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雅嫣诉被告刘振伟共有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辽中民三初字1843号
原告李雅嫣,现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刘振伟,现住辽中县。
原告李雅嫣诉被告刘振伟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健刚、人民陪审员何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雅嫣委托代理人张文凯,被告刘振伟的委托代理人侯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雅嫣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2月11日结婚,婚后1989年12月29日生有一子刘兴业,1992年2月17日离婚。离婚后原告独自一人把孩子抚养长大成人。二十年来被告未尽作父亲的义务,没给过一分钱抚养费。原告带着三岁的孩子,含辛茹苦,历尽艰辛,其中经历的艰难困苦不是用语言能表达的。离婚时,原告才23岁,正值青春年华,人生好时节,可是为了孩子,怕孩子受到委屈,原告牺牲了一生的幸福,和儿子相依为命,苦度人生。原告为孩子付出了太多太多,孩子就是原告一生全部的希望,全部的寄托。而被告在离婚后早已组成新的家庭,有了二个孩子,早已不和原告及儿子来往。2013年8月19日,原告一手养大的儿子刘兴业被害了,原告遭到了灭顶之灾,原告赖以生存的精神支柱和经济支柱轰然倒塌,原告的精神已尽崩溃,当初如果不是亲属们日夜看守,原告恐怕活不到今天。而被告遭受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根本无法和原告相比。2014年3月27日在沈阳中级法院主持下,原、被告与刑事被告家属达成协议,赔偿80万。回想这些年,被告不尽抚养义务,他没有资格来分赔偿金,但原告不计前嫌,提出可以给被告一部分,但没想到被告竟提过分要求,双方协商未果,特请法院裁决,请法院考虑上述情况,请求按9比1的比例分配80万死亡赔偿金(原告9,被告1),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振伟辩称:被害人刘兴业系刘振伟与李雅嫣的婚生子女,被害人系1989年出生,殁年23岁,案发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与1992年2月17日在辽中县人民政府办理离婚手续,刘兴业由答辩人抚养,在2007年7月23日为了刘兴业工作学习的需要,抚养关系变更为由被答辩人李雅嫣抚养。刘兴业是双方共同的子女,虽然答辩人离婚后已经再次成家,组建了新的家庭,但刘兴业发生意外,给答辩人的身心也造成了极大创伤。对于杨未东给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赔偿,无法弥补双方共同的伤害。就给付双方的赔偿金,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以各占50%的比例给付双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2月11日结婚,婚后于1989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刘兴业,1992年2月1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刘兴业归被告抚养,2007年7月23日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归原告自行抚养。2013年8月19日刘兴业被害,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与刑事被告家属达成协议,赔偿80万元。现原告就赔偿款80万元分配问题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按9比1比例进行裁决。
另查,1994年7月起至2013年8月19日前,原、被告之子刘兴业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协议书一份;2、离婚证、民事调解书及女方单独抚养孩子证据一组;3、刘兴业从小到大各种证书一组;4、费用证据一组;5、幼儿园中小学证明一组;6、华商晨报报道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1、辽中县人民法(2007)辽民权初字88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其分配方法应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及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性进行处理。原、被告均有权请求对该笔赔偿金进行分割,但考虑到原告离婚后为抚育孩子一直未嫁,付出较大,且身边无有子女将来对其负赡养义务,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性较强,故原告应适当多分,本院酌定原告应获得该笔死亡赔偿金的80%,即64万元。被告离婚后已再婚成家,且有子女将来对其尽赡养义务,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性较弱,故被告应适当少分,本院酌定被告应获得该笔死亡赔偿金的20%,即16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一款、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雅嫣与被告刘振伟婚生子刘兴业死亡赔偿款80万元,归原告李雅嫣64万元;归被告刘振伟1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原告李雅嫣承担8800元,由被告刘振伟承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晓伟
代理审判员曹健刚
人民陪审员何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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