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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确已共同生活彩礼应否返还

日期:2017-12-2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03次 [字体: ] 背景色:        

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确已共同生活彩礼应否返还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刘某;被告:李某。

原告刘某、被告李某经媒人王某介绍,于2016年农历腊月二十八确定恋爱关系,2017年正月初六订婚,2017年农历正月初十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订婚时原告给被告订婚礼金10,000元,结婚时给彩礼100,000元及项链、戒指、手链(价值32,000元)。原、被告同居后,一同去北京到原告刘某父母务工地方居住生活,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被告李某于2017年3月不辞而别。

原告诉称: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彩礼142,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收到原告142,000元彩礼。被告与原告已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近一年时间,且被告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怀孕流产。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审理要览〗

法院认为,媒人王某作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建立婚约的经历者,其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证人王某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11万元及项链、戒指、手链的事实。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因习俗给付对方较大数额的金钱、较为贵重且有特别纪念意义的物品,接受钱物的一方在婚约解除时应予以返还。但鉴于被告已与原告同居生活,在婚约解除过程中原告也存在部分过错,因此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酌情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0,000元。判决:被告李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现金60,000元。

〖裁判思路〗

L.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男女双方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则上应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进行处理,对于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请求应予支持。

(2)彩礼金额返还应该以双方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未共同生活为前提,对于共同生活期间因共同生活消费支出的彩礼,如有证据证实的,则不应返还。

(3)对于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确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应综合考虑男女双方同居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是否怀孕生子、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经济状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返还的数额及比例。

2,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彩礼返还纠纷案件,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即两年。如果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给付方应当及时履行自己的权利,向对方主张自己的权利。对方拒不返还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如果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则应自向民政部门申请离婚或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之日开始起算。

(2)因广大农村及偏远地区给付彩礼的现象较为普遍,《婚姻法解释二》从解决实际问题出发,对返还彩礼的情形作出规定,适用该解释第10条的前提是当地存在婚前给付彩礼的习俗,如果当地没有这种风气存在,就不存在给付彩礼的问题。

(3)因男女双方给付彩礼的行为往往单独进行,诉讼活动中举证证实存在彩礼给付行为的难度较大,一般缺乏直接的给付凭证。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通过媒人的证言、取款凭证并结合其他证人证言、当地风俗习惯作出认定。

(4)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双方确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形,会综合考虑男女双方同居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是否怀孕生子、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经济状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返还的数额,在缺乏统一裁量标准的情况下,各地法院酌定返还的比例不尽一致。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 1993 ] 32号)

第十九条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 2003 ] 19号)

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3.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 2011 ] 442号)

50.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针对的是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事部分)》(征求意见稿2015年12月)

第十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指男女双方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如果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数额。

4.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沪高法民一[ 2004 ] 26号)

彩礼给付后,男女双方仅是形成同居关系,为此,给付彩礼的父母或亲属依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能否支持

答: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的,彩礼应当返还。实践中男女双方可能基于对法律规定的不了解而仅形成了同居关系,但是在法院释明相应法律规定后,男女双方基于感情状况可能愿意补办登记,若人民法院简单地判决返还彩礼反而有失公平,或易引发矛盾。因此,在审理上述情形的彩礼返还案件时,人民法院应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必要时可向同居的男女双方释明法律规定,在其不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可判决返还。

《江苏高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2005)》

二、关于彩礼

三是返还尺度的掌握。代表们一致认为,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同居时间长短或者结婚时问长短、双方的家庭状况、财产用途去向、有无子女、当地经济条件等具体情况,酌情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 2008 ] 243号)

一、关于婚姻家庭案件中若干问题的处理问题

(一)关于返还彩礼纠纷的处理问题。要准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适用司法解释的精神,将返还彩礼的范围主要限制在男女双方未结婚的情形下,对男女双方结婚时间比较短或者结婚后未同居生活的,要准确判定司法解释规定的“生活困难"的标准,即一方因彩礼的给付造成其生活绝对困难,不足以维持当地最基本生活水平的,可以有条件地支持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讼主张;对于男女结婚超过1年以上的,原则上不支持一方要求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

(2008年8月14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17.彩礼返还额度如何认定?结合哪些因素考虑?

彩礼返还额度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给付方的经济状况以及过错责任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全部或部分返还。

18.男女双方未办结婚登记,但按照传统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而同居生活后产生的彩礼纠纷、要求返还的,如何处理?

