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言道,赐子千金,不如教子一艺;教子一艺,不如赐子好名。足见名字是多么重要。中国的姓氏繁多,各家父母在给孩子取“名字"的时候,往往要仔细斟选,以挑选一个比较合适的作为孩子的名字。按照一般的传统说法,中国人为孩子取名,除了按家谱排字外,还得有“望子成龙"、“望女成凤"的意愿体现,同时还希望孩子的名字“男的要刚强、女的要温柔",“音、义、笔画都要有美感"等诸多讲究。
人们最初取名字的目的,不外乎是为了在生活和社会交往中,以表示与他人的 “区分"。然而,随着时代的不同,“名字"的构成和选取也呈现出截然不同的风格样式。近几年,越来越多的父母给孩子起名字追求标新立异,由此诞生出了许多新奇独特的“名字":“许多钱"、“张口笑"、“吴所谓"、“赵钱孙李"、 三千一郎"、“曾周格格"。这种追求另类、追求特殊的“名字”,是否会在如今这样一个交往越来越频繁的时代,带来一些不必要的麻烦?是不是孩子取什么名字都可以呢?法律有没有对姓名的限制性规定呢?
典型案例
案例1:“赵c ”姓名权案
据媒体报道,自出生起,赵某的儿子就一直使用“赵C"—名20多年。2006年 8月,正在贵州读大学的赵c到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区分局江边派出所换发第二代身份证时,民警告诉他,公安部有通知,名字里面不能有“ c "字,要改名。2008年1 月赵c将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告上法庭。2008年6月6日,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赵c胜诉。
法院二审时,双方激烈的法庭辩论持续了3个多小时,双方最终达成和解协议。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19时12分对“赵c姓名权"官司当庭作出二审裁定,裁定撤销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赵c将用规范汉字更改名字,鹰潭市月湖区公安分局将免费为赵c办理更名手续。
案例2:前妻擅自改女儿姓名,起诉法院获支持
今年32岁的李某是山东省农民。2005年秋天,李某与姜某离婚,5岁的女儿随母亲姜某生活。今年春天,姜某经人介绍和在县城做生意的刘某结了婚。婚后不久,姜某嫌一家三口人三个姓不好听,便擅自将女儿的名字改为“刘"姓。
李某在获悉其亲生女儿被改随其继父姓“刘"后,非常生气,多次找到姜某,责令其把女儿的姓名改回姓“李",姜某对此始终不予理睬。李某无奈,一纸诉状将姜某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定其女儿被姜某擅自更改的姓氏无效,要求姜某将其女儿的名字改回“李"姓。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离婚后子女姓氏的变更问题,《婚姻法》虽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的纠纷,应责令恢复原姓氏。"于是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姜某将原告李某的女儿的姓名改回“李"姓,被告姜某擅自更改其女儿的姓氏无效。
律师评点
姓名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包括:
(1)姓名决定权。也称命名权,即自然人决定采用何种姓、名及其组合的权利。自然人的命名权在出生后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行使,但这并不影响具备命名能力后的姓名变更权。当然,父母给自己的孩子起名字也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否则将难以获得登记。其实国外也是如此。据报道,2002 年5月,英国一对夫妻欲给新生的儿子起名叫“本·拉登"被市政当局阻止后不服,提起诉讼后被法院驳回,理由是,本.拉登是罪大恶极的恐怖分子,起这样的名字实属“触犯众怒,有违公德"。
(2)姓名使用权。指依法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包括在自己的物品、作品上标示自己的姓名,作为权利主体的标志;在特定场合使用姓名,以区别于其他社会成员;消极行使:在作品上不署名;为特定行为后,拒绝透漏自己的姓名。其限制在于:在特定条件下,自然人不许使用非正式姓名,如户口登记、身份证、护照上必须使用正式姓名。
(3)姓名变更权。指自然人享有的依法改变自己姓或名的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都是允许的,只不过需要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由于改名牵涉到的不仅是身份证项目的更改,更多是对原有社会关系的影响,比如婚姻家庭关系、人事档案、银行账户、信用证存储信息、房屋产权等,都要随之更改。因此,尤其是成年人,除非不得已,尽量不要去更改姓名。
虽然公民有权对姓名进行命名、使用和更改,但也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等。如案例1中,山于赵c姓名中含有英文字母“ c ",与姓名中使用规范汉字的姓名登记规定不相适应,因此需要更改。笔者在此也建议我们的准爸爸和准妈妈们,在给自己未来的孩子起名时尽量不要太生僻和怪异,这样既可避免户籍登记的麻烦,也可避免为自己的孩子引来不必要的麻烦。而案例2中,由于未成年孩子的姓名权由监护人父母共同行使,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协商同意擅自更改是无效的。姜某离婚后擅自将女儿姓名更改,侵犯了前夫的权利,因此被法院认定无效。
法条链接《民法通则》
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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