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财产纠纷双方当事人如何确定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林某;被告:汪某甲;被告:汪某乙。
2016年2月,原告林某与被告汪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3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原告与其舅舅吴某,媒人张某、陈某一同到被告家中,由原告舅舅吴某将礼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7,830元交给被告汪某乙(汪某甲之父),原告将金项链、金戒指等金饰品交给被告汪某甲,被告也向原告赠送金饰品。之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7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汪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但一直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结婚典礼上,双方当事人收到的见面礼50,000元由被告汪某甲保管。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汪某甲于2015年七八月离开原告,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林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汪某甲、汪某乙返还彩礼。一审判决被告汪某甲、汪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林某彩礼 90,000元。
上诉人汪某甲、汪某乙上诉称:(1)上诉人汪某甲与被上诉人已同居生活,本案应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而非婚约财产纠纷。(2)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汪某乙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是错误的。婚约财产产生纠纷,其诉讼主体应是解除婚约的男女双方而不应是其他人。上诉人汪某乙并非适格的“被告"。(3)一审法院认定“彩礼" 金额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林某答辩称:(1)上诉人汪某甲与被上诉人订婚后没有持续稳定地一起生活,故同居关系不成立。(2)民间订婚、结婚的礼金一般都是交给女方父母,上诉人父亲当然可以列为共同被告。(3)在举行结婚仪式时亲戚朋友有给见面礼钱,不是压箱底钱。
〖审理要览〕
法院认为,男女双方按照民间习俗订立婚约,男方给付女方一定金额的彩礼,最终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上诉人汪某甲和被上诉人林某订立婚约后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被上诉人林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婚约财产纠纷正确。现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民间风俗习惯,在订立婚约时男方会给付女方一定的彩礼,通常情况下接受彩礼的是女方父母,彩礼由女方父母保管,用于女方置办嫁妆的费用以及结婚时的其他开销等。因此,婚约财产纠纷与女方及其父母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将女方汪某甲之父汪某乙共同列为本案当事人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和民间婚俗习惯。现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将汪某乙列为本案一审被告是错误的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上诉人给付彩礼的认定问题。根据婚约风俗习惯,订婚时男方通常会给付女方一定的财物作为彩礼,由于婚约所具有的民间习俗的特性,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媒人和相关证人的证言是最常见、最普遍的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订婚时给付了上诉人礼金137,830元,并提供了媒人张某、陈某以及订婚当天同往上诉人家中的被上诉人亲属吴某的证言。从证人证言的内容来看,证人均陈述被上诉人有给付上诉人礼金,证人作为订婚仪式的见证人,所作的证言具有一定的可信度;且被上诉人给付的礼金数额亦符合当地婚俗习惯。一审法院认为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并予采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礼金137,830元的事实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此外,被上诉人还提供了其与上诉人汪某甲通话的录音记录及短信记录,以证实见面礼5万元在汪某甲处。一审法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礼金9万元尚属合理,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思路〗
l .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对于彩礼的给付方和接受方均应作广义的理解,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
(2)如果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实际给付人或自己不是实际接受人的抗辩,由于彩
礼给付实际就是以男女双方为利益对象或代表,对此抗辩可不予采信。
(3)如果男女双方办理结婚手续后,一方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并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返还彩礼的,由于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除非法律另有特别规定,一般不列第三人,故不应列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收受人为当事人。因彩礼的给付实际是以男女双方为利益对象或者代表,故应以婚姻当事人为彩礼的返还义务人。
2,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彩礼返还纠纷案件,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
(2)如果没有证据证实接受彩礼一方的父母或亲属接受或实际使用彩礼款项的,则要求接受彩礼方父母或亲属返还彩礼的主张存在不被支持的风险。
(3)离婚纠纷中如同时提出返还彩礼主张的,因彩礼的给付实际是以男女双方为利益对象或者代表,故应以婚姻当事人为彩礼的返还义务人。因离婚纠纷一般不列第三人,故对离婚纠纷中要求接受彩礼方父母或亲属返还彩礼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 2003 ] 19号)
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
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3.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沪高法民一[ 2004 ] 26号)
可诉请返还彩礼的当事人范围如何把握?
答:由于实践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
对于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以男女双方为原、被告的彩礼返还诉讼,或在涉及彩礼返还的离婚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实际给付人或自己不是实际接受人的抗辩,
由于彩礼给付实际就是以男女双方为利益对象或代表,因此人民法院对此抗辩可不予采信。
《江苏高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2005)》
二、关于彩礼....
