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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能否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启动亲子鉴定程序

日期:2017-12-1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65次 [字体: ] 背景色:        

法院能否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启动亲子鉴定程序

一一俞某诉俞某某抚养关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4)南扬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抚养关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俞某 被告:俞某某

基本案情

俞某与沈某某于2009年7月相识恋爱,2009年12月登记结婚,2010年7月生一子俞某某。2011年7月,俞某诉讼至本院,要求与沈某某离婚,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2011)南扬民初字第374号民事调解书,俞某与沈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儿子俞某某由沈某某抚养。2013年9月9日,俞某因探望权纠纷诉讼来院,并经本院及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俞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沈某某再次拒绝探视。俞某遂再次诉讼来院,要求启动亲子鉴定程序,判令俞某与俞某某非父子关系,并由沈某某承担亲子鉴定费用。被告俞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沈某某认为,俞某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俞某并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与俞某某非父子关系,故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要求驳回俞某的诉请。

案件焦点

法院能否在仅有一方当事人申请的前提下启动亲子鉴定程序。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亲子鉴定因关系到人权问题,应以双方自愿为前提,人民法院不能强制当事人做亲子鉴定。俞某某系俞某与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且双方在本院离婚诉讼中亦予确认。俞某要求确认其与俞某某不存在亲子关系,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俞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俞某某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本院对其确认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俞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6月15日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中指出:鉴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因此,对要求作亲子关系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

本案中,俞某要求确认与俞某某非亲子关系,并提出亲子鉴定申请,但法院经审理认为,亲子鉴定不仅涉及法律方面的问题,同时也涉及社会伦理道德的问题,不能随意启动。

一方面,亲子鉴定涉及未成年人保护以及隐私杈、家庭和睦等问题。对于原告申请启动亲子鉴定程序的,应当审慎判断,看是否有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的初步证据。本案中,俞某因离婚后探视权未得到实现而提起确认非亲子关系之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无法举出对与亲子关系不存在的合理怀疑及初步证据。在此情形下,随意启动亲子鉴定程序对孩子的成长、俞某与孩子之间的感情都会产生十分不利的影响,无论鉴定结果如何,子女都是受害者。

另一方面,亲子鉴定应以当事人双方自愿为前提。对于亲子鉴定的启动应当从严掌握,不仅应当充分考虑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更要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社会的稳定依靠家庭的和睦。随意启动亲子鉴定忽视了中国婚姻家庭的社会伦理,凸显中国婚姻家庭中的情感和信任危机,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亲子鉴定作为一项司法鉴定内容,在诉讼中只有被合理运用,才能真正起到保护妇女儿童、维护家庭和睦、确保社会稳定的作用。法院正是基于以上考虑和权衡,才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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