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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胞胎子女直接抚养权的归属问题

日期:2017-12-1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74次 [字体: ] 背景色:        

双胞胎子女直接抚养权的归属问题

一一郑某某诉肖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8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郑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肖某

基本案情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肖某于1999年10月登记结婚,之后经历了离婚、复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肖某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于2010年9月30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子女,儿子取郑甲、女儿取名郑乙。原告郑某某工作于河源市运输汽车有限公司并担任董事长职务。被告肖某为公务员,工作于广州市委社会工作委员会,年收入为169000元。原告诉请由原告携带抚养男孩郑甲、被告携带抚养女孩郑乙;被告则诉请由被告携带抚养两双胞胎子女,且不要求原告方支付子女抚养费。关于子女探望权方面,双方均同意在节假日或周末由对方来探望两双胞胎。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房间照片及农林上路房产水电费单,拟证明双胞胎子女长期一起共同生活、成长;2.两小孩一起玩耍照片及视频(光盘),拟证明双胞胎长期一起共同生活、成长;3.就读省二幼的赞助费、学费单,拟证明女方为双胞胎提供优质教育,两孩子二起上幼儿园;4.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女方病历、广州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核医学科检验报告单、广州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及高危产科出院小结、女方母亲日记,以上证据拟证明女方为生育两小孩尝试了三次试管,现生育困难。对于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方均无异议,并表示对被告在生育两双胞胎子女过程中所付出的艰辛予以理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双胞胎子女应共同生活方面,被告方申请了专家证人袁某亲出庭作证。袁某亲现工作于广东省心理职业培训学校,具有高级心理咨询师、婚姻家庭咨询师及执业医师资格,其出庭对双胞胎儿童分开抚养不利于儿童健康成长方面充分陈述相应的意见。对此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受个人委托出庭作证而不是受相关单位委托不合法,且证人的意见仅为一家的学术之见不能来认定相关事实,但对兄弟姐妹分开生活肯定不利于其成长,原告方也予以认可。

关于子女出生后的生活现状情况,原告方陈述因其工作在河源周末才回到广州家里,其也认为两个子女应共同生活、共同抚养才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2014年 1月27日原告将儿子郑甲带走后,两个子女才正式长时间分离。对此被告认可两个孩子从出生到2014年1月一直共同生活。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所生育的双胞胎子女抚养权如何归属。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以有利于子女的成长为依据,故应由被告肖某携带抚养两双胞胎子女。具体理山:一、被告在生育两子女过程中付出较多,对两子女感情更深且强烈要求由其一方抚养两子女,并且被告作为母亲生育该两双胞胎子女后的再生育风险极高;二、被告工作及生活于广州市越秀区,而原告则在河源市;被告已为两子女提供了越秀区的幼儿园教育,也能为其提供相应的小学教育;越秀区的教育、医疗、生活等硬件设施属广东省最好的地方,明显优于河源地区;三、被告提供的视频中显示出两子女一起生活时幸福、开心,且专家证人也提出双胞胎子女在一起生活比分开生活更好,对此原告也认可;四、两双胞胎子女出生后较长时间都是居住生活在广州市,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1、郑某某与肖某离婚予以准许;

2、郑某某与肖某所生育的双胞胎子女郑甲、郑乙由肖某携带抚养,郑某某不用支付抚养费;郑某某在不影响两子女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对两子女享有探望权,具体时间和方式由双方协商。

二审法院的观点,在吸收一审法院观点的基础上又补充了两点:原告工作于河源且任董事长职务,而被告工作于广州并为公务员,父母的经济条件并不是决定子女直接抚养权归属的主要条件,更为关键的则是父母双方哪一方能有更多时间和精力能陪伴和照顾两个子女,对此被告肖某明显优于原告。另外一点就是父母双方是否丧失生育能力是确定婚生子女抚养权的众多优先考虑的条件之一,但并不是唯一的条件,子女抚养权应当依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结合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郑某某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美国儿童心理学家李,索尔克先生就认为:对孩子而言,父母离婚对其所造成的身心创伤仅次于父母死亡。根据国际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的主流理念“子女利益最佳原则"或者“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为指导,妥善处理离婚中的子女抚养权问题就显得非常重要。而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的处理,最关键的方面就是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的归属问题,换言之就是子女直接抚养权归属于离婚的男方或者女方。本案中所涉及的问题,则更进一步明确为离婚案件中双胞胎子女的直接抚养权归属问题。

各国婚姻家庭法中关于亲子部分的规定,其发展过程大致是刚开始为父权主义或者父权优先原则,后发展为幼年原则,之后又是父母权利平等原则,最后才是子女利益最佳原则。以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或子女最佳利益为指导,在离婚案件审理中就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其一,在处理一切涉及儿童利益的问题时,要将儿童利益放在首要位置,而不应考虑其他利益,如父母利益、家庭利益等;其二,将儿童置于独立的权利主体地位来考虑其最大利益,不应将其作为成人或者家庭的附属来考虑,儿童具有独立的人权和独立的人格,我们要尊重儿童的独立主体地位,这也是实现儿童权利的基础;其三,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强调儿童个体杈利的最大化,因此在处理涉及儿童的问题时不应将儿童利益与家庭利益、父母利益混杂在一起,应将儿童利益独立出来考虑;其四,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涉及儿童作为独立主体所应享有的全部权利,而这些权利也是儿童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这就要求法律对这些权利予以确认,由国家、社会和家庭保障其实现全部权利。

对双胞胎子女的抚养权归属,有观点认为应由离婚双方各自携带抚养一个子女。对此,西南政法大学王洪教授认为:“在兄弟姊妹间感情融洽之场合,除非有特殊的必要,否则不宜将子女分别交由父或者母各自监护,以免危害子女心理健全发展。法院将子女分别交由不同监护人,担任监护的动机,往往是顾及监护人的经济负担,或仅是为平息监护人间对子女的争夺,然而这两个理由都不够充分,显属罔顾子女利益的做法。故为追求子女最佳利益,应尽量将兄弟姊妹置于相同监护权。

在本案的裁判中,因原、被告双方即双胞胎子女的父母亲均具有件,如果由其中任一方来抚养两个子女,都不会存在较大的经济负担双胞胎子女直接抚养权的归属应以“子女利益最佳"为指导原则,而为可有可无的“附属物"或者财产来进行分配。依据“子女利益最佳胞胎子女归属一方当事人来直接抚养,显然要比将其分开抚养更能满女利益最佳"原则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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