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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学诉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29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25次 [字体: ] 背景色:        

刘学诉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辽中民一初字第461号

原告刘学,男,汉族,现住辽中县,系辽XXX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及实际车主。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刘宇翔,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学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的委托代理人韩维喜、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23时19分许,在102省道74km+300m(辽中县中心街与102省道交叉路口南),闫煜辉驾驶其所有的辽XXXXX号货车遇原告刘学驾驶其所有的辽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刘学受伤的后果,原告入新华医院住院治疗42天,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33.20元,误工费7,200.00元,伙食补助费2,100.00元,护理费4,2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0.00元,车损鉴定费750.00元,车辆鉴定费500.00元,拖车费520.00元,共计36,403.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煜辉驾驶其所有的辽XXXXX号货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XXXXX号货车在我公司处投保强制险,商业险3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在第一被告提出合法有效身体条件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具有合法合适的身体条件驾驶资格以及行驶资格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中交强险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按照基本医保标准赔付,误工费应当提供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条,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并结合休息诊断书确定,伙食补助按照实际住院天数给付,并参照当地补助标准,护理费结合护理等级,住院天数,参照服务行业给付,交通费过高,车辆损失过高,并且我公司没有参与不予认可,车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畴,不同意承担,车辆检测报告及拖车费应当由行政机关统一承担,不应由被告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23时19分许,在102省道74km+300m(辽中县中心街与102省道交叉路口南),闫煜辉驾驶其所有的辽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掉头,遇原告刘学驾驶其所有的辽XXXXX号小型轿车(车内坐王苗)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刘学、王苗受伤的后果,原告刘学入新华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医疗费4,133.00元(含住院票据一张4,133.00元)。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做出辽公交认字(2014)第1022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煜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学、王苗无事故责任。辽XXXXX号小型轿车经辽中县祥意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15,000.00元。

另查辽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强制险,商业险3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医疗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原告工资表、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误工证明及交警卷中鉴定通知书、确认书、告知书、委托书、邮寄回执、妥投单、交通费发票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发生后,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辽公交认字(2014)第10221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闫煜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学无事故责任。此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误工费支持天数住院42天,休息诊断书“建议休息一个月”,故误工天数本院支持72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4,133.00元(含住院票据一张4,133.00元),误工费6,513.84元(72天×90.47元),伙食补助费2,100.00元(42天×50元),护理费3,799.74元(42天×90.47元),车辆损失费15,000.00元,车损鉴定费750.00元,车辆检测鉴定费500.00元,拖车费520.00元,交通费以4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33,716.58元。以上款项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因本案有两名伤者,应在强制险医疗费10,000.00元限额内为另一伤者预留医疗费5,0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学医疗费4,133.00元,部分伙食补助费867.00元,误工费6,513.84元,护理费3,799.74元,车损鉴定费750.00元,车辆检测鉴定费500.00元,拖车费520.00元,交通费400.00元,部分车辆损失费23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学部分车辆损失14,770.00元,部分伙食补助费1,233.00元;

三、原告之其他请求依法驳回。

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刘学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洋

二〇一四年八月××日

书记员卢思莹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等权益。

第3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

(六)赔偿损失。

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伤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提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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