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做低房价为名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如何判决
陈丽通过中介公司选中了一套位于安顺路上的房屋,挂牌价是202万元,产权人是刘南飞,2009年7月13日陈丽和刘南飞在中介公司处协商房屋的交易细节,刘南飞提出202万是到手价,税费由陈丽承担,由于该价格已经超过了普通住宅的标准,税费比较高,因此中介公司提出由于该房屋是精装修,而且里面的家具和电器也是价格不菲,可以考虑双方将房屋的价格协商确定在1398000元,剩余的662000元作为装修家具和家电补偿款,该款项在过户前支付给刘南飞,随后双方签订网上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合同时陈丽支付给刘南飞40万元。
但是就在签订合同后的第5天,陈丽突然收到了刘南飞的律师函,律师函的内容大致是他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将202万的房价分割为1398000元的房款和662000元的装修、家电、家具款,他认为这种行为涉嫌做低房价,因此提出合同是无效的,并明确表示不愿意履行,接函后陈丽随即联系了刘南飞和中介,提出如果刘南飞愿意继续的话,他可以在增加一些,但是刘南飞表示做低房价违法,合同无效。中介公司居间沟通后刘南飞提出加价13万,陈丽认为这太高了,只同意加3万元,双方未能谈妥,签订合同后的第7天,刘南飞将40万首付款在未经过陈丽同意的情况也退还到他们的银行账号内。陈丽看没有协商的可能性,决定诉诸法律解决纠纷。
案件在长宁区人民法院立案,同日办理了财产保全手续,将该房屋予以查封,案件的诉讼请求确定为1、继续履行合同办理过户手续。2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3赔偿迟延过户期间的损失。
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之所以确定房价为1398000元,是因为被告转让的房屋是连同装修、家电、家具一起转让的,因此才会产生662000元的差价,如果法院认为其中装修部分属于应纳税范畴,那么也只能说明该条款无效,双方的合同总价还是有据可查也是能够履行的,不应该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
被告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是在中介公司诱导下签订的做低房价合同,目的是逃避税收,按照法律规定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此坚决要求判决无效。
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的总价为202万,双方是否存在做低房价的情况不属于法院认定范畴,双方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陈丽、孙晓峰应当按照合同义务履行付款责任,被告刘南飞按照合同约定将系争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
做低房价一直是一个比较敏感的话题,按照法律规定,装修补偿款应当纳入纳税的范畴,也就是说装修部分应该属于添附在房屋上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装修的价值也就是房屋价值的一部分,应该统一作为纳税的依据,但是家具和家电不属于纳税的范畴,但是家具和家电的作价应当合理。
其次到底谁有权认定是否房价过低,大家都知道,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递交到房地产交易中心时,房地产交易中心会对房屋的价格进行审查,如果发现价格过低的,就不会对该价格予以通过,这实际上就是对做低房价的一种审查,因此可以说做低房价的认定应该属于行政机关的权力,而并非法院的职权范围。
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为上述合同的签订确实存在着做低房价的情况,但是从合同的稳定性上来考虑,也仅仅是认定做低房价的一个条款是无效条款,双方应该按照真实的交易价格来履行,而不会认定整个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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