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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性质之认定

日期:2017-12-13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5次 [字体: ] 背景色: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性质之认定

一一张望根、潘汉莉诉张某、沈某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望根、潘汉莉被告:张某、沈某某

〖基本案情〗

两原告间与两被告间均系夫妻关系,两原告系被告张某的父母,两被告于1996 年10月登记结婚,审理当时尚在离婚诉讼当中。

2003年4月21日,两被告及其子张某某与案外人归淑芬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案外人向两被告及之子转让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来亭南路558弄 5号房屋,转让价格为96万元。同年6月5日、6月25日、7月19日,案外人分三次向被告张某出具收条各一份,金额分别为30万元、33万元、33万元。同年6 月27日,上述所涉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两被告及其子张某某。

经查明,2005年12月28日,被告张某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张望根、潘汉莉陆拾万元(购房款),江南文化园”。被告张某同时确认因房屋装修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

再查明,2003年4月22日、6月25日,原告潘汉莉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中分别支取30万元、33万元。

案件焦点

1.两原告支付给两被告购房款的性质;2.虽然被告张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本案所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借款。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银行支取记录及借条等证据,被告张某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和被告张某之间虽系父母子女关系,但并不影响他们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故本院确认两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沈某某对借款事实和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撑其辩称意见,故本院对被告沈某某的异议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本案系较为特殊的借贷关系,首先本案中两原告和被告张某系父母子女关系,两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现正处于离婚诉讼中,相对而,本案原告与被告张某的关系较之于两被告的关系更为密切,基于当事人的特殊身份,本院认为从一定程度上来说原告与被告张某存在相关的利害关系;其次,被告沈某某坚称直到本次诉讼,其一直也不知道本案借款一事,被告张某虽然主张其将借款一事告知过沈某某,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可以确定被告沈某某在本次诉讼前并不知晓借款一事。鉴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借款购买的房屋又登记于两被告及其子女名下,在长达七年多的时间内被告沈某某对借款一事却并不知晓,直到两被告即将进行离婚诉讼时,原告才向本院主张该笔借款,显然有违常理,更何况本案中借贷关系的认定与否可能会对两被告的财产分割造成影响。基于本案具有上述分析的特殊性,本院认为因两原告及被告张某未能进一步举证被告沈某某已知晓该借款关系存在或已告知过被告沈某某,故本院难以认定借条的效力及于被告沈某某,本案所涉债务不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据此,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望根、潘汉莉借款6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望根、潘汉莉对被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张望根、潘汉莉以及被告张某、沈某某并没有上诉,案件判决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属于典型的家庭内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夫妻一方向父母所借款项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共同债务?准确判断夫妻之间对该笔借款是否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进而界定该笔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是处理本案的思路。

1.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和标准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一般情况下,夫妻共同债务具备两点特征:其一,该笔借款需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结婚之日起至离婚时止的期问;其二,该笔借款需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夫妻债务的产生时间认定一般不存在难度,但借款是否确实用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则在举证上存在一定难度,因此我们亦可以从以下三点标准进行性质判断:其一,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视为共同债务;其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其三,夫妻之间是否有约定。如果夫妻之间存在约定,即使不具备以上的两个条件,同样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之间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以及是否有约定,此乃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出于当事人自身的意思自治实施的民事行为,当事人理应遵守之。

