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彩礼应否返还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刘某;被告:张某。
2015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六张某和刘某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农历正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6年2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刘某收取了张某所送过大礼38,800元、上轿礼10,000元及“三金"等,婚后无子女,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分割。2016年5月18日,刘某曾提起诉讼,要求和张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一直分居。
原告诉称:要求和张某离婚,嫁妆归其个人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刘某应返还彩礼48,800元及“三金"。
〖审理要览〗
法院认为,刘某和张某虽然是自愿登记结婚,但自双方外出打工以后,较少沟通和了解,互不联系,不尽夫妻义务,虽经判决不准离婚后,但彼此仍不珍惜夫妻感情,一直分居至今,无法进行和好。现刘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和张某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刘某要求和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刘某的嫁妆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刘某婚前先后共收取张某彩礼款48,800元及“三金"等,考虑到刘某与张某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离婚后,刘某应酌情返还婚前收取张某的彩礼款,但返还的比例不宜过高,酉勺定返还彩礼款48,800元的50%即24,400元为宜故张某要求刘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三金"属于赠与性质,可不予返还。判决:(1)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2)刘某的嫁妆有:冰箱、彩电、洗衣机、太阳能、空调各1台,摩托车1辆,挂衣架、鞋柜各1个,三组合家具、皮质沙发各1套,餐桌1张、棉被8床、四件套5床归刘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3)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张某彩礼款24,400元。
〖裁判思路〗
1 .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对于办理结婚登记后返还彩礼的情形作了原则性规定,即虽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彩礼应当返还。那么办理结婚登记后已共同生活的,在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况下,彩礼原则上不应返还。最高人民法院亦在2015年11月发布的典型案例中对这一原则予以了确认。
(2)对于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的情形,离婚时一方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应首先审查是否存在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当事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3)彩礼具有较为浓重的风俗习惯色彩,在农村及经济落后地区较为普遍,且动辄十几万元的彩礼亦有愈演愈烈之势。对于结婚时间较短(一般指不足一年),且给付彩礼数额较大(一般指五万元以上),可以考虑适当放宽“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认定标准,有条件地支持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但返还比例不宜过高。
2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已对返还彩礼的情形作了原则性规定,对于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的,人民法院将首先审查是否存在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如果没有证据证实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人民法院原则不支持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2)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的,返还彩礼应当以离婚为条件,即在双方离婚诉讼中或在离婚后提起,如果在离婚后提起,应注意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3)针对农村及经济落后地区愈演愈烈的彩礼之风,司法实践中对于虽然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有条件地支持一方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会按照一定比例返还,并非全额返还。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 1993 ] 32号)
19.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 2003 ] 19号)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
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耒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3.地方司法文件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 2008 ] 243号)
一、关于婚姻家庭案件中若干问题的处理问题
(一)关于返还彩礼纠纷的处理问题。要准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适用司法解释的精神,将返还彩礼的范围主要限制在男女双方未结婚的情形下,对男女双方结婚时间比较短或者结婚后未同居生活的,要准确判定司法解释规定的“生活困难"的标准,即一方因彩礼的给付造成其生活绝对困难,不足以维持当地最基本生活水平的,可以有条件地支持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讼主张;对于男女结婚超过1年以上的,原则上不支持一方要求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辽高法[ 2009 ] 120号)
