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中“生活困难”如何理解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谢某;被告:张某。
2016年,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经他人介绍认识。2016年10月,原、被告订婚。订婚时,被告给付的原告彩礼包括聘金20,000元和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个。后原、被告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2016年11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以再给被告张某一次和好的机会为由申请撤诉。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诉称:与被告张某婚前缺乏相互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之间的矛盾不断加深。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张某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返还上述彩礼聘金20,000 元和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个、金手镯一个。
〖审理要览〗
法院认为,原、被告未能以正确方式处理夫妻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在原告前次起诉离婚并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被告经法院调解无效,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已共同生活,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虽然彩礼的给付会导致被告张某生活较婚前有所改变,但张某未举证证实其存在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况,对其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1)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离婚;(2)驳回被告张某要求原告谢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裁判思路〗
1.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对于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的,如果一方要求另一方返还婚前给付的彩礼,应审查其是否存在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形,对于确属给付彩礼导致离婚后给付人生活靠自己的力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生活水平的,应支持其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2)因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存在因共同生活消耗部分彩礼的可能,故应考虑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经济状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返还的数额。
(3)实践中要求当事人举证生活困难系因给付彩礼所导致较为困难,一般情况下,只要当事人举证证实其在给付彩礼之后生活水准无法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系因给付彩礼导致。如果当事人在给付彩礼之前已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则给付彩礼的行为必将加重生活困难的程度,其关于彩礼返还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
2.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中规定的生活困难是指绝对困难,对彩礼给付方提出了较高的证明标准,法院对此会从严审查,仅凭证人证言难以对生活绝对困难作出认定,法院会根据村委会证明、经济收人情况证明、债务证明、低保证明并结合实地考察等进行综合认定。
(2)对于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要求对方返还彩礼应以离婚为条件,对于不要求离婚而仅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3)法院对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情形,可以综合考虑男女双方共同
生活的时间、是否怀孕生子、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经济状况等因素,酌定返还的数额。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 1993 ] 32号)
第十九条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问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 2001 ] 30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 2003 ] 19号)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耒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3.地方司法文件
《江苏高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2005)》
一、关于彩礼
四是“生活困难"的认定。《解释二》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应当返还彩礼。但对“生活困难"如何理解,实践中有不同意见。实践中如何把握“生活困难"标准,与会代表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解释二》规定的“生活困难"是一种相对困难,即因彩礼的给付
使得给付人的生活与给付之前发生巨大变化,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而言,生活变得相对困难的,即使双方结婚后又离婚的,也应当返还彩礼。如果以绝对困难作为判断标准,容易造成对给付方的不公,使得当事人的利益无法得到真正的保护。
另一种意见认为,给付彩礼的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之后,彩礼给付的目的已经实现,原则上收受方已经无须返还彩礼。如果以生活困难作为参考因素,所体现的是法律及审判实践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帮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对《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一方生活困难" 解释为“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故从立法本意上说,《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生活困难",应属绝对困难,即以因彩礼的给付导致给付人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为前提。这也与《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精神相吻合。与会大多数代表同意这种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 2008 ] 243号)
一、关于婚姻家庭案件中若干问题的处理问题
(一)关于返还彩礼纠纷的处理问题。要准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适用司法解释的精神,将返还彩礼的范围主要限制在.男女双方未结婚的情形下,对男女双方结婚时间比较短或者结婚后未同居生活的,要准确判定司法解释规定的“生活困难"的标准,即一方因彩礼的给付造成其生活绝对困难,不足以维持当地最基本生活水平的,可以有条件地支持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讼主张;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 [ 2001 ] 44号)
23,《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的“生活困难',是指在离婚时夫妻一方个人的收入和全部的财产不足以维持最近时期的基本生活。主要包括:
(1)一方有残疾或患有重大疾病,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
(2)一方因客观原因失业且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
(3)其他生活特别困难的情形。
〖专家视点〗
l .确定生活困难采纳客观标准,如果给付人生活水平达不到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则应认定为生活困难。此外,应不再将生活困难的原因限定为给付聘金所致。既然对于聘金的性质采纳赠与说,另一方系无偿取得财产,故可实际考虑双方的生活状况,对于因为其他原因导致生活困难的给付人,离婚时可适当要求返还聘金。
江必新、何东宁、肖芳:《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婚姻家庭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14页。
2.生活困难,有绝对困难和相对困难之分。所谓绝对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所谓相对困难,可以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由于给付造成了前后相差比较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司法解释的本意,是在前一种意义上即绝对困难进行规定的因为,双方已经缔结了婚姻关系,给付彩礼的目的已经实现,原则上所送彩礼对方已经无须再返还。如果以生活困难作为一项参考因素,体现法律及审判实践对生活确有困难一方的帮助,这无疑是对接受彩礼一方提出了一个较高标准的要求。所以,要采用一丿、客观化的标准,统一加以判断,不能无限度地让接受彩礼的一方作出让步。因此,这种因给付造成的生活困难,必须是导致生活的绝对困难而非相对困难。
