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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律师观点

代孕生子后争夺抚养权,法院判决代孕协议无效

日期:2017-12-03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64次 [字体: ] 背景色:        

如果你在百度上搜搜“代孕"二字,立刻会出现几万条相关信息,足可见“代孕"现象的日渐蔓延。所谓“代孕",代替他人怀孕生育,是指女性接受他人委托,用人工生育方式为委托方生育孩子的行为,俗称“借腹生子"。在社会现代化的进程中,虽然人们的生活质量有了显著的提高,生活水平有了质的飞跃,但是面对更大的职场和生活压力,加上提倡晚婚晚育以及女性吸烟、喝酒等一些不良生活习惯,很多女性加入了不孕症的队伍中。受中国几千年的历史传统影响,“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的思想仍然在人们头脑中根深蒂固。因此,想方设法生个儿女便成为众多不孕家庭的重.要事业。在人工授精仍无法实现愿望的情况下,“代孕"这个游走在法律边缘的现象便应运而生。一方为了生孩子,一方为了挣钱,二者一拍即合。殊不知,代孕所引发的问题远非金钱所能衡量,这也正是法律为什么不能认可这种行为的根本原因。

典型案例

代孕生子后争夺抚养权,法院判决代孕协议无效

郭某与妻子结婚多年一直未生育。2009年,他认识了大学刚毕业、风华正茂的刘某,两人相好致刘某怀孕。2010年10月,双方签订第一份协议书约定:刘某承诺不破坏、不拆散郭某家庭,郭某向其支付10万元作为生活费并在其怀孕期间每月支付2500元、承担产检及分娩的所有费用;孩子出生后人郭某的户口,由两人共同抚养等。协议签订后,郭某依约支付了相应款项。

2011年3月,刘某产下一男婴,郭某十分高兴。双方又签订了第二份协议书约定,刘某同意由郭某夫妻抚养小孩,刘某承诺不破坏、不拆散其家庭,也不偷走孩子,并离开郭某独立生活;郭某给予刘某20万元的一次性资助;孩子18周岁前,不告知其亲生母亲的身份,且不得单独与孩子见面,不得打扰孩子的学习和成长,不管以后结婚与否都不能找任何理由要回孩子,否则郭某将向其要回所支付的款项。

郭某按照协议支付了20万元款项给刘某。刘某开始还能履行协议,可后来对儿子思念不已,要求见小孩,但郭某不肯。刘某于是起诉索要孩子的抚养权。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借腹生子"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当属无效。对于双方的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问题,虽然小孩尚未满2周岁,但综合分析比较原、被告的抚养能力与抚养条件,被告郭某明显优于原告,故判决小孩由被告抚养至年满18周岁时止,之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同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点

随着医学科技的迅速发展,人类自身健康发展面临的一个又一个难题被相继攻克。代孕技术便是医学科技中的一项新技术。代孕属于人工生殖技术的一种,是为了解决不孕不育,尤其是女性不孕问题而产生的。早期的人工授精技术解决了男性不育的问题,代孕技术则是通过体外授精的方式,将受精卵或胚胎移植到代孕母的子宫中孕育婴儿的技术,该项技术的出现弥补了那些患有染色体和不孕症女性不能生育的医学空白,是医学发展史上的重大进步。但是由于对代孕实施的目的、范围、对象等问题,世界各国还没有统一的标准,导致了一系列社会和伦理问题的出现,对传统的生育观、家庭伦理和法律制度都提出了挑战。正因如此,我国法律并不认可“代孕",2001年卫生部发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也明确禁止各类医疗机构实施代孕技术。

以上案例就是“代孕'所引发的典型问题,虽然代孕者之间均会订立所谓的代孕协议",但这类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会被法院认定无效,代孕者的权益也就得不到法律的保障。双方所生孩子也会认定为非婚生子女,双方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但法院一般会从最终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来综合判断由谁来抚养“代孕" 所生的孩子。

法条链接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第三条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

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

第十二条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在经过批准并进行登记的医疗机构中实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第二十二条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

(二)实施代孕技术的;

(三)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的;

(四)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

(五)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的;

(六)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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