二是返还彩礼诉讼当事人的范围。实际生活中,彩礼问题比较复杂。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如何列,谁为彩礼返还的义务人,实践中争议较大。
多数意见认为,如果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一方当事人提起彩礼返还之诉的,由于彩礼的给付人与收受人并不仅限于同居双方,还可能包括同居双方的父母或者其他近亲属;彩礼的用途上,既有可能是同居当事人所用,也有可能为双方家庭所用。因此,可以列直接给付人、收受人为案件当事人,彩礼返还义务人为实际收受人,不仅限于男女当事人。这样既符合实际的权利义务状态,也利于真正解决纠纷。如果男女双方办理结婚手续后,一方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并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返还彩礼的,由于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除非法律另有特别规定,一般不列第三人,故不应列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收受人为当事人。因彩礼的给付实际是以男女双方为利益对象或者代表,故应以婚姻当事人为彩礼的返还义务人。一方以不是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或者不是彩礼的实际收受人为抗辩,拒不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少数意见认为,离婚案件中不宜列男女双方的父母或者其他近亲属等彩礼实际给付人、收受人为案件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不处理彩礼返还问题,可以告知当事人在离婚案件结束之后,就彩礼返还另行诉讼。
多数代表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年5月21日修订)
二十、人民法院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时,应将存在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列为原、被告,如果彩礼给付人或者接收人并非存在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人民法院可以将彩礼给付人或者接收人列为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
〖专家视点〗
1.实践中,给付彩礼问题,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时候涉及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都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就给付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所为的给付,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的亲属所为的给付,包括其父母兄姐等。同样道理,就收受该彩礼方而言,既包括由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接受的情形,也包括其亲属接受给付的情形。现实生活中,彩礼往往是给付女方的娘家了,真正用于其结婚置办各种物品的反倒很少。而且许多时候彩礼的给付都是全家用共同财产给付的,甚至是全家共同举债所为的,所以考虑到这些具体情况,如果将给付人的主体和收受人的主体都作限制性解释的话,则不利于这类纠纷的妥善解决。
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2.由于实践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只限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或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对于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以男女双方为原、被告的彩礼返还诉讼,或在涉及彩礼返还的离婚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实际给付人或自己不是实际接受人的抗辩,由于彩礼给付实际就是以男女双方为利益对象或代表,因此,人民法院对此抗辩可不予采信。
何志主编:《婚姻继承法原理精要与实务指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66页。
〖同类案例〗
1.案号:(2015)一中民终字第08087号
〖案情〗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杨某、被告韩某于20 ] 3年经韩某之父韩军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5日订婚。订婚时,杨某母亲给付韩某20,200元,杨某亲友给付韩某2860元。2014年3月7日,杨某母亲又给付韩某40,000元。2014年4月,杨某向婚纱摄影公司支付婚纱照费用6000元。 2015年2月,杨某、韩某分手,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28日,韩某向杨某返还了20,000元和一枚戒指。
原审中,杨某提交一份《北京金利德雅商贸有限公司服务监督卡》、两份《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欲证明其因购买家具共支付14,299元。经质证,韩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这些费用是杨某给付韩某的。现购买的家具由杨某实际控制。
杨某提交发票三张,欲证明其因购买家电共支付12,097元。三张发票均载明付款单位为韩某。经质证,韩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家电费用系韩某以现金方式支付。杨某称家电费用系杨某以现金方式支付。除三张发票外,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现购买的家电由杨某实际控制。
〖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
依据我国民间婚俗,订婚的男女之间的财物往来,俗称彩礼。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某的母亲先后给付韩某20,200元、40,000 元为彩礼部分。双方均认可韩某已向杨某返还20,000元,法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韩某称“ 20,200元为改口费",“剩余彩礼20,000元要扣除衣服钱、家电钱"等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故韩某仍应向杨某返还剩余彩礼40,200元。杨某亲友给付的2860元为赠与性质,不属于彩礼范畴,法院不予支持。婚纱摄影费6000元系杨某自愿支付,亦不属于彩礼范畴,法院不予支持。杨某主张家具家电费用27,000 元,现购买的家具家电均由杨某实际控制,且不属于彩礼范畴,法院不予支持。杨某主张装修费用23,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韩某否认,法院不予支持。年节礼系为增强男女双方感情,不属于彩礼范畴,且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韩某亦否认,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1)韩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杨某40,200元。(2)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韩某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原审法院2015年5月13日开庭笔录中,杨某在诉讼请求中包括“家具家电费27,000 元",并向法院提交家具买卖合同、三张发票及收据,欲证明家具家电的支出。