24.关于请求返还彩礼的适应条件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三项彩礼返还条件属原则性规定,审判实践中遇到特殊情况,可根据该原则性规定的精神灵活掌握。对于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同居时间较长,甚至生育子女的,当事人返还彩礼的请求原则上不应予以支持。
〖专家视点〗
要注意把握司法解释解决此类纠纷时所坚持的基本原则。本解释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一.有人为了骗取对方的钱财,以结婚为诱饵要求对方给付价值不菲的彩礼,但登记后并不与其共同生活或者一走了之。这种为达到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的骗婚行为,也极大地损害了给付人的合法权益。此外,给付彩礼、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在一起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加之生活困难等因素,结婚时间不长,双方就离婚了的,实践中也大有人在。而且由于给付彩礼,全家已经债台高筑,生活陷人困境,此时这些人也大多要求返还彩礼,处理不好的话,很容易激化矛盾。
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02、103页。
〖同类案例〗
1.案号:(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67号
〖案情〗黄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周某某与黄某某均系再婚。双方于 2014年9月上旬经顾振芳介绍相识。结婚登记之前,双方曾签订《结婚协议书》,约定了双方共同生活、同吃同住以及彩礼的给付等内容。2014年11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后,居住于周某某家中。婚后不久,周某某、黄某某即因各自性格、生活方式等差异及经济原因发生矛盾,黄某某在周某某处断断续续生活约四个月后离开。2015年4月,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周某某、黄某某离婚;(2)由黄某某返还彩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万元(组成:彩礼现金4万元,为黄某某还债6000元,黄某某平常的生活费用4000元,上述5万元的利息损失 1万元)、黄金项链1条;(3)本案诉讼费由黄某某承担。
2014年11月29日,周某某赠送黄某某彩礼现金3万元、项链1条、手镯1只;十余日后,周某某再次赠送黄某某彩礼现金1万元。之后,周某某陆续为黄某某归还债务6000元。
周某某表示其无婚前财产,双方亦无共同财产。黄某某表示双方无共同财产,在其婚前财产中,有小电视机等财物在周某某处,黄某某表示对此予以放弃,不要求法院处理。双方均表示离婚后各自的居住问题,各自可予自行解决。对于周某某彩礼中的手镯1只,双方均认可黄某某已经返还;对于项链1条,周某某认为系其于 2013年购买,结婚时赠送黄某某,后被黄某某当掉;黄某某认为,项链不是真的,已于2014年12月下旬归还周某某,周某某则认为未收到。
经法院主持调解,周某某、黄某某均一致同意离婚。周某某表示,考虑双方原本关系,对于黄某某生活费4000元、利息1万元、价值17,842元的项链可不再主张,仅要求黄某某归还彩礼及为黄某某归还的债务合计46,000元;黄某某表示彩礼是周某某自愿给付,现过错在于周某某,不同意归还彩礼。
〔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关系应由夫妻感情为维系基础。周某某、黄某某均系再婚,双方婚后不久,即因各自性格、生活方式的差异及经济原因产生矛盾,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周某某提出离婚,黄某某亦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法院准予周某某、黄某某离婚。对于周某某主张的彩礼及为黄某某归还的借款,周某某认为按照双方《结婚协议书》及有关法律的规定,黄某某应予归还,法院认为,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周某某的主张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黄某某认为周某某先行违反了《结婚协议书》的约定,但对此未提交相应依据,法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周某某自愿放弃要求由黄某某返还其生活费 4000元、利息1万元、价值17,842元的项链1条,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周某某、黄某某均表示离婚后可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1)准予周某某与黄某某离婚;(2)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某某彩礼4万元;(3)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周某某为黄某某归还的借款6000元;(4)离婚后,周某某与黄某某的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原审判决后,黄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双方离婚系因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被上诉人在婚内多次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按照双方签订的结婚协议书,上诉人无须退还被上诉人彩礼。原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返还彩礼4万元。
被上诉人周某某到庭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是公正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说的事情都是编造的。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婚姻之基础在于夫妻感情。本案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原审予以准许,于法有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4万元彩礼是否应予返还。本案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根据双方的在案陈述,双方几无共同生活可言。基于上述情况,双方婚姻关系现已解除,原审依据本案实际案情,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系争4万元彩礼,于法不悖,亦未显失公平,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婚姻过错问题。鉴于本案案情,上诉人将婚姻过错问题作为不返还系争彩礼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婚姻过错方,进而主张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出,其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对于上诉人陈述的被上诉人施加暴力导致上诉人受损害一事。上诉人若有损害事实,可依据有关法律,依法追究上诉人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案号:(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54号
