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周某诉称:1997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1997年11月生育一子范某某,2000年举行婚礼,2002年2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致伤,就连原告在怀孕期间也有殴打。2000年上半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眼眶出血、右脸颊严重红肿。2006年7月3日,原告因身体欠佳与被告一起去看病,回家路上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不顾原告身体虚弱,拿砖头砸伤原告,经鉴定为轻微伤。2006年8月2日晚上,被告以谈婚姻问题为由,将原告骗到龙湾区永中街道沧河村东方明珠广场草地上,用棍棒将原告的左臂和左背等多处软组织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后两次被打后均已报警,但因被告否认,公安机关均没有处理。2006年9月11日,被告以找原告为由,到原告妹妹经营的化妆品店,用椅子砸伤原告妹妹的头部。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整天提心吊胆,精神受到严重伤害。为此,原告于2006年8月3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期间,因被告及其家属向原告保证被告改正错误,原告同意和好而撤回起诉。但此后双方根本无法相处度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16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病历、照片、法医鉴定书、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证明,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06年7月3日、8月2日两次被他人殴打致轻微伤,受侵害的事实及后果。
被告范某辩称:(1)同意离婚,但原告诉称的被告殴打原告及原告妹妹不属实,原告是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而虚构事实;(2)同意抚养儿子范某某,但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存款16万元已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没有共同财产;(4)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并订婚,1997年11月28生育一子范某某,2000年举行婚礼,2002年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分别于2006年7月3日、8月2日打伤原告,经鉴定两次均为轻微伤。至2005年8月4日,以被告的名义在银行的夫妻共同存款为16万元,后被被告全部领取,部分用于家庭开支。2005年8月后,双方均无工作,无收入。原告曾于2006年8月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被告及其家人向原告保证被告将改正错误,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没有真正和好,原告于2007年4月再次提出离婚诉讼。
法院审判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双方一致同意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但离婚后,原告有负担部分抚养费的义务,应支付被告部分子女抚养费,抚养费金额考虑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原告没有固定收入等实际情况,确定为3万元并予以一次性支付。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实施暴力,两次殴打原告致轻微伤,构成家庭暴力,过错在于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万元。2005年8月4日,以被告的名义在银行的存款16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已全部用于家庭生活,但无法举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此后没有收入,故家庭费用系从16万元存款中支出,家庭费用支出的金额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确定为6万元,故认定被告还持有10万元,应由原、被告各半享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婚生儿子抚养费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共同财产应得份额计人民币50000元:
五、上述二、三、四项相折抵,被告应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家庭暴力导致原告起诉离婚的案件。焦点问题有两个:如何合理分配当事人对家庭暴力事实的举证责任?一方有转移共同财产嫌疑的,在其不能举证证明该款项合理用途的情况下,能否推定其仍持有该款并予以分割?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民事案件除有特殊规定外,一般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家庭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离婚案件属于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另一种观点认为: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有自己的特点和规律,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由原告对侵害事实及一定伤害后果负举证责任。被告否认,又无反证的,推定其为加害人,认定家庭暴力存在。本案承办法官持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照片、法医鉴定书、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06年7月3日、8月2日两次被他人殴打致轻微伤,受侵害的事实及后果。至此,原告已穷尽其举证能力,但被告只承认当时双方发生过纠纷,否认有过殴打原告的行为,也不知道原告的伤是如何形成的。按照常识,作为丈夫,原告的伤即使不是被告的行为所致,被告也应当知道原告受伤的原因,而本案被告不仅不能对原告受伤的原因做出合理的解释,也无法提出反证。
鉴于家庭暴力具有很强的隐藏性,在这种一对一的证言中,如果严格适用举证责任的普通规则,由原告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将导致裁判结果实质上的不公平,违背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
“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但仅仅是一般性原则,并不能适用于所有案件,因此,才有举证责任倒置和法院调查取证等制度的补充。我国设置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诉讼的公平、公正和效率,最大限度的让法律事实符合客观事实。因此,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应根据其特点和规律分配举证责任,这不仅更有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同时,也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并符合民事案件“优势证据”规则。
本案涉及的第二个问题,即原告请求分割16万元存款的处理问题。离婚案件分割的财产是指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不包括婚姻存续期间曾经拥有,离婚时已不存在的财产。鉴于根据审判实践,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在离婚之前转移、隐匿或不正当地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损害对方利益。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不仅要审理好离婚时的财产,还要认真审理当事人主张的、曾经拥有财产。不能简单地以该财产离婚时不存在或者现在不为原被告所有而驳回。本案中,原告主张的16万元存款,于2005年8月4日时,以被告的名义存在银行,为夫妻共同财产。此后,被告分次全部领取,并主张已全部用于家庭费用。举证责任当然应分配给被告,由被告证明该存款的正当用途。但是,现实生活中,正常的日常生活开支费用是客观存在的,大部分是无法举证的,如果以被告不能举证证明16万元的正当用途,而认定被告持有16万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并有失公正。反之,认定16万元已经全部用于家庭费用,同样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有失公正。那么,依什么标准来确定被告的举证范围,才会公正合理呢?根据双方此后均没有收入,可以认定家庭生活费用来自该款,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来计算,确定为6万元。除此之外的10万元,要求被告举证证明合理用途,因被告不能举证,推定其持有10万元。即使10万元被告已经花掉,也属于被告个人费用,也应该给原告相应补偿。因此,推定被告持有10万元,并判决分割,既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没有损害被告利益,体现了司法公正。
本案判决后,双方均没有上诉,现已生效。在该案的处理中,承办法官以司法公正为指导,灵活运用证据规则,运用自由裁量权公平合理的分配举证责任,从而作出公正的判决,体现了我国《婚姻法》以人为本,保护弱者、反对家庭暴力的立法本意。(一审独任审判员:李晓中 编写人: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法院 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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