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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间借贷关系的认定条件

日期:2017-12-13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65次 [字体: ] 背景色:        

夫妻之间借贷关系的认定条件

一一刘某诉何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某

被告(被上诉人):何某

〖基本案情〗

何某在云南师范大学上学期间,刘某与其系师生关系。2008年4月,刘某与何某登记结婚。2009年10月31日,刘某与何某《婚姻协议补充条款》1份,内容为: ,,自愿约定婚内财产为分别财产制。即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关系独立,各(个)人名下财产分别属于各(个)人所有,包括房产、存款、股票、工资以及商业活动收入等等。 2009年11月1日,何某向刘某出具欠条1份。欠条的内容为:“今何某欠刘某人民币陆万元整,何某保证于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

2010年1月6日,刘某与何某签订离婚协议1份,约定: 、通过向昆明市五华区法院提起诉讼,自愿接受以调解方式离婚。 、双方各自名下的房产、车辆等财产及随身物品归各自所有。双方放弃向对方提起任何财产请求。三、双方确认对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没有严重的精神病,能够正常行为和自行处分财产。双方对该协议书的字词含义非常清楚,并愿意完全履行本协议书,不存在受到胁迫、欺诈、误解等情形。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由责任方承担不利后果。

2010年1月21日,双方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一共同财产双方自行协商处理..

案件焦点

何某与刘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双方能否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并不排斥夫妻之间的相互借贷行为,但在支持一方主张夫妻之间的借贷权利时,基于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制原则以及防范道德风险的考虑,对于夫妻之间的借贷行为有着一定的限制条件,除非满足一定的条件,否则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对于以夫妻存续期间的收人出借的,满足人民法院支持权利人要求,必须同时具备如下个条件:一是夫妻之间有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以排除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原则的适用;二是权利人主张的出借款项确有证据证明已经交付。从刘某举证来看,其仅提供了何某书写的欠条,该欠条指向的法律关系不明,未明确指向系借贷关系。但按照刘某的陈述,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个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即以借款实际支付为合同生效要件。正是基于个人间借款系实践性合同,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曾系夫妻关系、讼争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出借资金系其个人所有的资金,有效防范道德风险的目的,法院释明要求刘某对该欠条证据进行补强。但刘某并未提供补强证据,故该欠条的证据效力法院难以单独认定。按照刘某的陈述,双方在《婚姻协议补充条款》及本案讼争欠条形成时,双方关系已经有了裂痕并且已经分居,在此情况下,刘某仍向何某出借大额现金理应慎之又慎。借款后不久,双方之间的关系发展到要分道扬镳的地步,在双方走上法庭解决离婚纠纷之前,双方协议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房产、车辆等财产及随身物品归各自所有。双方放弃向对方提起任何财产请求”,该约定具体、明确、没有歧义。退一步说,即使刘某确实向何某交付了讼争的借款,在刘某认为系何某主动提出要求离婚的前提下,刘某仍然作出上述承诺,只能理解为其对权利的放弃。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刘某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某与何某年龄差异悬殊,二人由师生关系发展成为夫妻关系,双方在恋爱、结婚以后并未约定分别财产制,在婚姻感情出现危机并已分居之时,于2009年10月31日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并于次日2009年11月1日即形成6万元的欠条,欠条形成之后不久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时亦未对6万元欠条作出处理。若双方确实存在6万元的借贷关系,按照常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年龄、学历程度,亦应当在离婚之时作出处理。双方在离婚之时明确约定“双方放弃向对方提起任何财产请求,双方对协议书的字词含义非常清楚,并愿意完全履行,不存在受到胁迫、欺诈、误解等情形”。因该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学历等因素,双方完全能够理解欠条的真实意义及法律后果,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亦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调解离婚,故原审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财产处理情况并无不妥。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特殊身份、欠条形成的敏感时期,结合双方离婚协议中特别约定,仅凭欠条尚不能得出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审要求刘某补强证据符合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从借贷合意的角度分析,刘某主张欠条即代表借款的发生,何某主张是刘某为防止其变心而要求出具欠条作为保证,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刘某先陈述何某借钱系因家里急需用钱,后主张借款是为举办婚宴所需,其陈述前后矛盾,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从款项交付的角度分析,刘某主张款项是现金交付,6万元现金平时是放在车上,将大额现金保管在车内,而非存人银行卡妥为保管,与刘某的年龄、身份、职业思维、资金管理习惯不符。刘某自认保险柜放在其昆明家中,欠条形成的地点是在何某的海安县家中,其来海安县并未带保险柜,亦印证将现金放于车内不符合其平时妥善保管现金的习惯。刘某未能就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要件完成举证责任,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刘某与何某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中国经济多年来的持续高速增长,民间借贷在社会生活中空前活跃,融资环节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及疑难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注意对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进行严格审查。案涉纠纷发生在特殊身份的夫妻之间,对于借贷的真实性及债务清偿或免除情况的认定是本案审理的重点。

