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条件未成就应当返还彩礼
——龚某某诉张某婚约财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第906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龚某某
被告(上诉人):张某
【基本案情】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1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在双方确认恋爱关系后,原告龚某某依照民间习俗到被告张某家提亲。提亲期间,原告龚某某通过父亲龚某某2的账户给付被告张某30万元的彩礼钱。之后龚某某与张某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分手,其间双方并未进行婚姻登记,也未举行结婚仪式。分手后,原告龚某某要求被告张某退还其给付的彩礼钱,遭到被告张某的拒绝,原告龚某某因此起诉至法院。龚某某2到庭表示,其给付张某的30万元是彩礼钱,并同意张某把彩礼返还龚某某。
【案件焦点】
1.女方是否应当返还男方所给付的彩礼;2.由谁向谁进行返还;3.是否应当全额返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彩礼是婚前男方家庭送给女方的礼金或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在与原告结束恋爱关系后,应当将其所收取的30万元彩礼钱退还原告。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某某返还彩礼钱30万元。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彩礼是婚前男方家庭送给女方的礼金或财产。本案中双方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已结束恋爱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认定并判决张某应当将其所收取的30万元彩礼钱退还龚某某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彩礼与婚约是互相依存的关系,在民俗中往往将给付彩礼视为婚约成立的前提。在古代社会,婚约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一方悔婚将会承担司法责任。在现代社会,婚约不再是缔结婚姻关系的必经程序,因此婚约也仅仅在道德层面具备一定的约束力。需要指出的是,婚约不具备法律上的约束力并不意味着婚约双方不会因悔婚而发生纠纷。目前,部分地区还存在以订婚为名索要大额彩礼的陋习,如本案所涉及的彩礼就高达30万元之多,因此一旦出现一方悔婚的情况,则必然引发诉讼纠纷。
关于彩礼的性质目前有多种学说,如所有权转移说①、证约定金说②等。目前大多数人较为接受的是附条件赠与说,即彩礼是附带解除条件的赠与,只有在赠与条件成就(即男女双方缔结婚姻)时,相关彩礼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根据附条件赠与说,相关财物赠与成立的前提是男女双方结婚,若赠与的前提条件未能成就,则受赠人不再具备继续占有赠与财物的基础,赠与人有权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的财物。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这里的缔结婚姻关系是“婚姻登记+共同生活”,若当事人仅仅完成婚姻登记,双方并没有共同生活则不能视为赠与条件成就。
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焦点可以分为三个方面:第一,女方是否应当返还男方所给付的彩礼;第二,由谁向谁进行返还;第三,是否应当全额返还。
首先,根据2003年12月2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所涉及的就是该解释所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因此我们认为女方应当返还彩礼。
其次,在实践中,根据各个地方习俗的不同,给付彩礼和接受彩礼的主体不太相同。通常给付彩礼的主体可以分为三类,即男方本人给付彩礼、由男方父母给付彩礼、由男方的其他亲属给付彩礼。与此相对,接受彩礼的主体大体可分为三类,即由女方接受彩礼、由女方父母接受彩礼、由女方的其他亲属接受彩礼。由于给付彩礼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因此即使需要返还彩礼,也应当由接受彩礼的一方实施该行为,而原则上接受返还方也应为赠与方。现30万元彩礼直接打入被告张某的账户,因此应当由张某负责返还。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赠与人(原告父亲)当庭表示同意彩礼返还原告,故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原告要求彩礼返还其本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被支持。
最后,关于彩礼是否应当全额返还。对此我们认为:从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析,此类情形属应当返还的情形;从具体案情分析,本案所涉男女双方既未结婚,也未共同生活,故解除婚约后对女方的实质影响相对较小;从社会效果分析,本案所涉的彩礼金额巨大,若不能全额返还,一方面会使男方的经济利益遭受严重损害,有违司法公平;另一方面也会助长社会个别人员借助结婚索要巨额彩礼的不良风气。综上,女方应当全额向男方返还彩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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