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04、105页。
〖同类案例〗
1.案号:(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56号
〔案情〗贺甲与卢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卢甲、贺甲于2012 年3月6日通过网络自行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 10月29日生育一子名贺乙。婚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贺甲于2014年5月9日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另贺甲现月收人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2014年8月,卢甲诉至法院要求与贺甲离婚。
〖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卢甲、贺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在产生矛盾后未能妥善解决,现卢甲要求离婚,贺甲同意离婚,法院依法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卢甲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卢甲要求由其抚养儿子,贺甲表示同意,也可准许,贺甲则应根据其收人按月给付抚育费用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法院逐一作出认定与处理:贺甲主张的彩礼,因双方已经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儿子,贺甲之给付行为也未导致其生活困难,故对贺甲的返还要求不予支持;贺甲主张之装修款、双方说法不一,但即使如卢甲所称系用于装修,其现要求返还也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贺甲主张之礼金,卢甲表示仅收到22,000元,且已用于儿子的生活,根据卢甲认可之钱款数额与双方儿子出生到现在的时间长短,卢甲的说法符合情理,故对贺甲要求返还礼金的要求不予支持;卢甲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但其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卢甲处三件家电系双方的共同财产,应以照顾子女与女方权益为原则,以不影响双方生活为考虑,进行合理分割。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1)准许卢甲与贺甲离婚;(2)双方所生之子贺乙随卢甲共同生活,贺甲自2014年9月起按月给付子女抚养费900元至贺乙18周岁止(该款由卢甲具领) ;(3)卢甲处洗衣机、电视机、摄像机各一台归卢甲所有,卢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贺甲财产折价款2000元;(4)卢甲与贺甲均自行解决居住问题;(5)驳回卢甲与贺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贺甲不服,提起上诉称:不同意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父亲亡故、母亲重病在身,家庭经济困难,因此被上诉人卢甲应返还彩礼5万元;认为上诉人母亲汇人被上诉人账户内的10万元钱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认为在被上诉人处的洗衣机、电视机、摄像机各一台归上诉人所有;认为上诉人离婚后享有探视权,每月应有两次。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确认贺甲与卢甲的感清确已破裂,遂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根据在案证据就双方所生之子的抚养问题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一并作了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不服,坚持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重新作出处理。然而,上诉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上诉人须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并不能否认其主张的相关钱款系其基于双方结婚所给付的,亦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钱款系彩礼应予返还的情形。由此,考虑双方因结婚、生子必然会有较大的费用支出,故原审就该钱款的处理无不妥,予以维持。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未能提供新证据推翻原审,故对其主张亦难以支持。至于上诉人对原审实物分割提出的异议,原审以不影响双方生活为考虑所作的处理,于法有据,对此亦予以支持。上诉人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此亦难以采信。另上诉人所诉探视权一节,鉴于原审对此未予处理,为保护双方的诉讼权益,上诉人可另行主张解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案号:(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438号
[案情〗原告潘某与被告顾甲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于201 1年1 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7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7日生育儿子顾丙。婚后夫妻关系曾较融洽。儿子出生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疏远。自2014年6月23日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于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购买过婴儿奶粉、营养品及纸尿裤等婴儿用品。自2014年7月起被告未为儿子购买过日常用品及支付抚养费。被告自2014年6月3日起从原单位退工,目前无工作。审理中,原告陈述2012年10 月原告母亲赠与原告重量为50克的黄金项链一根,2012年9月被告祖母赠与原告黄金戒指一枚;该项链及戒指均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现均在原告处。被告认为黄金项链系原告母亲赠与被告,黄金戒指系被告祖母赠与被告,价值2000元,该项链及戒指均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陈述其给付被告彩礼100,000元,为操办婚宴支出200,000元,其母亲曾给付原告见面礼10,000元及照看孙子致失业损失 12,000元,其父母曾给付原告生子礼金20,000元,合计342,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原告陈述仅收到彩礼100,000元及生子礼金10,000元。原告曾返还被告彩礼8000元,现愿意再返还被告彩礼20,000元;因被告对儿子漠不关心,生子礼金已全部用于儿子的日常开销。因双方在儿子的抚养费用及财产分割等问题上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审理〗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虽曾较好,但因双方在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且双方已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予同意,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可准予离婚。离婚后,就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双方就儿子抚养达成的一致意见,并无不妥,予以照准。对于被告应承担的儿子抚养费,根据本地般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经济状况以及孩子的实际需求等因素,酌定被告自2014年7 月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50元至其成年。对于财产的处理,黄金项链、黄金戒指及礼金10,000元,因属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所得的财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由双方各半享有。至于分割时考虑财产的来源及现值予以确定,黄金项链及礼金归原告所有,黄金戒指归被告所有较妥,由原告支付被告财产补偿款1 1,750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全额返还彩礼的意见,因原、被告已缔结婚姻关系,且已共同生活,被告又未能提供因给付彩礼而导致生活困难的相应依据,故原告可不予返还彩礼。现原告自愿返还被告彩礼20,000元,并无不妥,予以照准。对于原告提出10,000元礼金已全部用于儿子开销的意见,因原告应承担抚养儿子的义务,被告亦承担了相应的抚养费用。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10,000元的具体支出明细,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婚宴费用及其母亲失业损失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婚姻法》第32条第2款、第36条、第37条第1款、第39条第1款,《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许原告潘某与被告顾甲离婚;(2)双方所生之子顾丙随原告潘某共同生活,被告顾甲自2004年7月起每月支付顾丙抚养费550元至其18周岁止;(3)原告潘某应返还被告顾甲彩礼20,000元;(4)婚后共同财产:在原告潘某处的黄金项链一条、礼金10,)元归原告潘某所有,在原告潘某处的黄金戒指一枚归被告顾甲所有,原告潘某应给付被告顾甲财产补偿款1 1,750 元;上述第(3)、(4)项所涉原告潘某应付款项共计为31,75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顾甲;同时,原告潘某应将属被告顾甲所有的财产交付给被告顾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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