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发现对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行为或伪造债务侵占财产的行为
应如何处理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王某;被告:承某。
2011年12月2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承某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 2013年,原告王某曾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其与被告承某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5条“对女方承某曾在北京市鑫德安安全防范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所持股权一事,男方王某放弃相关权利,并保证不另起纠纷"的约定。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承某在与原告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成为鑫德安公司股东,其享有的鑫德安公司股权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某在提起与王某离婚诉讼前,将其持有的鑫德安公司股权250万元无偿转让给其妹承某军。在离婚诉讼中,被告承某谎称,其仅为鑫德安公司名誉股东冖实际并未出资',但在原告王某相信其所述而与其签订《离婚协议书》后,被告承某又将其鑫德安公司股权转回其名下,并在其后将该股权转让给他人,取得巨额股权转让款。被告承某在庭审中所做的虚假陈述已构成欺诈,其行为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下与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现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书第5条中·对女方承某曾在北京市鑫德安安全防范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所持股权一事,男方王某放弃相关权利,并保证不另起纠纷'的约定,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2013年4月2日,(2013)西民初字第 018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告王某与被告承某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5条中“对女方承某曾在北京市鑫德安安全防范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所持股权一事,男方王某放弃相关权利,并保证不另起纠纷"的约定。被告承某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07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西民初字第 01805号民事判决书同时查明了以下事实:2012年3月13日,被告承某与受让方王某海(鑫德安公司另一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方承某同意将所持公司250 万元转让给王某海,受让方王某海接受其转让,股份转让价格为613万元。被告承某于2012年3月15日和同年4月6日分两次收取受让方王某海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共计613万元。
原告诉称:被告在离婚过程中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少分或不分,但原告仍念及双方曾是夫妻关系的原因,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不同意分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1)判令依法分割并取得被告在离婚时隐瞒的关于北京市鑫德安安全防范系统集成有限公司50%股权价值中的4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要览〗
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及经营所得等财产归夫妻共有。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某在与原告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成为鑫德安公司股东,其享有的鑫德安公司股权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此均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在双方离婚前,被告承某先是将其名下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其妹妹承某军,从而使原告王某在相信其虚假陈述的情况下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后在双方离婚后,被告承某又将股权转回至自己名下,并与王某海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获得613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被告承某私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王某的相关权益,其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王某起诉要求分割并要求多分该部分股权转让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王某主张的比例过高,具体比例综合考虑相关情况后予以确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告承某支付原告王某股权转让款3,678,000元。
〖裁判思路〗
1.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原有配偶而重婚的一方,不得以协议的方式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重婚的另一方,对已达成协议将财产转移给重婚的另一方的,应确认为无效。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的,另一方主张追回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47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并不仅限于在离婚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存在上述行为,同样侵害了对方的共有财产权利。
2.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47条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举证证明对方存在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否则对其主张将不予支持。
(2)对离婚之前,一方有《婚姻法》第47条规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另一方可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救济。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讠公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 [ 2001 ] 30号)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讠公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3.地方司法文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 [ 2001 ] 44号)
34.起诉离婚前,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参照《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该行为人少分或不分。
35,夫妻离婚后,其中一方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訟,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主张权利,否则,人民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专家视点〗
l .双方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以另一方侵害自己对夫妻财产的共有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才能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31条的规定,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如果双方离婚后,该物权共有权没有实际发生变动即没有被原夫妻共有人之外的其他人善意取得时,没有被侵权行为改变共有权属状态,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未处理过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2.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包括工资、奖金等均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而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时限,当然是涵盖了整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对于重大财产的处分,一方无权擅自处理,如一方擅自处分重大夫妻共同财产,即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财产的共有关系,被侵害一方无法要求另一方赔偿,但在离婚分割财产时,理应对这种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予以规制和惩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1条的规定,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山此可见,法律制裁的是“非法"、“拒不交出"、“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因此,不管系何时从事上述行为,只要有隐瞒、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等行为,均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必要时,还应依据《婚姻法》第47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制裁。
