甄青林与张国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长民初字第2207号
原告甄青林。
委托代理人刘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告张国恩,
原告甄青林诉被告张国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晓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青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青林诉称,2013年原告班组在被告承包的石家庄上东区3号、7号楼车库打工,多次讨要劳务费,尚欠84557元。2013年9月18日打一欠条为证,后又给付部分,至今仍欠43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债务43000元及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承担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张国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甄青林领着工人在被告张国恩承包的石家庄上东区3号和7号楼车库打工,由被告张国恩给付原告甄青林人工费,原告甄青林再给工人们发放。被告张国恩共计欠原告甄青林班组人工费115757元。有被告张国恩2013年9月18日为原告甄青林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条载明:“今欠甄青林班组在上东区人工费共计115757元,借支现金31200元,剩余84557元。张国恩、2013年9月18日”后经长安区劳动局调解,被告张国恩在长安区劳动局又支付原告甄青林41557元,至今下欠43000元,原告甄青林多次找被告张国恩追要,被告张国恩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欠条、承诺书、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张国恩欠原告甄青林人工费有被告张国恩所打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甄青林向被告张国恩主张给付人工费,被告张国恩理应给付。故对于原告甄青林主张被告张国恩给付人工费4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甄青林要求被告张国恩给付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的利息3225元,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甄青林要求被告张国恩给付2014年12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国恩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甄青林人工费43000元并加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本金43000元计算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437.5元,由被告张国恩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晓彬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崔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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