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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克辉与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南李庄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11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241次 [字体: ] 背景色:        

贾克辉与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南李庄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石民二终字第000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南李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南李庄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文会,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克辉。

委托代理人穆新军、杜改琴,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南李庄村民委员会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4)鹿民一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0日,贾克辉与南李庄村委会签订两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贾克辉承包了南李庄村委会48.5亩、8.55亩农用耕地,其中48.5亩土地用于栽植果树、苗木花卉;8.55亩土地用于建设农业科技园艺与生产配套用房。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应保障乙方合法经营,不侵犯乙方的合法权益……”,第八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违反约定的,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土地利用的实际总投资额和合同未到期的承包金额的5%支付对方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2013年8月16日,双方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对承包金交付日期做了变更。上述两份土地承包合同经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议和党员村民代表联席会议表决,并经鹿泉市公证处予以公证。

2013年9月27日左右,南李庄村村民占有并分割抢种了48.5亩的土地。贾克辉用于搭建粮食晾晒平台和农耕设施用房的面积为8.55亩配套用地未能正常使用。

另查明,2014年8月19日,河北康龙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造价鉴定报告书》,贾克辉在位于8.55亩土地中所进行的彩钢棚、活动板房、平台、围挡、场地平整、道路维修等工程造价共计80627.1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6月20日,贾克辉与南李庄村委会签订的两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48.5亩土地承包合同中第二条载明:土地用途为栽植果树、苗木花卉。8.55亩地承包合同中第二条载明:土地用途为建设农业科技园艺与生产相配套用房。根据两份合同记载的用途,8.55亩土地上所进行的建造情况及生产习惯,可以认定48.5亩土地的承包合同为主合同,8.55亩土地的承包合同为从合同。双方签订的两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第六条均约定,南李庄村委会应保障贾克辉方合法经营。且庭审中,南李庄村委会认可现48.5亩土地已被村民抢占、抢种。南李庄村委会作为合同相对方及村民自治组织,未能依合同约定保障贾克辉对土地的合法经营和正常使用,应构成违约。因南李庄村委会的违约行为,致使贾克辉无法实际使用48.5亩土地,其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故对贾克辉要求解除48.5亩土地承包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相应的8.55亩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也应一并解除。

贾克辉的损失如下:1、南李庄村委会对贾克辉缴纳两块土地的第一年承包费68460元、向原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李贵明和硫酸亚铁厂支付补偿费158000元及公证费3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2、河北康龙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冀康建审字(2014)第12085号《造价鉴定报告书》显示,贾克辉投入的工程造价为80627.1元。该鉴定书已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南李庄村委会提出鉴定报告部分高出了贾克辉的主张,故不应认定高出部分。由于贾克辉仅系自然人,非专业施工人士,其不具备判断工程数额多少的能力,且南李庄村委会对《造价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3、贾克辉主张南李庄村委会赔偿定金损失10万元,其提交的三份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其主张,南李庄村委会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辩解,故对贾克辉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4、贾克辉购买相应的电缆、灌溉用品共计花费3149元,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认定。有关支付韩计群维修费600元及支付秦秀平工资25000元,因韩计群、秦秀平均未出庭作证,南李庄村委会亦不予认可,故对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5、因南李庄村委会构成违约,故应依照合同支付贾克辉违约金,即(413416.1元+68640元×9)×5%=51558.8元。

基此,原审法院判决为:一、解除贾克辉与鹿泉市铜冶镇南李庄村民委员会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两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鹿泉市铜冶镇南李庄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贾克辉已缴纳的土地承包费68460元,并赔偿贾克辉各项经济损失344776.1元;三、鹿泉市铜冶镇南李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贾克辉支付违约金51558.8元。

判后,南李庄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及时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种植了一季玉米后被村民分割抢种。本案为第三人出于不正当目的而实施的侵权行为,而非合同的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应以侵权之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8.5亩和8.55亩土地承包合同是两个互不关联、完全独立的合同。

2、本案没有法定及约定的合同解除事由,不应解除。

3、一审判决对于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理解过于片面、断章取义,无限放大了上诉人的义务,显失公平。第六条是指上诉人有义务约束自己的行为,保证自己不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合法经营。上诉人无权也无能力阻止他人对被上诉人的侵权和不法行为。对于第三人的侵权,被上诉人理应向其提出诉求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同义务。

4、被上诉人的损失与村委会没有因果关系,村委会不应赔偿其损失。一审不应将独立的村民的行为归为村委会的行为。

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双方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判认定合法有效,认定正确。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村委会“保障乙方合法经营,不侵犯乙方的合法权益”,现48.5亩土地已被村民抢占、抢种,而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未能依合同约定保障被上诉人对土地的合法经营和正常使用,视为村委会不能交付给被上诉人土地,原判认定其违约,认定事实正确。

因案涉土地被他人占用,致使被上诉人无法使用48.5亩土地,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48.5土地承包合同,依法有据,原判予以准许,适用法律正确。而8.55亩承包地是建设与生产相关的配套用房,48.5亩土地无法交付时,就失去了单独承包8.55亩建设配套用房土地的意义,原判对8.55亩土地的承包合同也给予解除,亦无不当。

因村委会未能保障被上诉人对土地的正常使用和合法经营,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村委会应当承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

综上,原判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95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南李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树军

审判员周玉杰

审判员刘云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郭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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