〖案情〗原审法院查明,黄某、王某于2012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黄某主张双方从2012年年底起分居,王某则认为2013年3月起双方没有共同生活。
原审诉讼中,王某表示同意与黄某离婚。
原审庭审中,黄某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证据2: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拟证明黄某2013年6月1日开始失业,至今尚无工作。证据3:伍水梅证言,拟证明王某收取彩礼的事实。证据4:借条,为案外人借条,黄某为了结婚向他人借款,负债累累。证据5:六福珠宝销售单,为黄某购买金器发票,龙风镯1对12,000元。证据6:招商银行(2013年5月,应还款总额 12,74L 36元)、建设银行(2013年6月,应还款2521.81元)、中国银行(2张,2013 年6月,应还款2095.34 + 490.42元)、广发银行信用卡对账单(2013年7月,应还款 7524.47元),拟证明黄某婚前婚后负债累累,黄某因为婚姻造成负债。证据7:手机录音(当庭播放手机录音,没有提交电子数据载体及文字整理资料),时间为2013 年7月2日,主要内容为王某收取黄某的30,000元及金首饰。证据8:照片2张,张为结婚时所照,王某戴有龙风手镯,第二张为王某在网上晒龙风手镯的照片。
王某对此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不知道黄某现在是否有工作。证据3:不确认收到黄某彩礼,伍水梅是黄某表嫂,证据可能为诉讼制作。证据4:不确认该事实,不知道该借款案外人是谁,且属于婚前借款。不知道是否发生借款,也不知道借款用途。证据5:不确认收到手镯,黄某婚前经济困难,王某不可能收取黄某彩礼。购买手镯的人也不是黄某本人而是黄某父亲,不知道手镯给了谁,也没有收到手镯。证据6:黄某5、6 月不接听王某电话,直到王某朋友发现黄某从酒店出来,王某不知道黄某的透支何用。证据7:证据无法知道录音本人是谁,黄某可以随意伪造,也不确认黄某、王某之间发生此对话,内容没有听到返还彩礼的问题,且女声还要求男声赔偿。证据8:照片显示的金饰是王某父母购买,并非黄某赠予。
王某没有证据向原审法院提交。
原审庭审中,黄某确认伍水梅为其亲戚。
原审庭审中,黄某、王某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原审法院处理,并表示各自名下财产、债权、债务由黄某、王某各自承担。
黄某在原审诉称,黄某、王某于2012年4月自行相识,2012年9月18日登记结婚,黄某对此向王某支付彩礼30,000元,金手镯一对,金戒指两枚。因双方婚前了解不足,感情基础不好,婚后双方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黄某被王某打骂。2012年 12月底,黄某、王某开始分居至今。黄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又因黄某家境困难,所付彩礼均为举债外借,故王某应对此予以返还,故请求判令:(1)黄某、王某离婚。(2)王某返还彩礼人民币30,000元,金手镯一对,金戒指两枚。
王某在原审辩称,不同意离婚,黄某、王某之间夫妻感情尚在,实际上双方是存在误会,并非感情破裂。黄某没有给王某任何彩礼及金饰,不存在返还问题。
〔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必须由夫妻双方共同维系,而家庭更需要各家庭成员去共同营造和建设。现黄某要求与王某离婚,王某表示同意,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因双方均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原审法院处理,故原审法院对此不做调处。至于黄某主张因与王某结婚而向王某给付结婚彩礼和金饰问题,对此原审法院分析认为,首先,黄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王某支付彩礼和金饰,且王某对此否认;其次,黄某与王某已经缔结婚姻,并已共同生活;最后,黄某借款和婚后银行卡的透支,无法证明是其与王某的婚姻或向王某支付彩礼所造成。故原审法院对黄某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1)准予黄某与王某离婚。(2)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黄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案号:(2015)通中民终字第2260号
〖案情〗上诉人邱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张某、邱某于某年某月中旬经人介绍相识,不日即确立了恋爱关系。某年某月某日,双方举行了订婚仪式,张某按当地风俗向邱某送彩礼现金人民币10万元及价值人民币25,232.78元的物品。当日还确定婚礼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邱某给张某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2892.34元。某年某月某日,张某、邱某在民政部门领取了结婚证。同年5月 29日晚,张某、邱某在张某家发生争执,随后邱某母亲及其继父施耀祖也来到张某家,在公安民警接警到场后纠纷平息。自此后至今,张某、邱某再无联系,也未再举行婚礼。张某遂诉至法院,表示不愿再与邱某结为夫妻共同生活。
(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诉讼,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双方是否建立夫妻感情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考量依据。张某、邱某虽于某年某月某日领取结婚证,但当月29日即发生纠纷,之后再无联系,并取消了原定某月某日的婚礼仪式。双方尚未共同生活即对婚姻失去信心,张某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邱某虽不同意离婚,但其未能陈述双方存在夫妻感情的事实及依据。故双方并未建立夫妻感情,张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彩礼是否应予返还,民间习俗的彩礼是婚约方为达到结婚目的而向对方或对方亲友赠送的金钱或财物。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夫妻共同生活一般是指男女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在一起,相互扶持,共同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共同承担生活压力的一种持续、稳定的状态。本案张某、邱某于某年某月某日领证,5月29日发生纠纷后即不再联系,即使双方有短暂的同居生活,也不符合传统意义上以婚姻为目的的夫妻共同生活的特性。据此,张某按照当地习俗给付邱某彩礼,双方虽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实际共同生活,故依法应适当返还。判决准许张某与邱某离婚,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张某彩礼人民币10万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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