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给付财物是否都能被认定为彩礼并予以返还
——冯某诉高某等婚约财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7)兵08民终第621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冯某
被告(上诉人):高某、高某玉、王某玲
【基本案情】
2014年秋,冯某与高某经人介绍恋爱,之后不久即准备结婚。当年12月,高某全家到冯某家“看家”(民间风俗),冯某父母给高某全家人红包6000元,且送给高某之母(即王某玲)首饰两件。2015年1月,冯某为高某购买衣物、首饰等花费22688元。当年春节前,高某家通过介绍人要求冯某家给付彩礼8.8万元,后经介绍人斡旋,在定亲宴上,冯某给付高某及其父(即高某玉)母彩礼6.8万元,另给高某之母和其妹买衣物现金5000元,此后两家开始筹备婚礼。冯某家定于农历正月初六举行婚礼,高某家则定于同年3月1日办回门宴,双方均已做了充分准备。然双方因新购买的小轿车之落户问题产生了矛盾,致婚约解除。后经冯某索要,三被告仅退回彩礼3万元及首饰。故冯某起诉要求退还剩余彩礼、买衣物款及“看家”红包等。
【案件焦点】
1.婚约财产纠纷的诉讼主体应如何确定;2.婚前给付财物,哪些能被认定为彩礼可以要求返还;3.彩礼应当如何返还。
【法院裁判要旨】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冯某与高某经人介绍恋爱,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交往,其间,冯某给高某买了衣物及首饰若干,给其母赠送首饰两件,现高某母女已将所有首饰予以退还,冯某自愿放弃购买衣物及礼品的返还之诉,本院均无异议。在订婚仪式上,冯某家按照习俗给付三被告彩礼6.8万元,买衣物现金5000元,经证人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冯某与高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因故分手不再交往并解除了婚约,三被告取得彩礼和首饰等再无合法根据和正当理由,故冯某所诉理由正当,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对冯某提出给高某家“看家”红包6000元,因无据可证,三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釆纳。至于三被告提出收到彩礼是3万元而非6.8万元,以及未收到买衣物现金5000元之辩称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被告高某玉和被告王某玲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冯某的彩礼3.8万元(已退还3万元)和买衣物现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高某以“所收物品与现金已如数退还,证人证言的随意性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为由提起上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证人作为介绍人参与了订婚,亲自将彩礼6.8万元和买衣物现金5000元给付了高某一家,证人亲身经历并见证了订婚的全过程,而且证人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解除婚约后,一方给付的财物如何被认定为彩礼并予以返还的婚约财产纠纷,其中涉及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婚约财产纠纷的诉讼主体确定
我国《婚姻法》注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可是在部分地区,男女在恋爰、结婚的过程中,至今仍流传着男方送给女方一定价值的现金和财物的习俗,俗称送彩礼。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于婚约财产纠纷的诉讼主体未作出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也各行其是,没有统一的标准。有些认为,彩礼是男方为结婚给女方的,故在诉讼中仅将男女双方列为案件当事人就行了。笔者认为这样确定原、被告主体资格的理解过窄。确定婚约财产纠纷的主体,不仅要考虑婚•约问题,更应该考虑财产的权属问题。首先,要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多与父母共同生活,一般在经济上尚不独立,经济基础较差,男方给付的财物多属父母或家庭的共有财产,甚至是其亲属的财产,抑或是全家共同举债所为。而收受财物的一方除特有物品外也非完全由缔结婚姻的女方个人支配,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既然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主体不限于男女双方,那么在要求返还时,也应将他们的父母等家庭成员作为诉讼主体。其次,如果仅将男女一方列为被告,由于其个人财产有限,亦不利于判决的执行。最后,彩礼是基于男女双方订立婚姻的目的而给付的,故婚约当事人的父母不能单独作为诉讼主体。因此,当事人可根据具体情况自由选择诉讼的主体。本案中,三被告收受彩礼,理应共同返还。
(二)婚前给付财物,哪些能被认定为彩礼要求返还
实践中,婚约双方多为婚前给付的财物是彩礼还是赠与发生争议,对此目前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要根据家庭的经济状况及当地风俗综合而定,总的原则是:(1)是否基于某种婚姻仪式上的程序而给付的;(2)该财产是否超过了该家庭一般赠与的范围。本案中,冯某平时给高某买衣物、首饰,送红包,应视为一般赠与,而在订婚仪式上给予的现金应视为彩礼,可要求返还。
(三)彩礼应当如何返还
彩礼的返还应结合当事人有无同居生活、有无登记结婚、结婚时间长短、有无生育子女、双方家庭状况、财物用途去向、当地经济条件等综合考量。当然如果当事人自愿放弃或协商放弃所给财物,则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原告自愿放弃所购衣物及礼品,被告自愿退回首饰的表示,本院均无异议,但在订婚仪式上给付的现金应当视为彩礼予以返还。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大量婚约财产纠纷的处理,最终能够被认定为“彩礼"而判决返还的少之又少。究其原因:(1)当今社会人口流动量很大,不同地方的婚俗存在差异。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的应当返还的彩礼往往就是在订婚仪式上给予的。(2)男女之间交往加快,交往时间不长便赠送大量礼品,甚至出现索取财物的现象。这些恋爱期间给付的大量财物很难被认定为传统意义上结婚之前给付的彩礼。(3)调查取证困难,给婚约财产纠纷的处理带来困难。双方交往时感情甚好,所以一般不会保留票据,导致举证存在困难,往往很难证明是给付的彩礼,在收受方否认的情况下也很难证明其收到了这些钱物。而且对于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目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外,法律规定尚处缺位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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