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范围如何界定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张某;被告:刘某。
2015年年底,原告张某、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农历正月十五,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订婚彩礼10.800元,订婚时约定原告人赘到被告家生活。2016年3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16年9月因结婚需要,原告给付被告30,000元作为结婚彩礼,2016年农历十月二十,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相处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婚约解除,原、被告就婚约财产返还及同居期间财产分割事项经村民委员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刘某返还彩礼、财产(包括原告给付被告的工资收人、置办酒席的花费等)共计134,460.2元。
被告辩称:双方已举行结婚仪式且共同生活,彩礼仅有3万元,其余财产不属彩礼,均不应返还。
〖审理要览〗
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刘某收受原告张某彩礼款的数额及被告应否返还的问题。彩礼系按照习俗以订立婚约为基础,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而所为之给付行为,原告未举证证实其给付被告的工资收人数额,且原告所列置办酒席花费等其他财产花费不属彩礼返还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依农村风俗订立的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已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且同居生活。
时间较长,故只能对原告给付的彩礼酌情判决被告予以适当返还。判决:(1)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30,0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思路〗
1 .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彩礼具有较强的风俗习惯内涵,审理该类案件时应综合考虑当事人所在地有无给付彩礼的风俗,如果有,那么一方婚前给付另一方的贵重财物可以考虑认定为彩礼,在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时可以要求返还。至于没有这种风俗的地方,要防止那些本来没有彩礼风俗,自愿给付对方财物的人也以此条为依据起诉要求返还财物。①
(2)除对是否存在给付彩礼的风俗习惯进行考量之外,给付行为是否以结婚为目的也是处理该类案件的重要评价因素,具体而言,应考虑给付财物的价值、给付的场合、给付的时间等因素来判断是否以结婚为目的,如以结婚为目的,则可考虑认定为彩礼;对于不能认定为彩礼的、属于男女交往间所为的给付财物如何处理,要视具体情况及性质,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处理。
(3)2003年之前,我国婚姻法对彩礼并未给予法律上的认可,而是根据婚姻自由、双方自愿的原则,主张婚姻应以爱情为基础,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因此,赠送彩礼的行为常常被认定为违背法律原则的无效民事行为,而无法获得法律的支持。②《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是为解决彩礼纠纷增多的实际问题而产生,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时,要以《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为原则,对于符合该条规定情形的,予以返还,不属于该条规定情形的,原则上不予返还。
2.相关法律风险提小
(1)男女双方订立婚约期间所给付的财物并不全都属于彩礼范围之内,基于风俗习惯为缔结婚姻目的给付的财物应属彩礼范畴。男女双方为增进感情所为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如赠与的衣服,不在《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的返还之列。
(2)对于宴请亲朋等花费,因系订婚风俗之外所支出的钱款,且并非以结婚为目的所为的给付行为,不属彩礼范畴。
(3)给付彩礼的行为一般为男女双方单独进行,一旦发生纠纷,举证较为困难,应注意保存相关凭证。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会综合考虑证人证言、银行凭证及购物票据等相关证据作出认定。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 2003 ] 19号)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3.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沪高法民一[ 2004 ] 26号)
如何判断彩礼
答:司法解释(二)中涉及的“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习俗性。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请返还彩礼的案件,应当首先根据双方或收受钱款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际及个案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否则只能按照赠与进行处理。不能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
《江苏高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2005)》一、关于彩礼
一是彩礼的范围。《解释二》虽然明确规定了彩礼返还,但对彩礼范围未予明确。除了金钱之外,实物是否也可纳入彩礼的范围?多数代表认为,金钱与实物虽
然表现形式不同,但性质相同,均可以成为彩礼,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以及客观案情进行认定。如果当地有彩礼给付的习俗,且给付的金钱数额较大,或者给付的实物价值较高,均可以认定为彩礼。至于达到多大的数额或者多高的价值,由人民法院结合各地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008年8月14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15.男女双方在筹备婚礼过程中为款待、宴请亲友所支出的费用,可否要求返还?