韩某在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中针对该27,000元称 .家具家电费一一这些都没有给我,家具27,000元钱没给过我,家具钱是原告(杨某)家出的,是多少钱我不知道。真实性都认可,发票也认可,没异议。"韩某在笔录第6页原审法官询问双方有无其他证据提交时,称:“家电是我买的,东西都是放在他们家的,都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杨某称:“(家电发票上)确实写的是被告(韩某)的名字,但是原告(杨某)出的钱。"在2015年8月3日庭审笔录中,杨某称:“对方是大中电器的会员,男方将钱给上诉人,上诉人交给的收银员,收银员将发票直接交给被上诉人,饮水机的1399 元是杨某母亲直接给的送货员",针对杨某的该说法,韩某称:“我提前将钱给的对方"。韩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一份清单,作为证明20,200元不是彩礼以及男女双方已经就彩礼返还达成一致的证据。杨某认可该清单的蓝色字部分确系杨某的舅舅书写,黑色字不清楚是谁书写的,证据中的20,200元前面仅写有“订婚、父母",没有写具体的名称。杨某对于该清单蓝色字迹部分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审法院认为:杨某起诉请求韩某返还彩礼,请求权基础系《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
韩某首先提出的抗辩,是男女双方就彩礼返还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已全部解决完毕。关于此问题,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或抗辩的事实提交证据并予以证明。因双方就彩礼返还并无书面协议,从录音材料及韩某在二审中提交的杨某舅舅书写的清单,只能够看出男女家庭就彩礼返还一事进行过协商并有过钱款及物品返还的事实,尚不足以得出双方就彩礼返还已经全部解决完毕的结论。故韩某的该抗辩意见,无法采信。
关于韩某上诉称杨某的父母给付的20,200元并非彩礼,不应当返还的问题。虽然我国法律对于返还彩礼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但对于什么是“彩礼"并无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彩礼是男方为与女方缔结婚姻关系,根据地方婚俗,在婚前向女方支付的大额礼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韩某在订婚时,的确收到了杨某父母给付的 20,200元,该钱款相对于当地生活水平来说,的确超出一般礼尚往来的标准。韩某提交的杨某舅舅书写的清单,只是写明“订婚、父母",并未标明该钱款不属于彩礼范畴,反而印证了该钱款是杨某父母在杨某与韩某订婚时支付,具有彩礼性质。为此,原审法院认定该钱款为彩礼,并无不当,予以确认。至于杨某主张返还彩礼的原告主体身份问题,因杨某提起的是婚约财产纠纷,其父母不能成为该类案件的当事人,考虑到该类案件的特殊性,故杨某起诉的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韩某主张在返还财产中应当扣除其支付的家电费用12,097元的问题,双方均称该钱款系己方支付,因家电上写明的付款人为韩某,如杨某不能举出足以推翻票据记载的付款人的证据,法庭对于付款人的认定,应以票据记载为准。现杨某对其实际支付家电款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山杨某支付家电款的事实依据不足,应予改判。
关于韩某主张在返还财产中应当扣除衣服和腰带费用的问题。因韩某未能向法院说明购买衣服和腰带的具体日期,韩某所购买的衣服和腰带是否出自彩礼费用无法确定。因该主张系由韩某提出,韩某应当负有举证说明的义务,因其未能明确具体日期而导致该项事实无法查清,且杨某未认可衣服和腰带系用彩礼购买,举证责任应由韩某承担,故对韩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如下:(1)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65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变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65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韩某于判决生效后10 日内返还杨某彩礼280,103元;(3)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2.案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3831号
〖案情〗原告张某某,被告蔡甲、蔡乙、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蔡甲原系恋爱关系,被告蔡乙、潘某某系被告蔡甲的父母。原告与被告蔡甲原计划于2014年3月8日举行婚礼,2014年2月6日被告蔡甲经海军四一一医院检查,发现患有宫颈炎并进行手术治疗。为此原告于同年2月8日提出取消婚约,现原告已与被告蔡甲终止恋爱关系。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蔡甲恋爱期间,原告曾向三被告给付彩礼10万元。三被告为筹备婚礼购买老风祥钻戒一枚20,367元、购买老风祥对戒3670.20元、购买老风祥项链3652.60元、租赁婚纱1098元、支付酒席定金500元。它被告于筹备婚礼期间另购买床上用品四件套8套、八件套1套、枕芯7个、被褥及被面若干、白酒3箱、衣物、生活用品等。
〖审理〗法院认为,恋爱一方按照习俗向另一方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给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请求返还。现三被告收到了原告给付的10万元彩礼,且原告与被告蔡甲未登记结婚,故三被告理应返还彩礼。三被告所述只收到过 4万元,且该4万元非彩礼的辩称意见,因被告蔡甲在电话录音中承认收到了原告给付的10万元,故对三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三被告另主张其在筹备婚礼期间已支出的费用,现原告对钻戒及对戒金额无异议,并提出若被告返还首饰,其同意在10万元中扣除相关费用,对此予以准许,三被告应将钻戒、对戒返还原告并在10万元中扣除相应费用计24,037.20元。关于预订酒席、租用婚纱、购买白酒及嫁妆等婚礼相关费用,根据三被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予以确认,其中有些费用不能退还,确系被告的实际损失,而白酒、嫁妆等物品三被告仍享有其所有权,虽然原告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但因上述费用发生于原告提出终结恋爱关系前,且原告因被告蔡甲身患疾病而提出终结恋爱关系事出突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蔡甲早已明知身患疾病而刻意隐瞒,且该疾病非《婚姻法》规定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原告此举势必给三被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鉴此,酌情认定三被告在应返还的费用中另扣除20,〔)00元,共计扣除,037.20元。关于被告蔡甲的就医费用,该费用系为治疗其自身疾病而发生,三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蔡甲、蔡乙、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55,962.80元;(2)被告蔡甲、蔡乙、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老风祥钻戒一枚及老风祥对戒一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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