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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婚姻法解释(二)规定三种情形应否返还彩礼

日期:2019-10-2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48次 [字体: ] 背景色:        

无婚姻法解释(二)规定三种情形应否返还彩礼

【案情】

张某常年在外务工,其父母在农村做点小生意,家境在农村来说算比较优越。2019年1月回家过年期间,张某经人介绍与方某相识。2019年2月10日(农历正月初六)张某和方某订婚。订婚当天,张某向方某支付礼金68.88万元,打送钱3.8万元(即男方向女方亲属支付的钱),张某的父母向方某支付6600元的红包。2月11日,张某给方某购买了价值3.8万元的金首饰。2月13日(农历正月初九),张某和方某办理了结婚登记。从订婚当天开始,方某就到张某家与张某开始同居生活,直到2019年4月18日张某独自外出务工。2019年5月6日,方某也外出务工。2019年8月,因双方发生较大矛盾,张某和方某均表示同意离婚,但对彩礼的返还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分歧】

方某应否向张某返还彩礼。

第一种意见认为,彩礼不应当返还。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只有三种情况才应当返还彩礼: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二是双方办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三是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本案中,张某并不符合这三种情况的任何一种,故方某无需向张某返还任何彩礼。

第二种观点认为,彩礼应当部分返还。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张某和方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有两个多月的共同生活,张某也未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故张某不能以《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要求方某返还彩礼。张某的情形虽然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但这并不意味着张某支付的彩礼就不能返还。《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只是规定了三种情形下彩礼应当返还,并未规定除这三种情形外,彩礼一律不能返还。对于办理了结婚登记并有短暂共同生活应否返还彩礼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做规定。

婚姻应当以爱情为基础,持久、有生命力的婚姻只能建立在爱情的基础之上。社会主义婚姻更应当以爱情为基础,摒弃买卖婚姻、以婚姻索取财物等陋习。目前,我国很多地区彩礼均过高,特别是在许多欠发达地区,三、四十万的彩礼已非常普遍,过高的彩礼不但过于增加人民负担,也容易引发各种社会矛盾,还容易促使部分人为了获得高额的彩礼而故意与他人结婚,故过高的彩礼不应当被提倡。2018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460元/年,本案张某仅支付的礼金就近2018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8倍,显然过高。

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要以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男方向女方支付彩礼,虽然以结婚为目的,但结婚并非仅指结婚登记,而是男女双方长期的稳定的生活。张某和方某共同生活才两个多月,如果张某为此付出的70多万元全部不能返还,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

当法律规则出现空白时,为实现个案的正义,应当适用于法律原则。故在现行法律对男女结婚并短时间共同生活彩礼应否返还未做规定时,张某可依据公平原则的规定要求方某进行部分返还。

作者:余道治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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