男女双方在筹备婚礼过程中为款待、宴请亲友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共同支出的消费性费用,接受的一方亦未实际取得,故不得要求返还。
16.恋爱期间赠与对方的财物可否要求返还?
恋爱期间为表达感情而馈赠对方的小额财物,属赠与关系,不在彩礼之列,不得请求返还。
小额的认定可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条件综合判断。
专家视点
1.由于“彩礼"的表述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当初为了使司法解释的语言更为严谨、正式,我们草拟征求意见稿时采纳了“结婚前给付对方财物"的用语后来根据各方面反馈的意见,这种规范的表述虽然有一定好处,但是容易使司法解释的本意变得让人把握不准,会扩大条文的适用范围。使那些所在地区根本不存在这一习俗、自愿给付对方财物的人,在解除婚姻关系后也对这些不属于彩礼问题的给付财物产生争议,也都以此条为依据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返还....有鉴于此,本司法解释本着解决实际问题的原则,最终还是采用了“彩礼"这一带有特定含义的用语。
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2.《婚姻法解释二》中涉及的“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习俗性。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请返还彩礼的案件,应当首先根据双方或收受钱款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际及个案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否则只能按照赠与进行处理,不能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
何志主编:《婚姻继承法原理精要与实务指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
〖同类案例〗
1.案号:(2015)昌民初字第4683号
〖案情〗原告邹某与被告樊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邹某与樊某于2010年相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共同生活。邹某称樊某从2012年年初开始偶尔去其住所共同居住;樊某称其从2010年9月开始即长期居住在邹某住所。2014年5月17日,邹某给樊某购买了钻戒、手链、项链等首饰,共计花费35,248元。2014年5月20日,邹某与樊某举办了订婚仪式。当日,邹某向樊某给付礼金10,001元及存有60,000 元存款的银行卡1张,樊某向邹某回礼9999元;另有邹某亲属给付樊某改口费 1 1,000元、樊某亲属给付邹某改口费32,000元。邹某称其收到的樊某及亲属给付的9999元及改口费32,000元,全部由樊某保管,樊某称亲属给的改口费双方已在订婚仪式后互相返还,邹某收取的9999元由邹某自己保管,已收取的彩礼已全部用于美容、看病、置办烟酒等事宜,2014年5月17日购买的首饰已全部丢失。2014年 7月,双方发生矛盾,随后分手,双方尚未办理结婚仪式及婚姻登记手续。关于分手原因,邹某称是樊某不满意他及其家人在女友与他人争执时的表现,故导致樊某提出分手;樊某称是自己家中有事,推迟了结婚登记的日期导致邹某提出分手。
〖审理〗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对于彩礼的认定问题,彩礼是为达到结婚的目的,在订立婚约前后,依习俗由一方当事人及其亲属向另一方当事人及其亲属给付的金钱或财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60,000元属于彩礼。对于订婚前购买的首饰,考虑到首饰价值较大,且发生于订婚前三天,应认定为具有彩礼性质。对于邹某向樊某给付的礼金10,001元及邹某亲属向樊某给付的改口费11,000元,考虑到樊某及其家人亦有相应金额的回礼,故不宜再认定为彩礼进行返还;邹某虽主张其收取的礼金及改口费均由樊某保管,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其次,对于彩礼是否应返还的问题。本案中,邹某、樊某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邹某起诉请求返还彩礼,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对于应返还彩礼的比例,应根据原、被告二人共同生活的时间、分手原因、正常合理消耗等因素综合确定;对于应返还的首饰,鉴于樊某称首饰已全部丢失,无法返还原物,故根据购买首饰的票据确定返还价款。判决被告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邹某彩礼共计75,248元。
2.案号:(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74号
〖案情〗上诉人杨某某与被 金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2013年6月5日,金某、杨某某等人一起至上海惠罗钻石有限公司四川中路店,金某购买了编号为 GIAX× × × × × × × × ×钻戒一枚给杨某某,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7,6万元。当日,杨某某获得了铂金钻石挂件一只(其中金某出资2380元,杨某某母亲提供铂金料3.59克,作价663元)。上述物品、发票及钻戒质保书均在杨某某处。2014年4月,金某诉至法院,要求杨某某返还结婚钻戒一枚、发票及质保书,要求铂金钻石挂件一只归杨某某所有,杨某某返还金某2380元,要求杨某某返还prada箱包一只。原审审理中,杨某某主张自2013年2月起至2014年2月止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并提供了双方往来信件、短信及照片。对此,金某认为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共同生活的事实。