王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可认定为离婚时转移财产》,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12月29日第6版
〖同类案例〗
1.案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211号
〖案情〗原告徐某诉被告潘甲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在2005年年底或2006年年初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潘乙。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性格、脾气等差异,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3年12月31日原告携女儿回娘家生活不归,此后夫妻分居生活。2014 年1月13日原告提起离婚,同年3月26日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4月被告为女儿的抚养问题找到原告住所地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双方购买的车辆砸坏。原告为此向其住所地的居委会申请调解,经居委会调解,双方于2014年4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每周五下午四点后接走女儿,周日下午四点前把女儿送回;双方承诺保证小孩安全,不能发脾气伤害孩子;每周按时接送小孩;逢国定长假,男方带三天,其余时间女方带。之后双方按上述调解协议履行。2014年6月15日被告因故未按约将女儿送至原告处生活,同年6月16日,原告及其家人一同到被告家要求接走女儿而遭拒绝,原告及其家人与被告父母发生纠纷。此后夫妻关系紧张恶化。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原告目前月收入为6500元,被告月收入为9200余元。原、被告分居后,双方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未支付女儿抚育费。
原、被告财产情况:
1.现在原告处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钻戒1枚、铂金项链(包括吊坠)1条(钻戒、项链购置价为港币315万元)、液品电视机1台。
2.原、被告分居时,原告处尚有银行存款2015万元,原、被告分居后,原告取款1515万元,另刷卡消费4万余元。
3.2013年2月原、被告共同购买沪牌轿车一辆,总价约18万元(车价约1 1万元、车牌价7万元),车辆权利人登记在原告名下。2013年12月底原告驾车回娘家,2014年4月被告到原告住处时夫妻发生纠纷,被告在争吵中将车损坏,事后原告出资2000元对车辆进行修理,并将该车擅自出售。审理中原告为主张出售车辆得款15.6万元提供一份购车协议书。
4.在原告处的金锁片1块、金木鱼1只、金算盘1只属双方女儿潘乙所有。
5.在被告处的原告婚前财产三色牌三件套牛皮沙发一套;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挂壁式空调1台、索尼40寸电视1台、松下双门冰箱1台、宜家书桌1张、书柜2只、飞利浦全自动扫地机1台、宜家大小铁床各1张、宜家大衣柜1只、床头柜2只、电视柜1只、三斗柜1只、小衣柜1只、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电脑1台、照相机1台、摄像机1台。
6.被告名下存款1 1万元。
7,在被告处3000元属双方女儿的压岁钱。
8.栖山路× × ×弄× × ×号× × ×室商品房一套系被告婚前与其父母贷款购买,产权登记在潘甲、莫静霞、潘廷豪名下共同共有,原、被告结婚后归还部分贷款。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并一致同意在原告处的液品彩电1台折价3000元后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1500元;被告处的三色牌三件套牛皮沙发一套,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挂壁式空调1台、索尼40寸电视1台、松下双门冰箱1台、宜家书桌1 张、书柜2只、飞利浦全自动扫地机1台、宜家大小铁床各1张、宜家大衣柜1只、床头柜2只、电视柜1只、三斗柜1只、小衣柜1只、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电脑1台、照相机1台、摄像机1台折价20,0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另被告婚前与其父母贷款购置浦东新区栖山路× × ×弄× × ×号× × ×室商品房一套,对于婚后归还的贷款及相应的增值部分同意另案处理。原告表示,离婚后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根据被告工资收入及女儿的实际生活需要,被告至少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2000元,夫妻分居后原告一人抚养女儿,被告未支付过女儿抚养费,因此原告名下的2015万元存款及售车款全部用于抚养女儿;被告则认为,被告的经济、居住条件及学习环境均优于原告,故坚决要求女儿由自己抚养,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800元。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轿车出售,根据原告的售车时间及车辆购买时价值,该车连牌照可卖18万元,不认可售车款15.6万元。鉴于原告极力隐瞒财产事实,并提供虚假证词的恶劣表现,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一年之内花完转移的1515万元及售车款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取款和售车明显是出于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如原告同意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则在原告处存款及售车款被告可不予计较,如原告不同意此方案,则夫妻共同财产由法院依法判决。因原、被告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成。
〔审理〗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对原告诉请离婚之请求,应予准许。离婚后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考虑双方所生的是女儿,且夫妻分居期间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出发,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有利,至于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被抚养人的实际生活需要及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承受能力而定,为每月2000元为宜。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其中原、被告对家具、家电的分割达成协议,且于法不悖,根据原、被告的协商方案确定;对于在原告处的钻戒、项链,考虑该财产由原告佩戴,故确定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根据财产价值对被告予以折价补偿;对于原告名下存款2015万元,夫妻分居期间被告未支付女儿抚养费,故扣除期间双方女儿的抚养费后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根据实情,确定原告处尚有存款积余1515万元;对双方争议的售车款,原告未与被告协商擅自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车辆出售,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其共获售车款15,6万元,但根据车辆购置的时间、价款及原告出售时上海车牌的市场价,原告所述的售车款明显低于市场行情,根据被告主张的售车款,结合市场行情,确定该车辆(含牌照)价值18万元。夫妻分居时原告名下拥有的存款及售车款,原告认为已全部用于女儿一年的生活,原告的该主张显然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另原告于2014年1月提起离婚诉讼,同年3月撤回离婚诉讼,4月擅自将车辆出售,并诉称自己名下的存款、售车款因抚养女儿全部予以消费,原告的该行为明显属于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的相应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适当予以少分。综上,依照《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第37条、第39条、第47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潘甲离婚;(2)双方婚生之女潘乙随原告徐某共同生活,被告潘甲自 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徐某子女抚养费2000元,至潘乙18周岁时止;(3)现在原告徐某处的钻戒1枚、铂金项链(含吊坠)1条、液晶电视机1台归原告徐某所有,在被告潘甲处的三色牌三件套牛皮沙发1套、挂壁式空调1台、索尼40寸电视1 台、松下双门冰箱1台、宜家书桌1张、书柜2只、飞利浦全自动扫地机1台、宜家大小铁床各1张、宜家大衣柜1只、床头柜2只、电视柜1只、三斗柜1只、小衣柜1只、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电脑1台、照相机1台、摄像机1台均归被告潘甲所有,原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潘甲上述财产差价款5000元;(4)原告徐某处存款15.5万元、售车款18万元归原告徐某所有,被告潘甲处存款11万元归被告潘甲所有,原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潘甲存款差价款14 万元;(5)原告徐某处属潘乙的金锁片1块、金木鱼1只、金算盘1只及被告潘甲处属潘乙的3000元,由原告徐某负责保管。
