏笔,对方会以离婚时隐藏、转移财产为由提起诉讼。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 2001 ] 30号)

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 2011 ] 18号)

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 2015] 5号)

第三百八十二条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裁定再审;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专家视点〗

双方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总的来讲,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属于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夫妻对其共同财产的共同所有权是绝对权利,只要没有因出现共有基础丧失或重大事由的情形而分割过就一直拥有共同的物权,不应当再规定诉讼时效。离婚后,经审查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同类案例〗

1.案号:(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5298号

〖案情〗原告宋某、被告虞某于2005年4月登记结婚,2011年6月29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对离婚、孩子抚养、探望权达成一致意见。2012 年被告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财产纠纷,要求分割原告婚前房屋婚后共同还贷部分的房屋增值款、夫妻共同所有的家具、家电、共同装修折价款、原告名下汽车、原告名下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保险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名下的工资收入,该案经终审判决现已生效。同年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财产纠纷,要求分割被告名下婚姻存续期间的股票、存款礼金、双方工资收入、金银首饰及归还婚前赠与首饰,该案经终审判决现已生效。现原告以夫妻存续期间被告的公积金收入及支付的保险费尚未分割为由要求支持诉请。1995年8月24 日被告投保了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老来福终身寿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年缴保费1050元,付至2031年8月24日,2032年8月24日起年领生存金12,000 元,审理中,原告诉称,公积金明细单系2012年8月3日打印的,原告递交诉状由徐汇区法院受理时间为2014年7月3日,故在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称,原告在离婚诉讼及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中并未要求分割公积金。

〖审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被告名下婚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收入系夫妻共同财产,系离婚时未涉及的财产,应依法分割,该财产的诉讼不属于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被告名下保险,但未提供相应的现金价值,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婚姻法》第17条、第39条、第47条、第2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之日起10 日内,被告虞某应给付原告宋某婚姻存续期间公积金收入87,491.25元。

2.案号:(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202号

〖案情〗原告寿甲诉被告董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被告于2006年自行相识,于2007年6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寿丙,于2012年5 月26日协议离婚。其时,双方约定婚生子寿丙归原告抚养,教育费双方各半负担至学业结束时止,双方债务共计11万元,由原告承担8万元,由被告承担3万元等。

2009年9月,原、被告购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三村× × ×号× × ×室房屋,权利人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购房时,该套房屋除了原告父母出资的35万元,原、被告均未投入现金。

2012年7月21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离婚时尚有一套房产(地址:控江三村× × ×号× × ×室)未分割,现双方就房屋分割事项协议如下:(1)甲乙双方同意将上述房产出售,且双方同意由甲方全权负责房屋出售的全部事宜。(2)甲乙双方同意,在甲方获得上述房产售房款后,并且在乙方完全遵守下列第3款约定的前提下,甲方将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壹拾捌万元。(3)甲乙双方同意本协议作为对上述房产的分割,但甲乙双方如有其他未分割的离婚财产,则由双方另行协议处理。(4)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贰万元,乙方搬出上述房屋。甲方支付人民币壹拾肆万元,乙方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剩余贰万元为户口迁出手续保证金。迁出手续完成后,甲方结清贰万元余款给乙方等。

2012年8月20日,案外人寿乙、董乙(原告父母)以对系争房屋实际出资具有份额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董甲一人返还钱款350,000元,杨浦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寿甲、董甲各返还寿乙、董乙175,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后寿乙、董乙、寿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该案经过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时,系争房屋被司法拍卖所得价款为1,305,000元,扣税后实际 1,192,1 17.50元,扣除银行贷款434,000元、评估费5400元及执行款350,000元后,剩余402,717.50元。该款现在2013年杨执字第3492号案件内。2014年8月 2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分割房屋拍卖款。审理中,双方对系争房屋权属争议较大,致调解不成。

〖审理〕法院认为,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协议书》内容明确,从整体上看就是一份房屋分割协议,双方已对系争房屋作出分割,系争房屋归属被告,由被告支付原告18万元。现在原告一味否认《协议书》的内容,但又无法提供任何证据来推翻《协议书》的约定,不予支持。况且,原告在此之前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不符合常理。原告称18万元属于补偿性质,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因系争房屋属于被告所有,故拍卖款亦应属于被告所有。但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支付原告18万元,显属违约,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鉴于前案执行款是从系争房屋拍卖款中扣除,被告实际已替原告支付案外人175,000元,已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要求将垫付款和18万元进行抵扣,支付原告差价5000元,为免讼累,予以准许。据此,依照《婚姻法》第39条第1款,《婚姻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董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寿甲人民币5000元;(2)对原告寿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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