〖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某主张出资购买prada箱包一只送给杨某某。对此,杨某某予以否认。金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对金某的主张不予采信,故金某要求杨某某返还prada箱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铂金钻石挂件,该挂件包含了杨某某母亲提供的部分材料,作为一个不可分割整体,现金某要求铂金钻石挂件归杨某某所有,杨某某返还金某支付的238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审理中,杨某某表示收到金某购买的钻戒、发票及质保书,但在双方恋爱期间系金某对杨某某赠与,杨某某已接受赠与,且双方已在一起共同生活,并就共同生活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金某对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表示给杨某某钻戒是为了与其结婚,现在双方无法步人婚姻殿堂,杨某某理应返还钻戒。法院认为,杨某某主张与金某共同生活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有共同生活的事实,故法院对杨某某的主张难以采信。根据我国民族的传统习惯,赠送钻戒具有特定的含义,是以结婚为前提,现双方不能结为夫妻,金某要求杨某某返还钻戒、发票及质保书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1)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编号为GIA × × × × × ×× × × ×钻戒一枚、号码为× × × × × × × ×发票一张及质保书一份返还金某;
(2)铂金钻石挂件一只归杨某某所有,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金某 2380元;(3)驳回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系争钻戒是否应予以返还。本案系争钻戒购买于双方恋爱期间,依照我国传统民俗和一般公众的认知,男方在恋爱期间向女方赠送钻戒具有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特殊意义,故本案系争钻戒可认定为彩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故最终未能缔结婚姻关系,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该钻戒,于法有据且符合常理,且与双方是否同居无关。 认为钻戒不应予以返还的上诉意见,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均不充分,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案号:(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893号
〖案情〗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叶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称其与被告叶某于2013年7月相识,8月确立恋爱关系,被告表示双方在2013年8月开始交往,原告一直追求被告,在9月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双方终止恋爱关系。被告名下登记有粤B × × × × ×甲壳虫汽车一辆,于2013年9月购买,双方认可原告支付了该车首付款及部分按揭还款共计106,040元;原告称当时双方商量结婚,故原告出资给被告购车,被告表示当时原告在追求被告过程中,其表示过要赠与购车首付款给被告,不可能商量到结婚事宜。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账单显示,2013年12月16日消费支出13,623,6元,原告主张该笔款系支付被告租房押金及房租,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车辆购买出资款 106.040元;(2)被告返还原告代为支付的房租及押金13,623.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的担保费等)。
〖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婚约关系,并以结婚为目的为被告支付了购车首付款及部分按揭款,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婚约关系,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表明双方有过婚约,并以结婚为目的购车,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此外,从双方交往过程看,2013年8、9月期间相识,仅一个月左右原告即为被告支付购车首付款,2014年1月双方终止恋爱关系,整个过程5个月左右,被告关于双方仅为恋爱关系,不可能如此快商量结婚及订有婚约的主张,予以采信。在原、被告恋爱关系期间,被告主张原告为其支付购车款及按揭款行为属于对其赠与,予以支持,上述款项106.040元已支出完毕,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返还,实质系要求撤销该赠与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为被告支付租房押金及房租13,623.6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185 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第14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3元(已由原告预交),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346.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将款项给予被上诉人用于购买车辆,上述款项已实际交付,赠与行为已完成。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婚约,其支付上述款项系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将来结婚作为条件,但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婚约。婚约系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 给付被上诉人款项并不能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对结婚作出约定。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恋爱期间给付被上诉人款项,其性质属于普通民事赠与,属双方自愿所为,赠与物所有权转移,受赠人即取得所有权。上诉人要求撤销赠与,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为被上诉人支付租房押金及房租13,623.6元,上诉人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述款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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