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如何确定案例一
1.案号:(2013)高民初字第467号
〖案情〗原告夏某连与被告区某华(有妇之夫)于2010年12月27日生育非婚生女儿夏某天。夏某天出生6个月后,被告区某华未经原告夏某连同意,通过严某珊将夏某天送给被告胡某华、李某英领养。被告胡某华、李某英以2011年3月12 日在高明市明城镇新市白庙路拾了一个小孩为由,骗取公安、计生等部门联合出具的弃婴证明。之后,被告胡某华、李某英向高明市民政局申请办理夏某天(改名胡某红)收养手续,2011年1 1月28日高明市民政局发给被告胡某华、李某英收养胡某红的《收养证》。2012年4月被告胡某华将收养胡某红的有关证明材料送到高明市明城公安分局办理审批入户手续,但被告胡某华将夏某天的出生日期更改为 2009年2月15日。2012年5月1 1日被告胡某华办理了夏某天入户手续。从夏某天被送养后,原告夏某连不知夏某天的下落。2013年2月15日原告夏某连到高明市公安局报案,称其女儿夏某天被区某华绑架。高明市公安局经询问区某华,得知了夏某天被送给被告胡某华、李某英收养。为此,原告夏某连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夏某天的抚养权。庭审时,被告胡某华、李某英提出反诉,认为无论夏某天的抚养权最终判给谁,要求取回收养夏某天期间支出的抚养费6万元。
另查,被告区某华在中南人防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000元。夏某天(胡某红)从201 1年7月至2013年9月14日由胡某华、李某英携带抚养。
〔审理〗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收养法》第10条、《婚姻法》第 25条、《收养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胡某华、李某英收养夏某天的行为无效。(2)被告胡某华、李某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将夏某天(改名胡某红)归还原告夏某连抚养。(3)被告区某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夏某天抚养费36000元给原告夏某连。(4)被告区某华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8528.76元给原告胡某华、李某英。逾期偿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被告夏某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8528.76元给原告胡某华、李某英。逾期偿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驳回反诉原告胡某华、李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2,案号:(2013)汕澳法民初字第1557号
〖案情〗2010年6月,石门姑娘小萍在一服装厂打工时结识了比她小一岁的安徽小伙小牛。两人于201 1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但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12年9月24日,两人的女儿小艺出生了。但小牛脾气十分暴躁,经常对小萍和她的父母大发雷霆。2013年某日,两人发生争吵后,小牛抛下妻女离家出走。小萍独自抚养女儿,慢慢地彻底失去了共同生活的信心。随后,小萍诉请法院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女小艺由她抚养教育,小牛负担每月抚养费800元。
〖审理〗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本案中,原、被告女儿小艺,年龄尚幼,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实际情况,非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被告女儿每月生活费为4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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