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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律师观点

哪些情形下婚姻无效

日期:2018-04-2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2次 [字体: ] 背景色: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高某;被告:赵某。

原告高某、被告赵某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居,2014年6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5年2月7日生育长子高某甲,2016年9月3日生育次子高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于2016年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原告的母亲赵某丙与被告的父亲赵某丁系亲兄妹,即原告的母亲系被告的姑母,被告的父亲系原告的舅父。

原告诉称:原、被告的婚姻属无效婚姻,请求人民法院宣布原、被告婚姻无效;儿子高某甲、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赵某未应诉答辩。

〖审理要览〗

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7条明确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原、被告系表兄妹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属于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应属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原告主张抚养儿子高某甲、高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由于被告赵某至今下落不明,可确定高某甲、高某乙由原告高某抚养,抚养费根据本地实际可确定由被告赵某每月支付每人200元为宜。判决:(1)宣告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的婚姻关系无效。本项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2)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高某甲、高某乙由原告高某抚养,被告赵某每月支付每人200元抚养费,至高某甲、高某乙独立生活止。

〖裁判思路〗

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对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无效婚姻的判断标准,审查时首先应当以起诉时该婚姻状况是否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准。如果无效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应作出宣告无效的判决。

2.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既可以在婚姻双方当事人生存期间,也可以在一方当事人死亡后一年内提出,此处的一年为除斥期间,婚姻登记机关和法院可以确认宣告。

3.一方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对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认为彼此不存在夫妻关系的,应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同时告知其可以通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以《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情形作为判断标准,以《婚姻法》第10条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5,人民法院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出上诉。且对确属无效婚姻的,不得允许当事人撤诉。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6.对于确属无效婚姻的,人民法院不准许当事人撤诉。但原有导致婚姻无效事由已消除,则婚姻关系转为有效,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可以准许

7.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当事人应当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才可实现宣告婚姻无效的目的:(1)现存婚姻具有应当被确认为无效的理由和事实存在;(2)申请人是婚姻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3)申请是在法定时限内提出的。

8.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应当在婚姻双方当事人生存期间,也可以在一方当事人死亡后一年内提出。逾期其申请将不予支持。

9.对于《婚姻法》第10条规定以外情形,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如果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否认存在婚姻关系的,首先应解决的是结婚登记的效力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行政复议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8月8日)

第六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双方自愿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行政诉讼法》(2014年1 1月1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足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讠公。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讠公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 [ 2001 ] 30号)

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

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十三条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 [ 2 3 ] 19号)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 [ 2011 ] 18号)

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地方司法文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 [ 2001 ] 44号)

14,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时,对《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如在起诉前已经消除的,应驳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沪高法民一[ 2004 ] 25号)

八、无效婚姻诉讼中,哪些情况可准许申请人撤诉?民诉法关于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规定,人民法院能否适用?

答:根据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若在审理中发现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原有导致婚姻无效事由已消除,则婚姻关系转为有效,此时,人民法院可向当事人示明。当事人中请撤诉的,可以准许。

对于婚姻无效案件审理中,出现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查明婚姻关系是否无效。若无效则不能按自动撤诉处理而应宣告婚姻关系无效,若有效则可以按自动撤诉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当事人诉请离婚,人民法院审理后发现婚姻关系无效,如何处理?

答:根据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告之婚姻关系无效之事实,当事人变更离婚诉请为申请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人民法院可变更案由,并分别制作婚姻无效判决书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判决/调解书,当事人的地位在婚姻无效判决中仍可表述为原、被告。对当事人仍坚持诉请离婚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变更案由,并分别制作婚姻无效判决书和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关于婚姻无效的判决书主文应表述为:“ 1.驳回离婚诉请;2.婚姻关系无效",当事人地位可仍为原、被告。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年5月21日修订)

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仅限于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当事人就事实婚姻申请宣告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按离婚程序处理。

四、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不适用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时发现法定的婚姻无效情形已经消失,婚姻关系则转为有效,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后,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可以准许。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会议纪要(2008)》(鲁高法[ 2008 ] 243号)

(五)关于结婚登记有瑕疵的婚姻关系的处理问题。实践中违反《婚姻登记条例》的行为,如婚姻当事人未亲自到场,由他人代为办理登记;以他人的名义或者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一方以虚假身份领取结婚证,而并非婚姻当事人等等均是婚姻登记过程中存有瑕疵的行为。这些行为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因此,对因婚姻登记中的瑕疵引起的婚姻关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应当告知当事人由婚姻登记机关予以处理。

《江苏高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2005)》

三、关于离婚

(一)关于骗取结婚证案件的处理

目前在实践当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当事人未按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亲自办理结婚登记;或者当事人由于未达到法定婚龄,而冒用他人名义登记或用虚假的姓名登记结婚,而民政部门由于审查不严给当事人颁发了结婚证。

如果是前一种情况,当事人如以登记程序违法而要求法院撤销结婚登记或宣布登记无效的,该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查范围,人民法院可告知当事人通过行政途径解决。如果当事人拒绝通过行政途径解决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婚姻效力的认定。