彩礼返还的规定是基于我国农村习俗的特殊情况所作出的。考虑农村中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情形的广泛性,《婚姻法解释一》作出了追溯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效力的规定。根据该精神,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引起的彩礼纠纷,如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参照该规定精神,酌情返还。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辽高法[ 2009 ] 120号)

24,关于请求返还彩礼的适应条件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三项彩礼返还条件属原则性规定,审判实践中遇到特殊情况,可根据该原则性规定的精神灵活掌握。对于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同居时间较长,甚至生育子女的,当事人返还彩礼的请求原则上不应予以支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年5月21日修订)

第十七条双方同居或恋爱期间,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另一方较大数额财物,分手后请求另一方返还赠与财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专家视点〗

1.《婚姻法》对男女双方自行订立婚约的行为虽然不予禁止,但不承认婚约具
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人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 84 ]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附条件的赠与,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如果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赠与物应当返还。给付与接受聘金以成就婚姻为前提条件,当事人没有登记结婚,不存在婚姻关系,赠与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接受聘金的一方应当将聘金返还。

江必新、何东宁、肖芳:《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婚姻家庭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3页。

2.要注意把握司法解释解决此类纠纷时所坚持的基本原则,即本解释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已经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

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3.彩礼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实际上是为证明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成立的婚姻为前提而敦促其因亲属关系所发生的相互之间的情谊为目的的一种赠与;它是一种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它具有普遍无偿赠与所不具有的特性。

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6页。

〖同类案例〗

1.案号:(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2278号

〖案情〗欧某与郭某、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欧某与被告郭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2日订婚,并于2013年5月1日按习俗举办了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其间,欧某按习俗为被告郭某购买千足金手镯一只、千足金戒指一枚以及电动自行车、手机、衣物等,并先后三次交付两被告礼金合计188,000元。举办仪式后,原告和被告郭某居住在一起。2013年8月,原告和被告郭某产生矛盾,原告提出分手,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遂涉诉。

〖审理〗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某订立婚约后,因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发生矛盾,无法按约登记结婚,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习俗给付的礼金188,000元,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双方在举办仪式后同居的事实,酌定由两被告返还原告礼金15万元。对千足金手镯、千足金戒指均属原告按习俗赠与的贵重物品,属彩礼性质,被告应予返还。判决被告郭某、刘某返还原告欧某彩礼人民币15万元及千足金手镯一只、千足金戒指一枚。

2,案号:(2014)二中民终字第02768号

〖案情〗2011年,胡某、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胡某、李某自 2012年6月开始同居至同年8月双方分手,双方原计划定于2012年1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3月8日,胡某与北京吉祥九九嘉餐饮有限公司签订预定婚宴、包桌协议,载明:“婚宴日期与时间2012年12月2日,预定人支付定金1600元'。”

2012年5月6日,胡某宴请双方亲朋,胡某主张其母当天给付李某订婚礼金1 1,000 元并提交证人证言,经质证,李某认为宴请亲朋并非举行订婚仪式,否认收到任何礼金。2012年10月26日,胡某预定婚庆公司并支付定金1000元。胡某、李某在交往期间拍摄婚纱照一套,胡某为此支付3588元,庭审中,李某表示自愿负担1 /2的费用。

〖审理〗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胡某陈述其母亲在双方订婚当日给付李某彩礼1 1,000元,李某虽否认订婚仪式,亦否认收到彩礼11,000元,但是依据证人证言及当地风俗可以证实,胡某在订婚当日给付李某彩礼1 1,000元。该彩礼系胡某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按照习俗给付的,后双方因故分手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对于该彩礼,李某应当予以适当返还,鉴于胡某、李某同居的事实,法院认为李某返还胡某彩礼的一部分为宜,具体返还数额法院酌情判定。对于胡某称给付李某见面礼钱、亲属钱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认定其事实主张,故对于其要求李某返还见面礼钱、亲属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胡某支付的拍摄婚纱照、预定婚庆公司和酒店相关费用,系其在双方交往期间自愿支出,与婚约财产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涉及;鉴于李某表示自愿负担拍摄婚纱照1 /2的费用的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1)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胡某彩礼6000 元。(2)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胡某拍摄婚纱照费用1794元。(3)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原审法院认定1 1,000 元彩礼没有相应依据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在二审诉讼中争议的焦点是11,000元彩礼的认定问题。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而给付彩礼的风俗习惯,在一些地区的民间仍然存在,常见的方式是男方给付女方一定数量的金钱。从诉讼中双方陈述的情形来看,在 2012年5月6日,胡某宴请了双方父母及亲属,该事实双方都予以认可,并且该宴请也是因双方婚姻之事。对于在宴请时给付作为见面礼的彩礼,一般不可能要求收受的一方出具收条,故收取该彩礼的书面证据难以取得;本案中,胡某为证明给付彩礼一事,提供了证人证言;原审法院根据证人证言及当地的风俗习惯,认定给付彩礼一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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