2.案号:(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199号
〖案情〗孙某与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孙某一审诉讼请求为:(1)依法分割上述原、被告离婚时未分割的财产:①被告名下的招商银行机场路支行账号为 62 × × × 84的存款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账号2010年1月至9月期间及2011 年10月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的收入,尚未处理;②被告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佛山桂东支行账号为62 × × × 95的存款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账号2000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和2012年4月至2013年1 1月7日期间的收入,尚未处理;③被告在广州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的养老保险金账户中个人实际缴付的养老保险费(2010年10月至2013年1 1月7日);④被告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住房公积金账户存款(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1 1月7日);⑤被告在第一创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季华路证券营业部的股票、基金;⑥被告在其他银行的存款。上述财产分割 90%归原告所有,实际金额以法院查明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原审法院判决:(1)董某名下招商银行机场路支行银行账号为62 × × × 84 的存款余额27,628.13元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桂东支行账号为62 × × × 95 的存款余额9.9元归董某所有,董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孙某 113,949.02元;(2)董某在广州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的养老保险金归董某所有,董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孙某17,640.94元;(3)董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住房公积金账户存款114,223.74元归董某所有,董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孙某79,956,62元;(4)董某名下第一创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季华四路证券营业部股票账号为30 × × × 88的资金9577.71元归董某所有,董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孙某6704.40元;(5)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78元,由孙某负担1913元,董某负担4465元。
判后,两上诉人均不服,孙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董某补偿上诉人355,599,69元;(2)维持其他判决;(3)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董某负担。理由是:(1)董某招商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0年1月至2010年9月20日合计收入为114,057,19元,支出106,657.50元,但原审法院仅计算2010年1月至2010年8 月31日期间的支出56,657.5元,并据此认定该期间支出并非高于生效判决认定的每月5000元合理支出,显然是错误的。该期间上述账户内的收入69,057.19元应予分割。(2)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提现金额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没有法律依据,董某招行账户中消费支出255,880.48元远超出5000元的合理消费,亦应予分割。另我方身体不好,没有工作,董某的收入是全家的收入,也应从其收入中为我方先扣除5000元后,再进行共同财产分割。
董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董某名下招商银行机场路支行银行账号为 62 × × × 84的存款余额27,628.13元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桂东支行账号为62 × × × 95 的存款余额9.9元归董某所有,董某在广州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的养老保险金归董某所有董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住房公积金账户存款114,223.74元归董某所有,董某名下第一创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季华四路证券营业部股票账号为 30 × × × 88的资金9577.71元归董某所有,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补偿10,000元。其理由是:(1)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问题上,一审法院从存款提现数据认定我方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并判令我方仅分得30%的财产份额,明显有误,没有事实依据,应该依法平均分配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对于已经消费了的存款,不应当再进行分割,应当按照存款余额进行分配。(2)一审法院适用《婚姻法》第47条规定,确定双方财产分配比例为我方30%,对方70%,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超出对方的诉讼请求20,000元的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仅计算2010年1月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的支出56,657.5元是否适当司题,虽然(2011)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654号离婚判决中孙某请求分割董某名下招商银行机场路支行银行账号62 × × × 84在2010年9月 21日至2011年10月23日期间的收入,但该院查明并实际分割的是“原告(董某)自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在招商银行共提现290,000元",即孙某在本案争议的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20日期间上述账号的支出在前案中已经处理,故原审法院在计算该账号这一阶段支出数额时仅计至2010年8月31日并无不当,孙某主张应按106,657.50元认定该期间此账号的支出总额,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董某名下招商银行机场路支行银行账号62 × × × 84中2011年10月24 日至2013年1 1月7日期间的消费支出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配问题。首先,该消费支出的项目种类繁多,从表面形式无法判决其支出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其次,孙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这些支出属于不正常支出,故其要求将此期间该账号的消费支出予以分配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按照3:7的比例在董某和孙某之间分割有关财产是否适当问题。由于董某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双方生效离婚判决中已予以了认定,故原审法院据此事实而沿用离婚判决中对夫妻财产的分配比例并无不当。孙某主张其应得90%的财产份额,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两上诉人上诉提及的其他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案号:(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561号
〖案情〗原告夏某、被告乔某于2013年7月1 1日协议离婚。被告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六团支行有存款本金共计260,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川沙支行有存款本金共计410,000元上述存款在原、被告离婚时未作处理。
〖审理〗涉案存款依法应认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之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故确认被告在协议离婚时隐瞒涉案存款的事实,依法应予以少分。依照《婚姻法》第17条、第4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某名下的存款670,000元及相应利息中,其中340,000元归原告夏某所有,其余款项及利息归被告乔某所有,被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夏某3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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