如果是后一种情况,则存在着登记主体与真实同居生活主体不一致的情况。对结婚证如何认定与处理?民政部门认为,只有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民政部门才撤销结婚登记,此外,如果因当事人弄虚作假而骗取结婚证的,应由法院处理。对此,代表们讨论认为,只要民政部门颁发了结婚证,应推定登记婚合法有效。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也应当以结婚证上登记主体为离婚当事人。如果当事人提出自己姓名被他人冒用而要求撤销结婚证,或者以虚假名义登记结婚的双方要求撤销结婚证的,都不属民事案件审查范围。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发现离婚的主体非结婚证上登记的主体时,不应认定当事人为登记婚。而应以真实同居主体之间是事实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作相应处理。

(四)关于禁止结婚的疾病如何掌握

《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关系无效。该条规定相当原则,实践中,哪些疾病属于影响婚姻效力的疾病?遇到此类问题时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与会代表一致认为,医学是一门发展的科学,不同时期,“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范围也不同。实践中遇到具体问题难以判断时,人民法院应当征询医学专家的意见,结合医学专家对疾病的意见,对婚姻效力作出相应认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意见》(沪高法[ 2001 ] 263号)

3.确认婚姻无效、撤销婚姻案件的管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婚姻案件管辖的规定确定。


一、婚姻的无效和撤销

10.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查存在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可直接宣布该婚姻无效,并按婚姻法第12条的规定,对子女抚养、财产等问题作出处理。

11 .婚姻法第10条第1款第3、4项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指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起诉时消失的,当事人要求确认该婚姻无效的,不予支持。

12、“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38条之规定确定:(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的严重遗传性疾病;2指定传染病,即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传染病;有关精神病,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一) )(沪高法民一
[ 2005 ] 2号)

第七条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

(一)现存婚姻具有应当被确认为无效的理由和事实存在;

(二)申请人是婚姻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

(三)中请是在法定时限内提出的。

〖专家视点〗

1 .登记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应当区别对待:如果起诉时仍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属无效婚姻,应依法予以宣告;如果起诉时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即违法状态已消失的,不能认定为无效婚姻,应按离婚诉讼处理。

2.无效婚姻在宣告无效之前已经进行了婚姻登记,在形式上被认为是有效的但根据宣告无效主义的观点,无效婚姻必须经过有权机关宣告以后才自始无效,在未经过法定程序被宣告为无效婚姻之前,该婚姻还是处于有效状态,当事人还要受到此婚姻的约束,一方如果与他人结婚,再与他人重婚,同样构成重婚罪。我们对《婚姻法》第12条规定的无效婚姻自始无效的理解采用宣告无效主义观点。我们认为,如果采取当然无效主义,则由于婚姻无效也无须宣告,无须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确认,那么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就不存在什么意义了。采取宣告无效主义的观点,一定意义上可以讲是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依据的理论基础。

3.程序具有瑕疵的结婚登记存在着不合法性,其法律效力自然会受到质疑,如果同时欠缺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效,但仅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婚姻关系无效。
〖同类案例〗

1.案号:(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821号

〖案情〗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婚姻法解释三》第1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龙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龙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婚姻法》第10条的理解错误。该条仅列举了四种常见的可以认定婚姻无效的情形,但并不是说只有这四种情形才能认定婚姻无效,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形就不能认定婚姻无效。二、当事人非自愿登记结婚也可以成为婚姻无效的理由。由于现实生活的多样性、复杂性、变化性,法律不可能规定得非常全面、详细、超前,很多法律条文只是采用列举式的方式规定一些常见的情形,如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属于此类型,而对于一些特殊的情形,法律允许法官根据法律的基本原则来认定。《婚姻法》第10条是规定一蚱常见的情形,对于其他特殊的情形也允许法官根据基本原则进行认定。《婚姻法》规定结婚的一个基本原则是“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因此,违反该规定的婚姻可以被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并非龙某与李某,而是龙某的姐姐龙某甲冒用龙某的名字与李某结婚。虽然结婚证上显示的是龙某与李某结婚,但其根本没有结婚的意愿,该婚姻登记并非龙某和李某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婚姻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宣告龙某与李某的婚姻无效。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意见,但民政局称只有法院判决龙某与李某的婚姻无效后其才能为龙某和李某撤销婚姻登记,因此,龙某只能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审理〕本案系婚姻无效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龙某与李某的婚姻是否无效。《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法解释三》第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据此,有且只有上述四种情形才能被认定为婚姻无效,除此以外的其他情形均不能成为认定婚姻无效的理由。本案中,龙某上诉认为其与李某婚姻无效的理由是双方登记结婚并非各自的真实意愿,明显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龙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接纳。龙某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其与李某的婚姻登记问题。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案号:(2014)丰民初字第3559号

〔案情〕原告候某甲的母亲张某与被告季某的母亲张某甲系亲姐妹关系,原、被告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原、被告登记结婚,在二人登记结婚前后生育一男孩侯某乙,生育一女儿侯某丙,现候某乙已结婚。经原、被告申请,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已就同居期间财产的分配及所生女儿侯某丙的抚养问题达成调解意见。

(审理〗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婚姻法》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应属无效,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其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故依据《婚姻法》第10条、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侯某甲与被告季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

3.案号:(2014)宁民初字第03722号

〖案情〗被告凌某于2007年3月2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民政局与黄某登记结婚,至今未办理离婚手续。2011年9月上旬,原告丁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凌某认识,9月21日原、被告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约20天后,被告凌某于2001年10月离开原告丁某,自此后音信全无。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小孩,无共有财产、共有债务。

〖审理〗被告凌某已与他人登记结婚,在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原告丁某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是无效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婚姻法》第10条第1项、《婚姻法解释一》第9条、《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丁某与被告凌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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