从借贷合意的角度分析,刘某陈述系何某家人为了操办两人的婚宴而向其借款,何某则主张系因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刘某逼迫其在同一日内写下夫妻分别财产制约定及欠条,双方并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刘某与何某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二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根据庭审陈述,刘某在何某读大二期间与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当时二人系师生关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背着何某父母进行的。刘某于1963年出生,何某是1986年出生,夫妻二人年龄悬殊。在何某大学毕业以后,回到自己的家乡工作,刘某亦随之前往。后来两人感情发生变化,何某不让刘某在其家中居住,甚至向刘某提出离婚请求,刘某遂从何某的家中搬出。因何某父母对女儿的婚事当初并不知情,在二人提出分手的情况下,不可能再为其举办婚宴,刘某的主张与两人的感情发展变化事实相互矛盾,有悖常理。案涉欠条形成于2009年11月1日,而在此后不久,双方即于2010年1 月6日订立离婚协议,并于2010年1月21日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何某主张欠条发生在夫妻闹离婚期间较为符合客观事实。刘某与何某婚后并未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案涉《婚姻协议补充条款》与欠条落款分别为“ 2009年10月31 日”与“ 2009年1 1月1日”,标注日期仅相差一天,且在夫妻关系紧张、已经提出离婚的时期,结合双方离婚的过程分析,何某此时不可能再为操办婚礼而向刘某借款。

从款项交付的角度分析,刘某仅依据欠条主张借款已经交付,并以“欠条”与 “借条”的意义区分为由,认为“欠条”本身就包含有借款已经交付的含义,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案涉款项交付之事实。刘某主张带了9万元现金存放在自己的车内,而其陈述平时是将钱存放在保险柜内,刘某作为高学历的知识分子,通常使用银行卡消费,对现金的保管也较为谨慎,将大额现金放在车内并不符合其资金管理习惯。原告仅提供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不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某系与前妻离婚后与何某结合,在与前妻离婚之时已经对婚姻财产作出处理,与前妻离婚后失去原有的工作,并无固定经济收入来源。刘某主张资金来自于炒股等金融投资收益及稿费收入,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在何某提供离婚调解书等证据对借款真实性提出质疑的情况下,刘某并未能就出借资金来源、款项交付等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仅依据欠条得出借贷发生的结论。

从债务清偿或免除的角度分析,在刘某与何某离婚之时,明确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房产、车辆等财产及随身物品归各自所有。双方放弃向对方提起任何财产请求”;“双方确认对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没有严重的精神病,能够正常行为和自行处分财产。双方对该协议书的字词含义非常清楚,并愿意完全履行本协议书,不存在受到胁迫、欺诈、误解等情形。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由责任方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刘某与何某彼此放弃向对方提出任何财产性请求,因6万元债务亦具有财产属性,应属于双方的放弃请求之列。在双方离婚时刘某并主张借款的存在,未提任何清偿要求,同时承诺放弃所有财产性请求,故即使存在该6万元借款,也因双方当事人离婚时的特别约定而免除清偿责任。离婚协议系刘某与何某自愿签订,并无违法之处,对财产的处理不存在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等情形,该协议依法成立并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刘某应当依约履行。在刘某已经放弃相关权利的前提下,其离婚之后再行提出债权主张,有违离婚协议约定及社会公序良俗,不应得到支持。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郭相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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