本案中,被告张某向其父母借款65万元,同时出具了借条,借条时间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借款是用于购买夫妻共同生活所用的住房,因此该笔借款已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两大基本特征。然而,本案原被告之间身份关系特殊,二原告与被告张某的亲子关系明显特殊于其二人与被告沈某某的人身关系,因此不能单纯根据借条的出具时间与用途简单界定该笔借款的性质。结合夫妻共同债务的三大标准进行判断,本案张某借款购买的房屋登记于二被告及其子女名下,在长达七年多的时问内被告沈某某对借款一事却并不知晓,从而可以推断出被告张某、沈某某夫妻之间并无共同举亻责的合意。从分配举证责任的角度分析之,本案的类型为债权人起诉要求丈夫(举债方)和妻子(非举债方)共同承担债务,当丈夫认可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应当举证证明存在“夫妻合意举债”或“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时,作为抗辩,妻子应当举证证明“夫妻并无合意举债”或者“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举证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本案中,原告张望根、潘汉莉已经举证证明借款65 万元给被告张某用于购买张某夫妻所用的房产,被告予以认可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某某辩称其于诉讼开始时第一次知晓该借款事宜,故而,证明此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由丈夫张某承担,但其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夫妻合意举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笔者认为,鉴于本案中被告张某与原告张望根、潘汉莉为父母子女的特殊关系,且被告张某与被告沈某某正处于离婚诉讼过程中,本案中主张该笔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方即被告沈某某不应承担证明 “夫妻并无合意举债”的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由于两原告及被告张某未能进一步举证被告沈某某已知晓该借款关系存在或已告知过被告沈某某,故法院难以认定借条的效力及于被告沈某某,本案所涉债务不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2.夫妻债务性质的其他认定途径

(1)推定标准的认定途径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所谓推定标准,是指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条文,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问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原则上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若债权人向夫妻双方所主张的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推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针对机械适用该解释导致配偶方利益难以保障的问题可以通过强化举证责任来解决,争取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具体而言,当债权人起诉要求举债方及其配偶(即非举债方)共同承担债务时,举债方应承担“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或“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用途事实”的举证责任。“债务用途事实”属于积极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举债方有能力就借款的理由、借款的用途、所借款项的实际使用情况等提供相应的证据,需为此承担举证责任。非举债方应证明债务超过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并承担夫妻无合意举债以及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非举债方提供的证据一般有:1.借条是否真实、借条的内容、形成时间是否真实;2.对家庭经济情况的举证,结合家庭经济情况对借款理由的反证;3.债权人是否明知夫妻双方分居和独立生活;4.对举债人平常生活及经济往来的举证,所借款项是否用于举债人个人挥霍;5.债权人出借款项的理由是否违反社会生活经验和生活逻辑;6,诉忪过程中前后陈述是否一致;7.出借大额款项是否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款项已支付有否证据证明。简而言之,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推定规则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应当审查该笔债务是否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要件,如果举债一方不能提供该债务的去向、用途的相关证据和事实予以证明成立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推定为个人债务,适用该例外。即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原则上由举债人承担。

本案中,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可以推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二被告正处于离婚诉忪中,且二原告与被告张某系父母子女关系,此种特殊关系,法院在债务性质的认定中应更为谨慎运用此推定标准,防止被告张某恶意虚构债务损害被告沈某某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在夫妻债务的性质认定中,举债方还应承担“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 “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用途事实”的举证责任,以及证明非举债方存在借款合意。但被告张某作为举债方只是确认借款事实,并未能履行证明非举债方沈某某存在合意举债的举证责任,故此被告张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据此认定该笔债务为被告张某的个人债务。

(2)证明用途的认定途径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此条款规定,某项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两个条件为:(1)该笔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该笔债务的用途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若能司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一般情况下可以将该笔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亦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1月3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加以判断,其中第十七条规定: “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贍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团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此一司法解释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类似,皆为证明用途的认定途径,并对其例外情形作了详细规定。

本案中,被告张某向两原告出具借款用途为购房,该用途一般可推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也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然本案中,该笔借款的购买的房屋登记于两被告及其子女名下,在长达七年多的时问里被告沈某某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晓,直到两被告即将进行离婚诉讼时,原告才向本院主张该笔借款,显然有违常理,故简单地根据借款的用途认定其性质为夫妻共同债务,有可能造成举债方与他人串通损害非举债方的合法权益的后果。因此,在审理该类家庭内部之间借贷的夫妻债务性质认定的案子中,宜在借款用途认定基础上,综合考量案件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加强举证责任的分配,以达夫妻之间确实存在借款的合意之标准,进而确定夫妻债务的性质。

编写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顾国华陈贤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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